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警察权”的语义变迁与研究价值/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0:45:03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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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警察权”的语义变迁与研究价值

刘建昆


  公物警察权应该属于一个外来词,是我国行政法学自民国以来的就有的传统术语。近年也有翻译做“公产保护警察权”“公物治安权”。这个术语具有时代的烙印,明显受到德国行政法的影响,是从属于广义警察权的一个概念,在德国警察学乃是行政法学的前身。沿袭这个术语,是为了表示对传统法行政学的尊重,也是因为这一术语行文中较为实用,可以避免生造一个其他什么词汇。

  “警察”是一个复杂的术语。德国16-18世纪,“Policey”是指“国内公共管理”,意义很广泛,不是指狭义的警察。19世纪尤其是1830年,“警察法”的出现,“Policey”被限定为防止危险的“警察(Polizer)”。在日本,“所谓警察,在学术上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限制私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权力性活动。”公物警察权之警察正是在这些意义上(最广义的警察权)使用的。我国民国时期的行政法学与德日一脉相承。只不过“警察”又经过多次词义变化,逐步缩小含义,最终精确到了特定的警察机关,狭义的警察权因此产生。但我们不能苛责古人,说他们用错了“警察”一词。

  尽管“公物警察权”的得名是因为警察手段而不是警察机关,但是警察一词含义的缩小,已经直接影响到理论上对于“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和“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的边界的认知。在日韩行政法学界,普遍有一种误区,不是从公物警察权权力的手段和内容区分权力的性质,而是单纯从权力归属主体将有关权力二分为“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但是同时又认为二者作用上有“竞合”,这些观点的实质正是对几种权力的属性模糊造成的,需要在研究中加以纠正。

  警察权的语义变迁问题,可以参考《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施托莱斯著,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第5页;《行政法》,盐野宏著,《行政法》,盐野宏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59页。台湾学者陈新民的《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也有论及。

  公物警察权的研究价值必须与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研究结合起来看。“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动宾短语,就是“相对集中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和“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实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过去的研究,仅仅研究“相对集中”四个字,所以从来没有得出过正确的结果。而基于“公物警察权”的研究,则是首先着眼于“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进而带动研究“相对集中”有无可能性、必要性和科学性问题。

  公物警察权理论本来是附属于公物法理论的。如果没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这一现实中的“制度创新”,公物警察权实际上分散于各个行政机关,仅仅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规内容,也许并无特别研究的必要。然而正是现实立法和执法中既然相对集中了一部分保护城市公物的公物警察权,而且“集中”得如此低级,如此乱七八糟,执行中又如此稀里哗啦,那就不得不专门研究一下这一小部分“公物警察权”,看看如何“相对集中”会更为科学一点,执行效果好一点。

二○○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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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损害和污染生态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冶金矿山行业组织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矿山环境治理规范的环境治理方案;

(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六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设区的市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报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批准后延期。

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延期,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延期,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对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提供爆炸物品,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按不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予以赔偿。

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第十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建立有形或者无形冶金矿产品交易市场,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冶金矿山行业相关信息,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应当向采购方提供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按期向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和损害、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材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文字材料;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三明市区市民旁听会议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三明市区市民旁听会议的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三明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拓宽联系人民群众的渠道,广泛集中民智,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以法治市进程,实行三明市区市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

二、市民可旁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与人民群众有密切关系的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会议审议议题设5-10位旁听席。

四、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半个月前,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报名人数、办法、时间、地点及会议旁听的议题。

五、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遵循自愿报名的原则。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的本市区市民,持身份证,均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名。报名时须填写报名登记表。

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报名情况,确定参加旁听的市民,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本人。

七、会议召开前四日,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组织旁听市民阅读会议有关资料发给旁听证,并告知参加旁听会议应注意的事项。

八、旁听市民应持身份证,凭旁听证准时到会,在旁听席就座,遵守会议和各项规定和纪律。

九、旁听市民可在会前围绕常委会审议的议题,征求群众的意见,所征得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于会前两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十、旁听市民对会议有关报告和审议等事项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书面材料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旁听市民的意见和建议汇总后转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向旁听市民作出书面反馈。

十一、在三明投资的港、澳、台同胞申请旁听会议,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二、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