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6:46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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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关键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影响、对策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相关规定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把同步录音录像上升到法律层面。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固定证据,也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实施提供了立法支持,明确了社区矫正实施机构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明确不再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规则第120条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四)规范和强化了对监外执行的监督

1、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些修改为检察机关事前监督提供了法律支持,在程序上通过事前和事后监督并重,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修改后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修改后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修改后刑诉法第257条还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修改后刑诉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些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更加严格,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在严格的同时,又加大了人性化的规定。把对暂予监外执行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增强监督实效。但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六)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仅能够解决审前高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但是这项工作目前尚属起步探索阶段,相关制度机制尚未形成,诸多空白点需要探索填补,同时还要逐步建立相关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做好此项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七)完善了律师会见权。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被监听”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辩护律师会见范围上看,修改后刑诉法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从辩护律师援助范围上看,修改后刑诉法可以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仅为法院一家扩大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通过以上规定,进一步加大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范围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同时,“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前移到侦查阶段,在整个侦查阶段,律师拥有辩护人地位,律师与侦查人员发生遭遇战,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监所检察部门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具体对策

(一)大力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提供人员保障。高素质的队伍是做好监所检察工作的基础。应当按照选优选强的原则,集中增补一批懂业务、善思考、责任心强、作风扎实、甘于奉献的优秀人才,充实到监所检察队伍中来;监所检察部门特别是派驻监管场所人员的配备要能够适应承担监督职责的需要;监所检察干警要做到肯干事、能干事、会干事,具备发现问题,协调各方、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针对目前监所检察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工作,采取集中培训、组织观摩等方法,不断提高干警执法监督水平和推动发展的能力。

(二)齐抓共管,共同参与搞好社区矫正。法院、检察院、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村委会等部门要统一思想、形成合力,加强衔接管控工作,杜绝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发生;社区矫正机构要依法规范实施矫正工作,加强对矫正对象教育、疏导,矫治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加强对矫正对象帮扶、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被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监所检察部门依法监督;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更好地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和表现情况有效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科学的考评体系,对社区矫正工作及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建立公检法司共享的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执法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长效机制。

(三)监外执行申报材料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对看守所、监狱提请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严格要求提请机关事先送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同意,确保减刑、假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法院审理时,监所检察部门通过派员出庭同步监督审判活动。对法院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省级以上监狱管理局或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监外执行不当的及时依法提出意见。通过庭前审查材料、庭中质证、发表监督意见、庭后审查裁定的方式,重点加强对职务犯罪罪犯、涉黑涉恶涉暴罪犯等执行刑罚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问题,确保监外执行的规范化和公正性。

(四)注重监督工作机制的规范完善,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提供制度保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既是监所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也是确保修改后刑诉法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因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结合监所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合体配套的制度规范,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从而为今后监所检察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科学合理、有效宜行的制度依据。在探索新的工作制度同时,还应注意完善现有诸如开通检察官信箱、与在押人员谈话、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等日常工作制度,保障在押人员权利救济渠道畅通,使这些制度在提高监督效果上发挥更大作用。

(五)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提供技术支撑。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目前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突出特点。对监所检察工作而言,在当前执法监督任务增加、人员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加强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增强检力、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动态监督的必要保障。一是加强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加大对派驻检察机构基础设备、设施的投入,尽快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网络信息的联网兼容,大力推进专线网建设。二是加强与有关行政监管执法机关联网建设。各地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应抓住司法行政系统正在大力推进网络化建设的有利契机,加强协调沟通,争取与监管单位的网络、监控安装同规划、同实施,从而提高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水平。三是监所检察人员要提高操作运用技术装备的水平。监所检察干警要切实转变传统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法,刻苦学习,熟练掌握监控和信息网络的操作技能,积极推进科技投入向检察监督效果的转化,充分利用独立监控系统和信息网络,加强对监管活动的跟踪检察和动态监督,增强发现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中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努力提高业务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切实推进监所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注释】

[1]李自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2]颜会勇:《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3]孙丽华:《浅析监所检察与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

[4]钱善义:《修改后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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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经济解困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经济解困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杭政犤2003犦3号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逐步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发展建设经济解困房的目的,是充分体现经济解困房的社会保障性,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2.经济解困房是指政府针对低收入家庭专项建设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5-60平方米/户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售房原则


1.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解决住房困难实行政府补贴、定向供应,每户限购一套。


2.经济解困房房源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每户55平方米标准以内,补贴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使用面积控制。


3.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解困房实行公示、准购、轮候制度。

三、销售对象


除符合杭政办犤2001犦2号《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意见》规定外,低收入家庭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1.本市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


2.家庭收入在我市上一年度户均收入60%以下且无法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的;


其中:“上一年度户均收入”以杭州市统计局每年年初公布的数据为准;“市区上一年度户均收入60%以下”是指以杭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实际人数×60%计算求得。2002年度杭州市统计局公布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


3.住房条件属以下情况之一的:(1)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含)以下(含私房);


(2)属拆迁货币安置的,本市无其他住房(含私房)且所得货币安置款不足以购买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经济适用住房(按定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价计),并在拆迁范围以外本市无其他住房(含私房)。

四、销售价格与补贴标准


1.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在单户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面积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经济解困房销售价格购买,同时由政府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高层每户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标准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补贴;


2.超出单户控制标准以上部分并在享受职级标准以内的建筑面积按经济居住房的价格购买,超过享受职级标准以上部分建筑面积均按市物价局核定的该住房商品房价或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五、售房对象的申请、认定、销售流程


(一)申请、认定1.属单位职工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市区居民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申请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一方无单位的由社区、街道)负责核实住房、收入及是否实行住房补贴等情况,并分别在各自单位(社区)公示15天,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在7天内将材料汇总报市房改办;


属无单位居民的,向户口所属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如属拆迁范围无单位居民的,向拆迁地所属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市区居民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申请表》,由区房管局负责核实住房情况,所属社区和街道负责核实收入情况,并在社区公示15天,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区房管局在7天内将材料汇总报市房改办;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1)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2)夫妻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含盖有杭州市公安局专用章并有房屋地址的首页),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本的,需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住房的产权证明或其他住房(承租公房、私房等)租赁产权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无房的,由单位出具无房证明;


(4)属单位职工的,提供单位未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


(5)属拆迁货币安置的职工、居民,提供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


3.市房改办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者发放《杭州市市区居民低收入家庭定向经济解困房准购证》(以下简称《解困房准购证》),有单位的由单位、无单位的由区房管局统一将《解困房准购证》领取后送交给申请户。


4.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且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家庭,须按上述程序由单位或区房管局(社区、街道)核实收入、住房等情况并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房改办换发《解困房准购证》。


5.市房改办定期将发证清单抄送市建委、市财政局。


(二)销售1.市建委根据市房改办提供的申购家庭数负责筹集定向销售房源,每季度一次将房源切块安排给市房改办。


2.购房采取轮候制。市房改办根据房源数、以准购证号为序确定申购范围,将房源、申购名单公告后组织申购家庭公开摇号选房。


3.选房后,申购家庭凭市房改办出具的《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解困房联系单》到指定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4.对经核准的申购家庭无正当理由不愿购房的,即取消本次定向经济解困房准购资格。


5.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购房的,立即收回所购住房或限期补足同类地段商品房差价款。

六、补贴方式


1.开发建设单位凭《解困房准购证》与申购家庭办理售房手续,其中享受政府补贴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本年度末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


2.开发建设单位每半年一次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房改办报送定向销售情况表。


3.申购家庭购房后,如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任何一方开始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可享受住房补贴首先用于归还政府补贴(具体办法另定)。

七、产权处置


1.购买经济解困房后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产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解困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2.职工个人购买经济解困房,可根据《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申请抵押贷款。


3.经济解困房在合同登记备案时,开发单位应提供由物价部门核定的对其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以及相关规税规费标准,并将该内容在开发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注明。


4.上市交易(1)经济解困房购买后,自办理经济解困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2)经济解困房上市交易的,应将下列费用计缴财政:


a、原政府给予的补贴资金;b、原按经济解困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补交物价部门核定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相关规税规费及相应利息。


(3)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解困房,限制上市交易期计算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按上市交易第(2)款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八、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制订的《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一日


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各市州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以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确定的两项污染物,即砷(As)和镉(Cd)。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市州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省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政府的相关要求,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及其变
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省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区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总量减排情况由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市州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市州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在国家审核确认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全省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对我省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省对相应市州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市州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市州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省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市州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州,省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省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市州,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
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市州,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州,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州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