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6:18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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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依法提起抗诉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有效途径。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通过对这些再审案件的审理,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和纠正了错误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但是,也出现了检察机关为完成抗诉工作指标,抗诉过于主动,抗诉质量低的现象,这对当前倡导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是不利的,其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的规定不尽完善,对民事抗诉再审的权利、义务、职责规定的不明确,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加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对案件公正标准的认识不同,导致实践中产生分歧和冲突。笔者对当前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条件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较为原则,比较笼统,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较大,导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随之扩大,对此,又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有时会产生彼此相左的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在2001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有较大改动,将“确有错误”改为可能错误。从逻辑上讲“有错误”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从法理上讲,“可能错误”则更是一个不确定范畴。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唯一的,这里有法律规定的原因,也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存在差距的原因,更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因而裁判可能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检察机关认为“可能错误”便可提起抗诉,显然太宽,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不确定,使再审程序轻易启动,甚至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启动了再审程序,或启动再审程序后又维持原审裁判的情况下,从正面效应分析,这种作法,尽管可能可以纠正某个案件或某些案件,但从法治建设长远角度考虑,这种破坏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制度的作法得不偿失。在某种程序上会危及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又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同时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条件和范围作出明确、严格科学的界定,立法上应对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将“确有错误”或“可能错误”表述为符合抗诉立案条件,使之规定更加明确。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检法两家之间的分歧,应积极倡导检察机关更多的适用检察意见来代替抗诉,这种新型的监督方式虽然不具有法定性,但其监督的目的与抗诉是一致的,都是促进法院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并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缓解法院目前再审压力大的实际。检察机关只有对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影响较大的案件,才慎重启动抗诉程序。审判机关要认真对待检察意见或建议,对于不能进入再审的要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二、关于检察机关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向其反映而引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甚至一些律师事务所也与检察机关相联系,大多以“有新的证据”作为抗诉理由,提供抗诉案源的目的是为规避上诉审需要支出的上诉费用。这就涉及到什么证据为“新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民事行政办案规则》第26条规定,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将新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于两高的决定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分别有不同的理解,有以下三种情形的证据当事人虽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末提交,但仍应属新的证据,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应予以支持。一种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人民法院存在过失或不作为导致定案依据偏颇而错判的,第二种情形是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发现的证据,第三种情形是该证据就是形成于庭审结束之后。笔者认为,针对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从本意上是限制了抗诉条件,但对抗诉再审新证据存在偏颇和误解,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存在着模糊和值得商榷之处。在两高对再审新证据没有形成统一之前,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新发现的证据是否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或关键证据,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责任等因素全面考虑为宜。若将上述三种证据完全排除于抗诉再审新的证据之外,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的同时,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检察机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抗诉理由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的同时也是对原审案件的重新评价。涉及到对原审事实是否为法律事实的评价,即对原审证据的重新评价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在原审认定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不同判断而进行抗诉。理由是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不应列入监督对象,不同的法官或者说一个法官的不同阶段,对证据的判断都会存在不同。法官在判断证据推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时,是根据证据的实际,依据经验法则等多种因素进行理性判断,这种判断的过程贯穿于庭审前后的全过程,其判断的形成并不能全部表现于裁判文书和卷宗中,实际上在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就是不断判断的过程,即证据优势促进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的过程。因此,在检察机关没有新的足以推翻或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证据之前,不能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抗诉理由。如果允许这样做,就会得出检察官的证据判断可否认法官的证据判断,等于否定了和没有兼顾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心证过程,但是对于原审法官违反证据规则进行的司法认定当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一概不允许抗诉加以推翻原裁判结果,显然违背了公认的司法公正的标准。
四、关于抗诉案件再审中,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诉讼地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程序和地位问题,各级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做法各异,有的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后仅宣读抗诉书后就退庭。有的检察人员参加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参加再审法庭其作用就是当庭宣读抗诉书启动再审程序。在法律没有明确出席法庭检察人员的职责之前,不宜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更不可直接向当事人发问。理由是民事案件的庭审应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检察人员代表国家公权不能参与当事人的纷争之中,这样做既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形象,又可能形成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现象,就会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为了维持庭审秩序和效率,法官又不能中断检察人员的发问,因此出庭的检察人员在宣读抗诉书后若不退庭,即只可以旁听。必须保持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平等举证质证,决不能出现与一方当事人与检察人员的举证质证。检察人员对于庭审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不能当庭发表意见,因为检察监督就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以任何方式介入再审案件庭审的全过程和案件实体处理,否则就是对独立审判的干预,即使庭审违背程序和实体的问题,也只能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意见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五、关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申诉人是否有权撤诉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抗诉后,提出撤诉申请的情况。还有的申诉人在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针对以上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民事权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不能过多的参与,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分以下二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申诉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及时通知抗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同意撤回抗诉的,法院以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为由裁定终结再审诉讼。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同意撤回抗诉,法院无需再审查原裁判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理由是即使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其不积极行使其职能,审判机关也无权强制其履行职责,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应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法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进行再审的,应以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而不宜再适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再审程序。第二种情况是,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申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后,检察机关仍坚持抗诉的,法院除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债已消灭的情形之外,依法对抗诉案件继续审理并进行裁判。
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后,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是申诉人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是表明放弃再诉讼的权利,也表示对原审裁判的认可,检察机关也不能干涉其处分私权,作为审判机关已完成定纷止争的功能,故检察机关抗诉和审判机关再审既已没有必要,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诉人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是否有权申请撤诉,但再审程序的提起是由检察机关抗诉而引起的,当事人不出庭,不影响抗诉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受时间限制。立法上这样规定,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 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往往选择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立案进行再审,检察机关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裁判生效二年内提出),并且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而当事人申诉,不一定就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当事人为了避免和转嫁这种向法院申诉可能不被支持的风险,从自己的切身利益考虑,选择这种“免费打官司”实际是选择了一条直接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捷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因此,对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当然,如果裁判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除外。
七、关于审判机关能否采用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问题
检察院不同于法院,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法独立地监督民事审判活动。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理民事案件,两者职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检察官也不同于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案件判决可能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程序,可以参与再审活动。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案件是否改判,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再认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不仅仅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因此,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不得进行调查取证。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申诉后,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代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调查取证有一定倾向性,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对于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应让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多少证据就提交多少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无法抗诉的后果。对于检察机关直接提出抗诉的,只能对法院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无错误、认定事实上证据是否充足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判断,而不宜自行调查取证。
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材料,笔者认为,法律并末赋予检察机关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且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动摇了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且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通常是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采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材料。而应该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抗诉,避免因过于强调检察机关抗诉,而忽视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宜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八、关于检察机关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抗诉的问题
《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据此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要有法律根据,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案件才能抗诉,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即使是不公正的也不能抗诉。法官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不可能等到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或有关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后才对案件进行判决,法官只能通过对法律条文基本原则、主要含义的理解对案件做出判决。对于依靠政策,对适用民事政策明显不公的案件,即使是违背法的基本原理,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因为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适用法律,而是适用政策,不能定性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以此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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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6年2月18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
第二次大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名、委员一名,补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名。
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到会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方可进行选举。
第三条 补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条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或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但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委员候选人必须是省十届人大代表。
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应填写推荐候选人登记表。
提名者要如实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提名者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前书面要求撤回提名的,大会主席团应予同意。
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第五条 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名的候选人于提名截止时间前送达大会秘书处方为有效。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果不愿接受提名,应当尊重被提名人的意愿,大会主席团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向联名代表说明。
第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另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必须是省十届人大代表。
代表应亲自到会参加投票。如果代表不能写票,可以委托其他代表代写,代写者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第七条 大会选举划分八个投票区,代表可按投票区就近投票,也可以到其他投票区的票箱投票。
第八条 大会选举设总监票人二人,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设监票人十六人,石家庄、保定、唐山、邯郸代表团在本团代表中各推荐二人,其余八个代表团各推荐一人。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
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
大会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第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人员清点选票,作出记录,经总监票人审核签字后,报告大会执行主席。
收回的选票张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重新进行选举。
第十条 每张选票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选票全部填写模糊的视为废票,部分填写模糊的,模糊的部分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如果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不足名额是否另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大会决定。如另行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最多进行两次。
第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公布和宣布。
第十四条 选举过程中遇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大会主席团依法决定;需由大会决定的,提请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实施。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修订)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927

实施时间:20011201

内容分类:选举法 人大代表工作

题注:(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在任期内死亡; (二)在任期内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三)辞职被接受;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被罢免;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进行。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当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如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上述差额时,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和协商,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六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告。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七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八条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第九条 补选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第十条 补选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有关补选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