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文学和文学的法治/汤海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21:02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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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年前,冯象的一本《木腿正义》让我初识了法律与文学的联袂。而后得知,法律与文学实质为一场起源于美国的运动,1973年,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怀特出版了一本教科书《法律的想象》,标志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起步。经过30年的发展,形成了法律中的文学、文学的法律、通过文学的法律以及有关文学的法律等四个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分支领域。

法律与文学都关心和记录人类共同体对于普适性问题的思考,如爱情、婚姻、财富和死亡等等。除此之外,法律和文学都发挥着对社会个体的指引功能,但是它们的方式却不同。法律以理性主义的立场,将这些社会共同体——起码立法者是如此宣称的——的愿望、祈求予以抽象和概括,以公共的名义要求每个人遵守,遵循的是传统的演绎逻辑。文学则以个体情感在具体社会情境中的遭遇与变故为叙述结构,每一位当下的读者,通过对于文学人物的角色拟入和情境移入,共同感受、感知、感悟人类的共同命运。如何指引了这位读者的生活行动,则完全是自我归纳的结果。社会个体的行为追求或者追求正义的标准置于在了更强的主体意识和道德情感之下。通过文学的法律思考,它还原了规范化、抽象化、模块化的法治理论和法学知识所对应的丰富的社会情境素材,成为了对法律的历史和社会面进行强化和探索认知的一个载体。由于读者进行文学想象的当下情境不同,即便这种新的认知或者判断显得极为个体和分散,但是该作品对人类主题以及法律的思考在这个层面形成了更为广泛的公共沟通。


法治的生命之维:

司法中不能承受之轻

米兰·昆德拉的小说《生命中不能承受之轻》(改编的电影叫《布拉格之恋》)序言中写到:最沉重的负担压迫着我们,让我们屈服于它,把我们压倒在地上。但在历代的爱情诗中,女人总渴望承受一个男性身体的重量。于是,最沉重的负担同时也成了最强盛的生命力的影像。负担越重,我们的生命越贴近大地,它就越真切实在。相反,当负担完全缺失,人就会变得比空气还轻,就会飘起来,就会远离大地和地上的生命,人也就只是一个半真的存在,其运动也会变得自由而没有意义。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指出,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司法的过程既是法官职业群体将抽象法律规则运用到具体事件并得出权威结论的职业化过程,又是一块法官与当事人、抽象法律与具体观念进行话语与意义交流的公共领地。司法与社会的关系构成了法治的主要面相。

如此说来,司法的分量很重,也应该为一个法治的社会所倚重和相信。但在日常工作中,我经常接待这样的当事人,他们口口声声述说着案件承办法官甚至法院的种种不是,最后又言之凿凿地要求法官或者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也经常听到一线法官的种种抱怨。当然,日渐增多的法官腐败甚至枉法裁判更让我们无地自容。当司法者已经不能或者不愿意籍由法律去伸张自己的权威和公正,社会的主体已经不是按照某一预先形成的共识和标准参与、评价司法,一个不能很好地依法办案的法官,一个美丽建筑背景下却任由非法律因素充斥期间无序博弈的法院,对于我们有怎样的意义呢?

我并不想推脱一个司法职业人的直面和担当。恰恰相反,我是希冀以一个共同体的名义,理顺这缺席退场的价值错位,结束这轻如鸿毛的目标游离。因为司法是一个主张正义实践过程,也必须经历自己的成长历程。而其中的关键,就是司法对于社会的可接近以及与民众的内在契合。群众和社会的诉求与关切始终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阶梯。我们如果不是在一系列的机制建设和结构优化中去接纳民情、归顺民意,那只能说明我们头脑简单智慧缺乏,或是暴露其中有浑水摸鱼的不良动机。正因为此,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成为了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而目标直接指向司法公信力的不断提升。


法治的生活之本:

法律在别处

“生活在别处”本身就是一个美丽的、充满生命活力的一道风景,法国诗人兰波以它作为诗句,写在巴黎大学的墙壁上。米兰·昆德拉以其作为小说书名。在《生活在别处》中,昆德拉以其独到的笔触,塑造出雅罗米尔这样一个形象,描绘了这个年轻诗人充满激情而又短暂的一生,表现了一个诗人艺术感觉的成长。作品所要表现和所要探究的是人的心灵所具有的激情,它的产生和它的结果。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出自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在此基础上,吉林大学姚建宗教授早在十多年前断言,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的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对法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它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姚建宗教授说:“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

其实,宗教般的信仰虽然奠定了西方法治传统的根基,但是到了现代,西方深处法治的危机当中。这种危机与上述处于转型时代的中国具有外在的相似性,即不再存在一个不证自明而理所当然的权威中心。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有一篇文章就以《法律在别处》为题,他其实道出了现代化法治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的本质所在,即一种超越了本位和当下,使之合乎实践理性并具备权威的沟通过程。

如何进行培养信仰或者权威情感的实践呢?笔者无意于在宏大法治建设路径上探讨这个问题,而仅仅想说的是,当司法与社会的通道被打通,司法的结果必须具备社会可接受性和预见性。消除了走过场的实质性审判,排除了任意性的司法裁判方法,应该成为我们基本的诉讼原则,因为它们彰显着作为诉讼和法治主体的人的话语权和监督权。加强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仅是响当当的口号,更是实实在在的承诺和行动。


法治的人性之标:

法治,一座广阔的花园

《人:一座广阔的花园》是米兰·昆德拉早在1953年出版的第一本诗集。当时的捷克文坛,教条主义盛行,公式化的诗歌到处泛滥,人们难以听到不同的声音。昆德拉的诗却带有明显的超现实主义色彩和批判精神——在《法拉桑城儿童浪漫曲》中,他描述了一座美丽的城市,在这里,人人只许欢欣,不能忧伤。一只小狗,禁不住孤独,哀号了几声,便被投进了监狱。

2013年《南风窗》刊登了新加坡国立大学亚洲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江雨的一篇文章《要“民主”,不要“坏民主”》,探讨了民主与法治的区别和联系。他指出,民主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为了民主而民主,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将其强加于某个社会,这个社会可能不仅享受不到民主的好处,反而会遭受民主体制的折磨。同时指出,以法治为导向的政治文化,恰恰是建立实质民主体制的条件。

同样的,法治也不是目标,而是保障个人权利、保护个性发展的社会机制。如果为了法治而法治,只会成为具文堆积的法制社会。并且至关重要的是,它令不自觉地将法治碎片化和庸俗化,特别是将本应作为主体的人降格为客体。

与要求服从的政治权力不同,真切的法治实践源自社会对于其中每个个体内心的照应和照料。通过法治,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也在这个意义上,保障人权更应该成为转型社会中司法的珍贵品质,这样的品质应该与下面的一些精神相联:在巨大的社会言论和群体冲动下,保持职业者的不偏不倚;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对于案件客观事实保持孜孜不倦的追求和敬畏;面对浩繁的案卷和日复一日的劳作,始终抱有免于陷入某种习惯或者偏见的警惕。

在更为宏观的层面,法治也散出了新的精神意蕴。面向新的世纪征程,习近平总书记发出了实现中国梦的伟大号召,并且庄严承诺,每个人享有人生出彩和成功的机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如果说生命构成了人的健康肌体,生活构筑了人的社会存在,那么张扬尊严的人性必须同时懂得尊重生命和尊崇生活。换言之,通过现代司法的法律或者文明法律引导的司法,亦是法治实践的简约概述,这也不过是再次证明了那个古老的法治基本公式:一是法律得到人民普遍有效的遵从,二是被人们所普遍遵守的法律是良法。但是,在米兰·昆德拉撮合的文学想象下,一场精致细腻并且无可复制的法治对话和对接却显得别有生趣。这也许惹人发笑,但又何妨呢?因为昆德拉同样很欣赏一句犹太谚语:人们一思索,上帝就发笑。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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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邀请参加商务部赴以色列投资贸易促进团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邀请参加商务部赴以色列投资贸易促进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中国、以色列经贸联委会第五次会议将于2011年2月在以召开。为做好配合工作,商务部拟于同期组织贸易投资促进团赴以开展活动。

  以色列是世界高科技中心之一,在电子通讯、现代农业、水资源利用、新能源、汽车、生物医药、环境保护等领域具有全球领先的科技创新和研发能力,并希在上述领域加强与中国企业合作。

  现邀请与以方在上述领域已开展合作或有意开拓以色列市场的企业参团,并请提供你单位已开展或探讨项目进展情况,能否届时签署文件(包括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上述材料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烦请于12月27日前报商务部(西亚非洲司)。

  联系人: 董浩宇 韩冬杰
  电 话:010-65197533 010-65197539
  传 真:010-65197908
  电子邮箱:xyf1@mofcom.gov.cn

商务部西亚非洲司
2010年12月17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选择一种配租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核查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发改委、国土资源和房产、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提取一定比例的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用于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使用廉租住房资金购置或者兴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社会捐助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归集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每五年定期按照不超过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进行调整一次。

第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标准计租。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不包括超计划生育人口)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均可享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不足的,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办法解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且男性年龄60岁以上、女性年龄55岁以上的,或者是烈、军属,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滁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六)烈军属、残疾人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民政、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公示期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查结果及时报送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按登记先后顺序轮候配租;有异议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并将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轮候期间,本年度未获安排的家庭,轮候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实际居住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等情况。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配租资格。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的,立即停止核减;实物配租的,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对符合腾退条件但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租金标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家庭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配租家庭,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以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