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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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4号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造成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危害的地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保、土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及勘查评价
  第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土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抄送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矿主管部门或水利、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价和预测,并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申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并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汇交地质资料。资质证书的申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报告灾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行为人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矿、环保、土管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批复或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上报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治理项目竣工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省地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由责任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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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3 号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24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启敏
二○○三年五月九日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有效地做好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特大安全事故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302号令)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以下简称43号《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及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迅速高效,自救和互救相结合,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的原则。
第四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含未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或者配合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指挥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三)统一调配应急人力、物力、器材和经费,必要时,请求驻军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四)审查批准特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综合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安全监管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相关事项;
(三)动态掌握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
(四)负责特大安全事故档案记载及批复结案等文档工作;
(五)配合做好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特大安全事故的新闻发布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设立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值班电话,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并及时报告市政府领导。
(二)根据事故性质,及时告知市直有关部门。
(三)与市110、119、120形成应急通信网络。
第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政府立即成立现场救援指挥部。现场救援指挥部由市长、副市长、副秘书长和市经贸、安全生产、公安、交通、卫生、劳动保障、总工会、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根据需要通知建设、农委、技术监督、国土资源、旅游、教育、文化等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一)统一指挥现场抢险、治安保卫、人员物资调配和通讯联络等工作;
(二)组织制定现场抢险救援及各种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督促地方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现场救援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现场救援指挥部根据需要通常下设抢救组、现场勘察组、治安保卫组、善后处置组和后勤保障组。其人员组成和职责如下:
(一)抢救组。根据特大安全事故类别分别设立。
l、特大火灾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2、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3、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交通局、市海事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交通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4、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和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程业主等组成,市建设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5、特大房屋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和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6、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农委、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7、特大工矿企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等负责人组成,指挥部指定负责人任组长。
8、特大非煤矿山事故抢救组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地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等负责人组成,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9、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及事发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10、特大食物中毒事故抢救组由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卫生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11、特大航空安全事故,按《黄山机场应急救援预案》施行。
12、其它类别的特大安全事故,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13、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必须参加抢救组。
职责:
1、迅速查明特大安全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2、迅速组建抢险和现场救治医疗队伍,指定医院开辟紧急救援绿色通道;
3、组织指挥现场抢险救灾、伤员救治及转送。
(二)现场勘察组由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事发单位归口市级管理部门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市公安局负责人担任组长。
l、根据事故性质、特点和调查工作需要划定事故现场保护范围;
2、对事故现场进行摄像、拍照并绘制事故现场草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各种物证和资料以及证人证言。
(三)治安保卫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事发单位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公安局指定负责人担任组长。
l、组织公安干警、武警和安全保卫人员对现场勘察组划定的事故现场进行保卫,维护事发区域治安交通秩序;
2、指挥疏散事故影响区域的人员;
3、处置事故引发的其他治安突发事件。
(四)善后处置组由事发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事发地区县(区)、乡(镇)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县(区)政府或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l、负责事故伤亡人员抚恤、安置及亲属的接待工作;
2、负责事故防范措施的组织落实及生产、工作的恢复。
(五)后勤保障组根据需要由市、县(区)经贸、交通、卫生、医药、财政等部门和通信、供电及事发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指挥部指定负责人担任组长,负责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需交通工具、器材、通信、供电、排水设备、急救药品及经费等筹措调集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应急救援工作基本任务、应急防范的重点区域和具体单位;
(二)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应急队伍及其职责;
(三)应急救援准备和应急信息报告、通报、快速反应的详细方案;
(四)应急救援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具体实施计划;
(五)应急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保障。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制定特大火灾事故、特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安全事故、特大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特大工矿企业安全事故、特大非煤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特大食物中毒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
(一)本系统、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基本任务及应急防范的重点区域和单位;
(二)本系统、本单位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应急队伍及其职责;
(三)应急准备和事故信息报告、快速反应的详细方案;(四)应急救援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具体实施计划;
(五)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保障;
(六)相关部门支援任务区分及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有自然发火、透水和坍塌危险的非煤矿山,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建筑企业,商贸企业,学校、医院、文化和体育场馆、大型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应分别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重点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设施,并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对照第九条第一款,市公安、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技术监督、民航、铁路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建立快速反应分队、应急专业分队、应急救援专家小组。

第四章 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立即以最快速度将所发生特大事故基本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还应立即报告军分区。
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特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事发地域公民有义务将特大安全事故情况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迅速采取适当措施,封闭并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疏散事故危险区域人员,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接到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迅速赶到现场,展开救援工作。
事故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迅速实施救援行动,控制事态发展。
第十八条 市救援指挥部及其根据需要设立的抢救组、现场勘察组、治安保卫组、善后处置组和后勤保障组,应立即制定救援方案,经指挥部领导批准并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职责分工有计划地迅速展开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特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需要,救援指挥部可以决定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治安管制,命令受到严重威胁的工厂、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工作,撤离、疏散人员。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抢救和现场初步勘察工作可同时展开,以迅速获得最原始状态的物证及资料。
事故现场保护范围和撤除时间由事故调查组复核决定,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随意撤除、恢复。
第二十一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以事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为主。

第五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应急准备工作与单位发展规划相结合,逐步改善应急救援指挥及保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急准备资金由单位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应急准备资金,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自行筹措,不足部分按系统逐级上报调剂解决。第二十四条特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从预备费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需要,执行应急任务的救援指挥部和行政机关有权征用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由指挥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抢险救援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应急准备和抢险救援中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措施得当,有效减少特大安全事故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对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302号令、省政府43号《决定》的有关条款,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伤残、牺牲人员的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36号·2005年2月17日)


根据《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陕字〔2004〕102号),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原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职能。(二)划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划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人行道上机动车辆停放点的核准职能。(三)划入原市文物园林局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四)划入市环境保护局环保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污染以及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排烟行为以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具体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五)划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法占道或出店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具体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六)划入市规划局城市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具体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七)划入市城乡建委关于建筑工地管理中影响市容环境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具体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

二、主要职责:依据上述职能调整,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法定程序颁布后组织实施。(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专项活动和重大活动。(四)负责指挥、监督、检查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使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和监督职能;对下级处罚不当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进行纠正或直接处理;受理跨区案件。(五)负责受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投诉、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培训及考核;指导各区(街)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六)负责户外广告违法设置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八)负责城市绿化方面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九)协调市规划局,指导城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十)协调市环境保护局,指导城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环保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污染以及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十一)协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城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非法占道或出店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十二)协调市城乡建委,指导城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筑工地管理中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十三)区执法局领导班子任免,需书面征求市执法局意见,由市执法局签署书面意见后,区上按程序任免。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协调机关各处室及支队,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落实;负责局重要会议的组织和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档案、信访、计划生育及接待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工作。(二)组织人事处。负责局机关党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宣传、政治思想教育、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纪检监察、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评、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指导基层党建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局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参与市级有关部门和城六区对执法机构领导班子的管理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三)政策法规处。负责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审核、备案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执法业务的培训;负责对支队一般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受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纠正不当执法行为;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四)计划财务处。负责局机关及支队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基本建设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支队各类装备的计划、配置、保养及更新等管理工作;负责罚缴分离工作及罚没票据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负责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五)执法督查一处。负责与市级相关部门执法机构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的协调、检查、督促和业务考核;负责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责任制量化考评等管理工作。(六)执法督查二处。负责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协调、检查、督促和业务考核等工作;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中的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及违章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负责跨区案件的协调和处理;负责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行风建设。机关党的机构按照党章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专项编制3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处级领导职数1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监察室主任各1名)。机关工勤人员3名(事业编制)。五、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处级建制,支队下设三个大队,科级建制。执法专项编制100名,其中支队长1名,副支队长3名。六、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设立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处级建制,支队下设三个大队,科级建制。公安编制70名,其中,支队长1名(兼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政委1名,副支队长2名。支队工作上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领导,依法配合、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协调小组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49号·2005年3月17日),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毋晖;副组长:灞桥区副区长阮波,唐都医院副院长谭树祥;成员: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洪增林,市规划局副局长王西京,市建委副主任王德安,市市政管委会副主任石卫平,市市容园林局副局长张蔚。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西安城市综合交通改善工程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领导小组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56号·2005年3月28日),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西安市常务副市长陈宝根;副组长:西安市副市长杨广信,市政府副秘书长毋晖,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建政;成员:市发改委主任刘维健,市财政局局长梁淑贞,市规划局局长和红星,市建委主任史健生,市市政管委会主任雷英杰,市环保局党委书记高献,市交通局局长任文斌,市民政局局长杜锁强,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田党生,市文物局局长郑育林,市公安局副局长兰士伟,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总经理陈东山,市发改委副主任任晓今,市财政局副局长杨宁,市建委副主任王德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与世行的沟通和接洽,协调项目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项目。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与西安市利用国外贷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安市利用国外贷款办公室)合署办公,日常工作由市发改委和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办公室主任由市发改委和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办公室主任由市发改委副主任任晓今兼任,副主任由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总经理陈东山、市建委副主任王德安、市财政局副局长杨宁兼任。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市发改委外资处、投资处,市财政局综合处、城建处,市建委计划投资处,市市政管委会科技处,市规划局市政处,市民政局综合处,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处,市交通局公交处,市公安交管支队科研处,市环保局机动车监督检测中心,市文物局文物处,城墙景区管委会建设处,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计划部,市规划院,市市政院,市公交总公司。办公室联系电话:029—87295821、87210878、87276952,联系人:赵俊民。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60号·2005年3月31日),为了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领导,确保完成我市国有企业改制的工作目标,市政府决定建立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和审定重大国有企业改制项目以及改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以下人员组成:召集人:常务副市长陈宝根;参加人:副市长张道宏,副市长乔征,副市长杨广信,副市长李雪梅,副市长朱智生,副市长黄省身,市政府秘书长郭学民,市政府副秘书长毋晖,市国资委主任张普会,市财政局局长梁淑贞,市审计局局长石桂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田党生,市监察局副局长周建文,市国资委副主任张志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巡视员王耀文,市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张裕通,市工商局副局长郭怀玉。协调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西安市城区旧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62号·2005年3月31日),其调整后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西安市市长孙清云;副组长:常务副市长陈宝根,副市长乔征,副市长杨广信;成员:市政府副秘书长毋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张建政,市政府副秘书长李小六,市委政研室副主任靳秀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刘维健,市公安局副局长吴金彪,市监察局局长马新凯,市民政局局长杜锁强,市财政局局长梁淑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张平均,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田党生,市规划局局长和红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史健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卫勃,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任雷英杰,市农业局局长张宁,市国资委主任张普会,市信访局局长高莉,市法制局局长郝福京,市房管局局长延锡铭,市市容园林局局长田高社,市政府研究室副主任崔玉凤,市城管执法局副局长吕强,市地税局副局长仲瑞智,新城区区长赵长春,碑林区区长史晓红,莲湖区区长丁玉萍,雁塔区区长杨殿钟,未央区区长郭大为,灞桥区区长何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卫勃同志兼任。各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