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黄迎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6:09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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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资格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属于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但在我国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公司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存在大量股东资格认定难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标准的不同导致认定结果的冲突。

  一、从一则案例说开

  原告A曾申请要求清算被告B公司,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而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诉称其已足额出资,并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股东身份,而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已出具申明,载明其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一切事情由该股东全权处理。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是股权转让申明还是工商登记材料,或者其它如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材料?这也引发了笔者的进一步思考,在处理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来规范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二、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五个要素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需要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公司的有效成立需经过股东签订协议、出资、工商登记等法律程序,在此过程中会有以下法律文件对股东身份、持股比例予以明确: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对公司以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经过登记的章程更是具有对内、对外的双重效力,对内是确定股东资格及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也应对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修改。

  (二)股东名册。顾名思义,股东名册即是记载股东事项的资料文件,我国《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具有证权性和宣示性,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但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未登记在册的实际股东并不必然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他如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亦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参考证据。

  (三)出资证明。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主要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股东的出资是股权形成的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内容。在此要明确两点:一是同股东名册的性质类似,未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不意味着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二是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完全一一对应,换句话说,出资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要素和唯一证据,如显名股东的性质认定上。

  (四)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向社会宣示股东的具体情况,而非创设股权的必要程序,所以工商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体现在外部关系中,在处理与第三人股东资格纠纷时,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最重要的形式条件。

  (五)股权转让协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归属所作出的约定,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行为则是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具有出资证明、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记载不是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三、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综合分析

  从以上五个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资格认定并不是简单地以某个要素为标准。事实上,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已经从过去只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的原则过渡到现今内外有别的原则,即从形式上的审查到实质上的认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一)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应当着重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下,股东名册具有股东资格推定的效力。实质上的权利人或者股权受让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完成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即可免除责任。既然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那么就有被推翻的可能性,如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故意不履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且股东身份得到了公司的认可或享受了参加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分得红利等股东权利。

  (二)涉及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尽管出资或者出资证明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但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即做出了补足出资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补救形式。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除了审查出资,还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行使的股东权利来推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涉及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则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和公平的精神出发,以权利外观主义为原则,主要审查工商登记文件,即使登记内容出现瑕疵,善意第三人亦可基于登记的外观主义及公示效力获得信赖保护,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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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教育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全 国 妇 联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文 件
民 政 部
卫 生 部
共青团中央

妇字〔2007〕34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妇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妇联、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团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健康成长,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密切关注农村留守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的权益保护,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采取切实措施,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创造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为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各级党组织、政府部门及群团组织在推动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问题的有效解决,特做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重要性
农村留守流动儿童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出现并将长期存在的社会群体,是最需要关注的特殊儿童群体之一。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儿童整体素质的提高,关系着广大家庭、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新农村建设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党组织、政府部门和群团组织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作为一项义不容辞的重要任务,切实摆上议程,加强领导,采取举措,密切协作,抓出实效。
二、认真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尽快制定保障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法规、政策。农民工输入地要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降低入学门槛,简化入学手续,收费与当地学生平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保证他们进入城市后能够尽快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要建立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农民工子女教育经费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按照学校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公用经费。要加强接收农民工子女公办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将中小学校新建和布局调整工作与接纳农民工子女就学统筹考虑,协调发展。农民工输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建立教育、公安、司法、妇联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的教育管护工作机制。要结合“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改造工程”的实施,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优先满足留守儿童的寄宿学习需求,并努力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和监护条件。在核实教师编制和核拨教育经费时,要对接收留守儿童较多的学校给予倾斜。要建立留守儿童动态监测机制和档案库,及时掌握、分析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情况。鼓励学校组织教师、学生与留守儿童建立帮扶制度,特别要重点帮扶思想品德有偏差、心理素质有异常、学习生活有困难的留守儿童。要根据农村留守儿童实际,开发有关校本课程,加强自我保护、安全、法制、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
三、着力加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户籍管理与权益保护
各级公安部门要把加强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管理与保护纳入自身的工作职责,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优秀农民工及其配偶、子女的落户政策。要完善暂住户口登记,探索建立居住证制度,逐步实现居住证持有人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与当地常住户口居民享有同等待遇。要充分发挥社区和驻村民警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优势,及时摸清辖区留守流动儿童底数,为有关部门开展义务教育、卫生保健、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服务提供依据。要加大综合整治力度,积极预防和严厉打击侵害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法制观念、安全防范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切实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和能力。
四、积极完善农村留守流动儿童救助保障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及其家庭困难状况的调查研究,出台相关政策,切实保障特殊困难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获得应有的社会救助。要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基层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民政助理员和社会热心人士的作用,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特别是有过流浪经历的留守儿童的关爱和保护。要完善跟踪回访制度,及时发现并帮助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解决生活、学习上的困难。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将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全部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留守儿童,要为其提供五保供养服务,符合当地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留守儿童,要对其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有效解决困难农村留守儿童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要联合有关部门,在城乡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中,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要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对农村留守儿童,采取必要的预防、干预措施,防止其外出流浪。对已经外出流浪的农村儿童,民政部门要给予及时救助,并在查清其家庭情况后,联系其监护人,将其护送返乡。有条件的地方,救助保护机构要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教育。要根据需要进行跟踪回访,尽量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困难,防止其再度外出流浪。
五、逐步推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医疗保健,改善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健康状况,作为当前妇幼卫生工作的重点之一。要加强调研、及时掌握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健康状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出台相关政策,为留守流动儿童提供生长发育监测、营养指导、计划免疫、儿童常见病诊疗等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要根据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营养状况,制定干预措施,组织编印科学实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开展儿童营养、喂养知识及常见疾病的预防等健康教育和咨询指导, 通过提高父母和抚养人相关知识水平,降低营养不良发生率和营养不良性疾病发病率,改善留守流动儿童健康状况。要抓住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利契机,确保农村留守流动儿童享有应有的基本医疗服务。
六、不断加大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关爱支持力度
各级妇联、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行动,特别是妇联组织要切实担负起牵头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重要责任,做好共享蓝天全国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大行动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要加强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问题的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为国家立法和出台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要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加大宣传倡导力度,营造有利于留守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开展“代理妈妈”、“手拉手关爱留守儿童”、“留守小队”等关爱活动,加快“爱心之家”、“留守儿童托管中心”建设,推动构建留守儿童教育监护网络,逐步建立关爱留守流动儿童的长效机制。要进一步巩固发展各级各类家长学校,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父母及监护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指导与服务。继续推进儿童公益事业,多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办实事办好事。要充分发挥各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作用,切实维护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合法权益。
七、努力形成推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整体合力
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发挥各方优势,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总体要求,针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突出问题,从各自职能出发,找准工作切入点,制定并落实相关规划,加大人、财、物投入,求真务实,扎实推进,把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切实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发挥有关协调机构和专题工作组的作用,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资源整合和工作配合,形成推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整体合力。要推动建立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督查、评估和激励机制,注重总结推广基层创造的新鲜经验,及时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凝聚全社会力量,共同为促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全面健康成长多做贡献。
八、切实加强党对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出台相关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监测机制和监护网络。要依托妇联、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行动,加大社会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儿童成长的社会环境。要注意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在推进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要把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作为巩固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深化党组织和党员联系服务群众的重要渠道,把帮助解决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问题作为党组织帮助流动党员解决实际问题的重要措施,作为党员承诺、设岗定责的重要内容。农村基层组织活动场所要注意增加适应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需要的服务项目。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节目,也要注意增加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喜闻乐见的内容。要广泛动员广大党员热情关心帮助农村留守流动儿童,与他们“手拉手”、结“对子”,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办实事、献爱心。要把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成效作为考核基层党组织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督查,总结经验,切实配合各有关部门把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做得扎扎实实,富有成效,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全 国 妇 联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卫 生 部




共 青 团 中 央

2007年7月20日

关于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2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民政部门逐步加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工作,在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方面取得了成效。但从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看,仍然存在执行进度偏慢、支出不够均衡、结余资金较多、基础管理工作薄弱等问题,不利于城乡低保政策的落实,同时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切实做好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城乡低保制度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最后一道安全网,低保资金是困难群众的“保命钱”。加快低保资金的预算执行进度、提高支出均衡性,既是提高预算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规范城乡低保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及时足额发放低保资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前提。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创新机制,完善措施,把加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细、抓实、抓好。
  二、加大城乡低保资金投入。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号)要求,尽快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及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影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通过累计结余、当年预算和上级补助等渠道筹集所需资金。2011年,中央财政对享受中央补助地区的城市低保对象按每人每月15元增加补助,农村低保对象按每人每月12元增加补助。从2011年起,各地城乡低保标准提高幅度要与经济发展速度、居民收入增长水平基本同步。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至少要按中央财政补助水平提高城乡低保标准,从当年1月份开始,逐月落实到位。
  三、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减少代编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和准确率,不得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同时,要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中央财政按照《财政部关于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09号),于上年9月30日前按当年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不超过当年预算数)提前通知地方。各省级财政部门也要相应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提前通知制度,在接到中央预算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预算指标一并提前下达各地市县,以切实提高基层财政年初预算到位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剩余低保资金预算,于每年5月底前下达地方。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在接到预算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一并下达各地市县,拨款通知要同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四、积极推进城乡低保资金按月发放。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城乡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各地要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发放城乡低保资金,确保城乡低保家庭及时领到当月的低保金。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偏远地区,农村低保资金可以按季度发放,要确保低保家庭于每季度初10天内领到当季的低保金。
  五、实行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逐级通报制度。财政部、民政部将从2011年6月起,对截至上月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按月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预算执行累计数与上年同期的增长水平、当期年度预算执行进度等。各省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相应的通报制度,及时向各地市县通报预算执行进度,并将通报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六、建立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考核制度。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支出均衡性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建立下年预算安排与上年预算执行挂钩机制。中央财政在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时,将对各地上年度安排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补助水平、按月发放低保金、预算执行进度以及信息反馈、规范管理等工作情况予以量化考核,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对预算执行好、结余资金少、管理规范、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文件和信息的地区予以奖励;对考核情况不好的地区减少城乡低保补助资金规模。各地要足额安排资金,确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各省级财政、民政部门也要相应建立对各地市县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的绩效考核制度,进一步强化督导工作,切实调动好基层财政、民政部门的工作积极性。
  七、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安全规范使用。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在加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执行管理的过程中,要坚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与保障资金规范使用并重,进一步强化监管措施。要坚决杜绝不按规定标准向低保对象“突击”发放补助金、突破政策界限将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人群纳入低保范围,以及挤占、挪用、冒领和贪污低保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责,严格把关,确保每一笔城乡低保资金的支出合规、真实和准确。
  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是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共同的责任。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落实方案。今年,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地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特别是加快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督导。各省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将2011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在省级范围内调整城乡低保标准的具体方案等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措施进展情况,于2011年5月底之前以正式文件联合上报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