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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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意见

农市发[2003]3号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

连锁经营作为当今世界商品流通和服务业中最具活力的经营方式,目前在我国已经得到积极推广,并显示出巨大的发展潜力。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在一些地区已经起步,并取得了初步进展。但总的看,发展水平还很低,突出表现在连锁经营企业少、规模小、规范化程度低。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日趋激烈的农产品和农资市场竞争,提高流通的现代化水平和效率,必须积极引导、大力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重要意义

连锁经营是通过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商品流通方式,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等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发展连锁经营不仅是流通业态的变革,而且对我国农产品和农资生产逐步走向规范化、现代化也具有积极的影响。

当前,我国农产品和农资流通面临着新的形势。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农产品买方市场形成,竞争加剧;人民生活步入小康,农产品消费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农资零售网点以个体经营为主,数量众多,不利于控制农资进销渠道,质量难以保证;农资市场主体规模小、经营分散,相互缺乏合作与联合,市场竞争力弱;加入WTO后进一步扩大开放,农产品和农资面临国际市场的冲击等。这些都对农产品和农资流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实践看,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有利于实现生产与市场的有效对接,减少流通环节,提高流通效率;有利于促进规模经营,壮大市场主体,提高竞争力;有利于规范流通秩序,保证农产品和农资的质量。各地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的重要意义,把引导、扶持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抓紧抓好。

  二、从实际出发,积极引导和推动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

  农产品实行连锁经营需要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客观条件。2002年全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接近1000美元,其中大中城市和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更快一些。这些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较高,工作和生活节奏快,对方便、快捷的超市食品需求不断扩大,客观上具备了实行农产品较大规模连锁经营的条件,应该大力发展。其他地区可以有选择地进行连锁经营的试点,以积累经验,培养人才,逐步推进。

  各类农业生产资料,每年、每个生产季节都有大量而且相对稳定的需求,实行连锁经营一般不受地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可以大力发展。

  发展连锁经营是企业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盈利能力而选择的一种营销组织形式,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坚持以市场为取向,由企业自主决策和运作。在推进企业发展连锁经营中,要注意把握好几个条件:一是企业要有相当的经济实力。连锁经营依靠规模效益盈利,没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开设的连锁门店数量达不到一定规模,经营总额和效益很难上去。二是要有先进的管理模式、管理手段和过硬的管理队伍。连锁经营实行集中配送、分散销售,在人、财、物、信息管理等方面对企业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须要有全新的管理模式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特别是要有一支懂经营、会管理的中高级管理人才队伍。三是要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的企业品牌。连锁经营在相当程度上是品牌经营,既靠品牌吸引消费者,打开市场,也靠品牌吸引供货商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没有品牌,难以做大做强连锁经营。四是每一个连锁店的开设,在方位、地址的选择,目标市场和消费者群体的锁定方面,要慎重决策,充分考虑到原有商业网点布局及其经营特点、消费水平和购买习惯等因素,权衡利弊,充分论证,避免盲目投资。

农产品连锁经营要根据各种农产品生产与消费的特点,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经营范围。一般说,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最适宜连锁经营,如各种蔬果饮料、罐头食品、腌制食品、粮食制品、糖果制品等;经过分级、包装、保鲜处理的生鲜农产品,如水果、冷冻鱼肉、茄果类和根茎类蔬菜等也比较适宜连锁经营;叶菜、活家禽、活鱼等产品搞连锁经营的难度相对大一些,必须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和布局。

农资连锁经营要将农资销售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紧密地结合起来,通过有效的技术服务带动农资销售。农资连锁店经营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农业技术知识,具有指导农户正确使用农资并传播先进适用技术的能力。在经营品种上要突出科技含量较高的名、特、优、新农资产品。

三、分类指导,促进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健康发展

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为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引导和推动以下各类企业发展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

农业技术服务部门所办企业。多年来,从上到下农业技术服务部门建设了一批从事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商贸活动的企业,设立了不少经营网点。各地农业部门要引导和鼓励这些企业积极创新,转变营销方式,本着先易后难、从小到大、逐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探索和发展连锁经营。尤其是为广大农民服务的种子、农机具、农药、农膜、化肥、饲料等农资供应销售,要依靠基层农业技术服务体系,积极发展连锁经营,改变目前单店经营为主、商品质量无保障、售后服务不规范、市场开拓能力不强的状况,逐步建立起现代化的营销模式。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一般经营规模较大,有一定经济实力,并且与生产基地和农民联系紧密,市场开拓能力强。实践证明,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具备较好的条件。要鼓励各类龙头企业发挥自身优势推行连锁经营。支持流通型龙头企业直接领办连锁超市或连锁商店,支持加工型企业配合连锁经营,搞好农产品和农资的集中配送。

乡镇企业。与农产品和农资流通、加工有关的乡镇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积极参与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既可以成为加盟店,也可以成为供货商或配送中心,条件好的企业还可以领办连锁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当前农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各级农业部门要引导农民积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组织,使生产同类产品的农民组织起来,按照连锁经营的需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形成批量,统一向连锁经营企业直供直销农产品。

农产品批发市场。批发市场货源集中,品种齐全,具有持续供货能力,集中采购的成本低,发展连锁经营有优势。要积极引导各地的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拓展业务范围,参与农产品连锁经营。近期可大力发展农产品配送中心,为其他连锁经营企业搞好配送服务,或依托批发市场引进配送企业,培育农产品配送产业;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可以直接投资建立连锁经营企业,依托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连锁经营。

各地农业部门还可以通过组织举办一些农产品产销洽谈活动,邀请连锁经营企业、配送中心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专业合作组织参加,协助他们加强业务沟通,密切产销联系,为农产品连锁经营的发展提供服务。

农产品和农资连锁经营在我国是一件新生事物。各地农业部门要注意调查研究,发现和总结典型经验,加强指导。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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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7〕3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院前急救管理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职能。为了加强院前急救管理,及时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实施救治,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送往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院前急救按照就近、就急、就地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院前急救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将院前急救工作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运行及管理。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建设院前急救网络。

市院前急救网络由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各急救站(点)构成。

第七条 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急救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院前急救工作,统筹医疗资源;

(二)设立120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

(三)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及管理;

(四)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五)统一管理120急救电话;

(六)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八条 市内医疗机构申请设立急救站(点)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挂牌运行。

急救站(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管理,承担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和转运工作;

(二)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三)负责急救信息资料的登记、保存、报告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配置急救指挥车,每急救站(点)至少配置2部急救车。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按照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急救车专门用于院前急救,不得随意调用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条 从事院前急救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调度员、驾驶员、担架员,应当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院前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院前急救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第三章 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120”等形式的急救电话,不得擅自接受非120急救电话的指挥、调度。

第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

第四章 实施救护

第十四条 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对病人在救护现场、救护途中和本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换医院或科室诊治的病人提供服务。医护人员不得拒收病人或者相互推诿。

急救站(点)实行24小时应诊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十五条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

第十六条 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给接收伤病员的医疗机构或科室。

第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九条 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和急救站(点)收到的出诊指令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站(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22、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急救工作补贴,在职称晋升、职称聘任、年终考核和评先、评优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急救站(点)不得拒绝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症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争抢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院前急救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急救站(点)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院前急救工作,接到急救呼救信息应当立即报告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擅自开展院前急救、争抢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请客喝酒纠纷案

张安腾*


案情介绍
2001年8月6日上午,被告谢某某邀请陈某某到其从事工作的食堂做客饮酒,酒后陈某某因不胜酒力而醉,但仍骑两轮摩托车自行回家,陈某某离开后不久,被告谢某某亦骑摩托车与其同方向行驶。被告谢某某行驶至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井上路段时,发现陈某某已因交通事故受伤昏倒在地,立即拦车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2001年8月8日,陈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陈某水(系死者父亲,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陈某昆(系死者之子)、朱某某(系死者母亲)、周某某(系死者之妻)即以被告明知陈某某酒量有限却仍故意让陈某某过量饮酒而醉,且放任陈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自行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造成陈某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重大事故,被告谢某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10684.07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52660元、被抚养人朱某某生活费10532元、被抚养人陈某昆生活费184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5307.07元。
审判情况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其死亡的责任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谢某某并非该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陈某某的死亡与被告谢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被告谢某某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负责陈某某的人身安全,且陈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对自己酒后驾车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谢某某因其先前行为即请客行为,在陈某某醉酒后对其本应履行临时监护人义务,但却放任其自行骑二轮摩托车回家,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致使陈某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身亡,故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作者的观点
对本案的争论意见,焦点在于请客是否为产生义务的先前行为,继而是否会产生邀请人对受邀请人的临时监护义务。
本文认为,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除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如小说出版编辑者在发表具有侵权内容的作品这一行为后,产生采取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作为义务,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将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4日《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实际已确立了先前行为可导致行为人义务的承担。而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作为义务的确定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首要的就是行为人必须有违法行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是指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
本案中,被告请客的行为,并非因此产生对陈某某临时监护义务的先前行为,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不会因为被告的请客行为而转移给被告,理由如下:
对人身等相关内容的照管,即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有两种,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另一种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之利益,故监护之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本案中陈某某的醉酒属于生理醉酒而非病理性醉酒。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现代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 陈某某在饮酒后不胜酒力而醉,事实上确实暂时减弱或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此时确实必须有人对其进行看管。由于陈某某在清醒时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是不需要监护人的,一旦陈某某因喝醉而暂时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何人对其进行履行监护义务,法律对此情形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及监护的理论基础,假若陈某某是自行饮酒而醉的,此时应由陈某某的成年家属承担临时监护义务为宜。
而在本案中,因为存在被告的请客行为,该行为是否会导致监护义务的转移,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被告的请客行为并不会导致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由其成年家属转移给被告。因为监护义务的转移,一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另行指定;二是依据合同约定由监护人暂时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三是因其他先前行为而暂时转移给他人或单位的。很明显,本案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况常见的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入学校就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院、医院进行治疗等等,都属于监护的暂时转移,学校、医院此时就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临时监护人或临时照管人了。监护的约定转移一般都是对价、有偿的,监护人必须因此支付一定的代价作为义务转移的交换,因为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是相对而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请客行为,虽饮酒后陈某某醉酒,但陈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喝醉酒应负全部责任,且请客之时并未事先约定若陈某某醉酒则被告必须负责陈某某的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被告当初出于好意邀请陈某某一同饮酒,陈某某亦欣然同意并驱车前来赴宴,此系双方自愿,假若被告因为请客行为而必须承担临时监护被邀请人陈某某的义务,明显系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故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也不会因此原因而转移给被告承担。第三种情况,例如某一成年人特别疼爱某一未成年人,即擅自带该未成年人上街游玩,此时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即由其父母临时转移给该成年人,这段期间该成年人应负责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因为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上述例中正是由于该成年人的行为而使得该未成年人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看管而处于危险之中,即该成年人的行为已经给了危险结果的发生以重大原因,故该成年人应暂时承担监护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死亡的重大原因在于其酒后驾车这一违章行为或者也包括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而不在于被告的请客行为,因为被告与陈某某自愿喝酒,陈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其喝醉酒并无过错,陈某某应对其酒后驾车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的请客行为充其量只是陈某某死亡的一般条件,并不是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陈某某之死亡,直接原因在于一起交通事故,与被告的请客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的请客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的请客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被告当时也有喝酒,其思想意识也是模糊的,难以预见陈某某醉酒的程度和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违反道德观念及善良风俗的过错。故被告在法律上并无临时监护陈某某的义务。当然,假如被告仍清醒的话,在道德伦理上确应规劝陈某某待酒醒后再回家,但这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被告至多也只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不致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综上所述,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讲,被告并无法律义务对陈某某醉酒后至其清醒前进行临时监护,被告的行为并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主观过错,被告的请客行为与陈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