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视野中的宪法规范/王福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57:45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民事诉讼
内容提要: 解决与宪法相关的争议,有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两种途径。宪法司法化以维护国家司法统一为目的,以宣告法律是否违宪为手段;宪法私法化则以民事权益的保护为宗旨,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民事权利的生成为内容。在中国现有宪法框架下,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修正或者创造民法,是在民事纠纷中弥补法律漏洞的更好方法。宪法私法化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解决新型民事纠纷、创制具体的民事权利有着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文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有可操作性和具备救济功能的宪法基本权利。一年前,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因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引起法学界的争鸣,不少学者乐观地认为该案的审理开创了宪法权利司法化的先河,实现了宪法与公民民事责任的“对接”;(注: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教育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直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实,在我国最早以法律确认宪法司法化的条文,却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定选民资格案件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因为这一程序的应用并不常见,因而民事诉讼中牵涉的宪法问题就被人们忽视或者误解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仅在民事审判中援引宪法规范判案并不等于宪法司法化,该批复解决的核心问题不过是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将宪法基本权利与具体的民事权利相衔接的问题,确定的是公民的宪法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的可能性。本文试图从这一批复所引发的理论问题出发,在程序法的层面上重新认识宪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并希望通过这一问题的讨论,进一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从而使宪法规范在确认和扩充民事权利方面有更大的作为。

  一、宪法司法化与私法化:宪法与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基本模式

  (一)宪法司法化、私法化与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貌似宪法司法化,但却不能涵盖宪法司法化的全部含义。因为这一批复只是对教育权具有可诉性和民事保护的可能性给予了确认,并未就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有无效力等问题作出判断,因而,简单地称之为宪法司法化会误导社会大众。更确切地说,我们不能过于乐观地把这一司法解释作为宪法司法化的开端。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的做法还是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解释宪法,避免适用违宪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并不是对民主原则的违反和对审判权限的超越。

  作为宪法司法化典型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三种模式,即美国普通法院制、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和奥地利宪法法院制。在采纳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体制的国家,其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存在着宪法司法化的契机,但在民事诉讼中却未必如此。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给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公民以救济,因而法官总少不了适用宪法,因为大量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都是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而导致的。这样,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时宪法是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刑事诉讼同宪法的联系同样紧密,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甚至被誉为同宪法联系最为紧密的部门法,其刑事诉讼实践成为推动宪法发展的源动力之一(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米兰达”规则,最终成为其宪法修正案的组成部分)。因为面临着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为此,各国都能够注意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为宪法保护而不为民事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情况却非常罕见。因为从宪法的功能定位来看,制定宪法主要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是宪法第二位的任务,而且从各国的法律体系及内容来看,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被普通法律保护的情形是极其个别的。即便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宪法裁判案件,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因为法院只不过是在民事诉讼中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修正或者创造民事权利,以弥补民事法律中的漏洞。

  宪法权利虽然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因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它可以被转化为普通的民事诉讼,适用部门法来获得解决。但宪法制度上的缺失阻却了宪法规范在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在我国宪法立法和理论中,均未确认宪法诉愿或宪法诉权的制度,(注:宪法诉愿,也称宪法诉权或宪法控诉权,是宪法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实行救济的基本权能,亦即“请求保护宪法权利诉讼”(Amparo),这一术语源出于拉丁语ante—pararc,其基本语意即为“保护”。)因而当事人发生带有宪法因素的民事争议时,不能基于宪法纠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裁判并且要求法院就宪法争议作出裁判。宪法诉愿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而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决定了当事人尚不能享有这一权能。宪法诉愿的确立,特别是实现宪法司法化,在我国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院即使认为某一法律违宪,但在现有的宪法体制下,也不能实施司法审查权。但这并不应该称为阻碍、排除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严格地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利。惟有如此,方可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和规范力,在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架设沟通的桥梁。

  (二)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连接方式

  由于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较为特殊,故各国在立法中往往确定由特定的机构适用特定的程序来审理,以充分、迅速、权威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但在宪法诉讼的运作方面,两大法系却存在明显的分野。

  1.寓宪法诉讼于民事诉讼之中,采纳民事附带宪法诉讼方式的美国模式。美国是典型的“分散型”(decentralized)司法审查模式,即其司法审查权属于一切法院,而没有将其集中于一个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宪法特征,其宪法与诉讼程序的连接点有两个:其一,如果民事程序法与宪法原则抵触,则违反程序保障的程序法法规无效;其二,在审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时,如果涉及有关法规违宪,法院必须在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将违宪法规作为附带(incidental)问题宣告无效。法官在大量的宪法诉讼案件中对宪法作出解释,如1936年美国联邦法院在詹姆斯诉联邦案中的法律意见书中指出,对宪法不能作任何狭义和迂腐的解释。宪法文字是概括性的,其全部和真实含义常常只有考虑随时间而变化的全部事实才能确定。[1]美国虽然无宪法诉权和民事诉权理论,但其立法不但明确、具体,而且充满了技术性。其宪法第3条规定:一个案件或争议可以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条件是:(1)它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2)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且(3)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2]

  2.以统一宪法诉讼为核心,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的模式。如德国的普通法院对于违反宪法问题就无权审理,普通法院在其民事诉讼等程序中也实行司法消极主义,法官不能超越宪法为裁判,而是由宪法法院采纳“统一型”的司法审查模式进行审理。但是,宪法法院即使对某一法律作出认定违宪的裁判也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对此进行立法。宪法诉讼的启动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主攻击(principaliter),即直接向宪法法院起诉,但仅1949年《基本法》规定的组织方有提起这种诉讼的资格;二是附带攻击(incidenter),在这种情形下正在进行的其他程序必须中止,待宪法问题解决之后方可继续审理与其相关的普通民事案件。当然,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其普通法院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宪法的私法化。普遍的做法是:当出现对法律未规定的事件进行审理并为裁判时,法官有权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在类推、扩张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三)宪法司法化与宪法私法化的区分

  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宪法诉愿既可以在宪法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行使。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宪法司法化”,将后者称为“宪法私法化”。遗憾的是,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在内的诉讼实践中,人们将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私法化相提并论,甚至混同了。这两个范畴之所以轻易地被审判实务界和理论界混淆,除了两者之于我国乃新生事物,人们往往望文生义的原因外,它们还确实存在着一些共同特征。首先,两者都是采纳了诉讼方式来获得解决,具有程序法的属性,即通过程序的展开、对话来获得解决。当然,宪法诉讼和普通的诉讼程序不仅仅是纯粹的形式,而是各种矛盾的交汇点和国家政策的结合处。从外国宪法诉讼的规定来看,其在诸多诉讼规则方面与民事诉讼是相通的,如当事人能力等。其次,两类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具备了宪法因素的争议,往往需要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审判权裁判这些具备宪法争议因素的民事案件,以期能够为社会中的利益冲突提供和平而理性的解决途径。再次,两者针对的都是具体的争议,而不是抽象的争议,受到公权利侵害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必须是直接的、具体的事实,但法院绝对不能脱离具体事件抽象地对此进行审查。

  但是,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私法化又是有严格界限的,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属于不同的程序,所以在这两个环境中运作的宪法诉愿也具有不同的表现方式。或者说它们各有自己区别于对方的表征:首先,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就诉讼的相对方来讲,宪法司法化或者说宪法诉讼中受到司法审查的是国家的行为,即针对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和详尽基本权利的公权利,显然要比引起行政诉愿的原因广泛得多,同样比刑事的和民事的诉讼概念广泛,其诉讼标的更具有根本性质。[3]如奥地利的宪法诉讼制度(Beschwerde)规定,当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被联邦或地方行政行为侵犯时,个人才可向宪法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宣告该行为是否有效;而宪法的私法化虽然也通过诉讼形式来实现,但是其保护的对象最终必然是民事实体权利。其次,就裁判形式来讲,宪法司法化侧重诉讼中强调法官通过甄别不合宪的法律、法规,并确定其效力层次,宣布某些法规无效,以否定或肯定的裁判形式来确定,而宪法私法化则通过法官对在具体案件适用宪法规范或解释宪法规范,推进宪政以及公民权利的扩展。再次,两者的目的不同。宪法司法化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增进法制统一,防止国家权利任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而宪法私法化的目的则在于加强、充实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最后,两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启动宪法诉讼,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前提条件是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即在行政的、诉讼的手段用尽之后依然不能消除这种侵害时,公民方可启动宪法诉讼来寻求司法救济。宪法诉讼在原则上具有补充性,即在一般的救济和攻击方式不能奏效时,才可提起宪法诉讼。例如德国立法规定:只有在情况紧急时,德国宪法法院有权在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基于宪法诉讼,提供临时救济(provisional remedies)。而宪法私法化的途径则是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别无二致,只是在诉讼中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私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契合。

  二、宪法私法化在我国

  既然在现有宪法框架下,我国普通法院尚不能行使司法审查权,真正的宪法司法化也就不具备其运作的制度基础。然而,这并不能否定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私法化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宪法私法化的制度基础

  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是宪法诉愿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制度基础。牵涉到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大多是复杂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通过法院严格解释宪法规范和基本法规范而作出判决,可以使当事人的思维趋于理性化,即使败诉他们也不至于采取极端行动。宪法私法化这种对包含宪法争议的民事纠纷得到“正当化”的处理,是其它解纷方式尤其是行政方法所不能比拟的。所以,通过将尽可能多的适宜用司法方式处理的纠纷处理权赋予法院,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司法程序中法律利益分配机制是宪法诉愿的运作条件。民事诉讼法就是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民事权利的实现,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讨论诉讼法的功能、目的,是拓宽民事诉讼作用范围、扩大民事诉讼功能的现实需要。法院不只是纠纷解决的机构,还应当成为确认行为规则的机构。我们可以将民事诉讼中的“确认规则”行为理解为法官对民事权利的创制,即促进实体权利的形成。国家的立法活动是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而通过法的实施对利益进行第二次分配。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个整体的、组合的概念,它可以被分解为若干个单项的权利,法院可以针对权利损害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判决。实际上,司法解释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在适用法律衡量案件事实和法律尺度过程中对法律含义所作出的一种阐释。[4]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事实上也是在严格地解释宪法,法官是在运用他对宪法条文含义理解的基础上,来审视、论证具体的民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去年作出的《批复》,使得受教育权从一个抽象的、一般性的权利成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地方各级法院可以据此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

  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宪法诉愿的基本保障。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改变国家对维护市民利益不利的政策,由此出现了以改变现行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为目的的“政策志向型诉讼”(即以建立一种新的政策或制度为目的或虽无此目的但诉讼结果将达此目的的诉讼)。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或法律虽有规定但却相对落后和不合理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起诉意在改变现行法律,在这样的诉讼中法官面对诸种新情况,不能再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工具,而是法律的创造者。[5]可以说,法官造法的机制源出于诉之利益理论,所创制的具体民事权利是通过针对具体人的行为或事件,通过对宪法或制定法的解释及创设新判例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通过解释宪法过于原则性的规范,使其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进而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由于宪法确认了抽象的、原则性的基本民事权利,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社会主体通过日常民事交往即可实现实体法确认的民事权利,只有一少部分民事冲突才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使权利得到维护。但在这一部分诉讼中,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使宪法权利具体化,进而使民事权利明晰化,使其成为生活准则的功能更加突出。如在日本,环境权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结果。

(二)宪法私法化在我国

  在诉讼实践中适用宪法,对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弥补法律漏洞,是非常必要的。相反,如果宪法规定的标准可以被其他法律、法规任意侵犯和剥夺,宪法就无最高法律标准可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
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国防科工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解决
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现转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职工,给予适当
照顾和妥善安置,对稳定三线职工队伍,巩固和加强三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国防科
技工业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要通力合作,积极创造条
件,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解决好这个问题。

附:
  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
报告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防科工委组织核、航空、兵器、航天、
电子工业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并会同全国总工会、国防工会等部门,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
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
国防科技工业在三线艰苦地区的科技人员、干部和工人,有相当一部分是六十年代初期,响
应党的号召,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地区去的。二十多年来,他们长期工作在深山峡
谷、荒原戈壁,艰苦创业,为改善我国的战略布局,加速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现在,一部分同志因年老体弱,或积劳成疾,逐渐到了离休、退休年龄,希望组织上给予妥
善安置。有一部分同志由于夫妻两地分居,特别是家属“农转非”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加重了职工的负担,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因此,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职工,
给予适当照顾,并制定解决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办法,是当前巩固三
线建设,稳定三线队伍,激励更多的中青年同志去三线艰苦地区工作,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经与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研究,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一、关于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问题

  (一)三线艰苦地区的离休、退休人员,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的离休、退休
人员,实行以下办法:

  (1)凡在三线艰苦地区三类区(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工作累计满
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10%;在一类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
二类区(远离城镇和交通干线的穷困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
但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2)享有艰苦地区事业津贴的职工,事业津贴费可同地区生活补贴费一样,对离休的,
包括在原工资内发给;对退休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3)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要帮助他们解决就地安置中的实际困难,关心他们的身体
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并在住房、看病等方面给予妥善解决。

  (二)对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职工,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
下安置办法:

  (1)在二、三类区工作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在这类地区工作满二十年的退休工人,
可在所在地区交通、医疗等条件比较方便的中小城市安置。

  (2)在三类区工作的离休、退休人员,就地就近安置确有困难的,可到本人、配偶原
籍或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3)有条件的单位,对离休老干部和技术六级以上的退休科技人员,可在比较适宜的
城市,修建居住点,予以安置。

  (4)凡作易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凭县级以上组织、人事或
民政部门同意安置的证明,准予落户。其中,要求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按有关规定
从严控制。

  二、关于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

  (一)凡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职工,本人
享受探亲假,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家属(指配偶,十五周
岁以下和十五周岁以上但不超过十八周岁在中学读书的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到职工所在
地区转为城镇户口。

  (1)根据一九八○年公安部、粮食部、国家人事局《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
村家属迁往城镇由国家供应粮食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工程师,以及
相当这一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干部;

  (2)年满四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在三线艰苦地区工作满八年以上的其他干部和工
人;

  (3)经部(包括部级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领导部门批准的在科研、生
产和专业工作上有特殊贡献或授予荣誉称号者。

  (二)入户审批权限和手续。凡符合“农转非”条件者,由职工所在单位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防科工办,由国防科工办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审批后,持批准的证明,
向迁入地区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手续。此项“农转非”指标,不占公安机关
正常审批的控制比例。

  经国家批准多销的粮食,可以相应增加商业部门粮食企业的亏损指标和补贴。

  (三)凡符合“农转非”条件而不办理“农转非”的,职工本人除按规定每年享受一次
探亲(指探配偶)假外,其配偶每年可到职工所在单位探亲一次,往返路费由职工所在单位
报销。

  (四)对环境特别艰苦、条件很差、无法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单位,只要工作
可以离得开,又有单位接收的,经过批准,可以分期分批地将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职工,调
到其配偶所在地区安排工作。

  (五)凡不属于上述解决范围的其他干部和工人,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应按照
所在地区有关规定办理。

  为了集中而又分期分批解决家属“农转非”的问题,建议在报告批准后,请核、航空、
兵器、航天、电子工业部和船舶工业总公司作出计划,先将今后三年内解决“农转非”的准
确数字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审批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专项指标。

  三、上述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费用,从各企事业单位或各部门的
有关经费和利润留成中解决。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扩大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4〕2号,以下称《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现将调整补充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一条调整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3〕1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暂行办法》第三条调整为:百色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也可在工作所在地参保。

三、《暂行办法》第四条调整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

四、《暂行办法》第五条调整为: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由申请参保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到工作或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

五、《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调整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保的,实际缴费必须满15年),方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调整为:达到第十二条规定年龄,但缴费不足年限的(含实际缴费年限),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整为:大中专毕业生被用人单位临时聘用的,或自谋职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者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八、《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调整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九、《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调整为: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从2004年1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一、本通知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十二、《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九日



附件

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3〕1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百色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也可在工作所在地参保。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由申请参保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到工作或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市本级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个人为2%),并随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按统筹地区大病救助基金筹集标准,缴纳大病救助基金(以下称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参保协议书。

第八条 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应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个人帐户配置和管理,按所在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标准办理。

第十条 凡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均可享受所在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及按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保的,实际缴费必须满15年),方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达到第十二条规定年龄,但缴费不足年限的(含实际缴费年限),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予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按规定足额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个人参保需持退休审批表,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社会化发放养老金存折和复印件一份,近期免冠照片3张,到退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从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称为等待期)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是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从实际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满6个月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同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断前的缴费时间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中断缴费后再次补缴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若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待用人单位参保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被用人单位临时聘用的,或自谋职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者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因工作变动,到本市辖区内的另一统筹地区工作的,次年起参加工作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等待期可以合并计算,参保时间的认定以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核定的时间为依据。

第二十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第二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从2004年1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百色城内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市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