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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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批通过,现予公布,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文号
1、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营 1986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青政〔1986〕107号
   的实施意见
2、 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988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1988〕58号3、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 1988年1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农膜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         青政〔1988〕188号4、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 1990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通知》的通       青政〔1990〕71号
   知
5、 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 1990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办法                   青政〔1990〕77号
6、 青海省闭路(有线)电视管理暂 1990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行办法                  青政〔1990〕80号
7、 青海省离休退休人员聘用管理办 199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法                    青政〔1990〕81号
8、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发布施行
9、 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青政〔199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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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教育部办公厅
教技发厅(2001)1号



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的精神,规范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根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
高等学校在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细则登记。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等),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登记材料须规范、完整。
第五条 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一)凡拟登记应用技术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1、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2、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二)凡拟登记基础理论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1、学术论文、学术专著。
2、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
3、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4、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三)凡拟登记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1、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
2、研究报告。
3、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程序:
凡拟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要求审查合格后,统一向教育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相同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第七条 教育部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通过教育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除注销登记外,同时将作弊者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承担科技成果登记的工作人员负责登记材料的归档整理、提供统计数据,但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时间: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登记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之前登记上一年度的科技成果。
第十四条 凡未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得推荐中国高校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3日

关于下发《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


关于下发《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办发[2011]293号



各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局、住建局、环保局、林业局、旅游局(委):

省发展改革委(省鄂西圈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林业厅、省旅游局等部门代拟的《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环境保护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林业厅 省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环“一江两山”(长江三峡、神农架、武当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成果,维护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以下简称鄂西圈)整体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鄂西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包括从武汉出发环绕三峡、神农架、武当山景区的骨干交通沿线可视范围特色民居、绿化景观、旅游交通标识标牌、服务区及出入口建筑景观、村庄环境等。

法律、法规、规章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文物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充分调动群众积极性,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和文明户、模范户的带头作用。



第五条 市、州(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培育大市场,完善服务体系,促进本地及鄂西圈旅游业发展、人民富裕。



第六条 省推进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鄂西圈办)负责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总体规划管理,编制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省推进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住建厅、省林业厅、省旅游局、省交通运输厅、省环保厅,根据职能分别负责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特色民居改造、植树造景、旅游交通标识标牌设立与维护、服务区及出入口建筑景观完善、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以及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会同工商、公安、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的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实施与维护管理、普查、统计工作;沿线乡镇要充分发挥沿线各村在景观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并把景观工程维护管理作为村庄整治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省及市、州(林区)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损害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超出县市管辖权限的事项,由所在市、州(林区)负责查处。超出市、州(林区)权限的,上报省鄂西圈办协调处理。



第七条 省鄂西圈办、省直相关部门、市、州(林区)政府对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管理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对管理良好的地方政府及部门予以适当奖励,对管理不善的予以相应的处罚。具体奖惩方式为增减安排“以奖代补”投资项目、通报表彰或批评,以及其他适当方式。



第二章 特色民居改造管理

第八条 特色民居改造应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做好各地特色民居的实施方案,力求体现地方特有的文化元素和历史传承,并与自然地理环境相融,鼓励就地取材,倡导生态环保,使之成为当地有代表性的民房建筑。各级政府在制定特色民居改造实施方案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尤其是要听取民居所有权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保证决策的科学性。



第九条 明确项目实施责任。各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项目实施的责任单位,当地政府指定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沿线景观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项目建设,市、州(林区)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在实施特色民居改造时,要尊重民居所有权人的意愿,本着群众自愿的原则,民居所有权人对改造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十条 进一步加强对民居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民居设计要充分体现地域建筑特色。将民居改造与宜居村庄建设、新农村建设试点、城乡一体化试点、脱贫奔小康试点、整县整镇推进村庄环境整治、移民搬迁、村庄连片整治、一建三改、小城镇建设等工作和工程有机地结合起来。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可视范围内新建民居风格要与改造民居风格一致,形成沿线特色民居风景。



第十一条 民居改造的标准要因地制宜,控制房屋立面改造成本,以花钱少、简洁明快为原则。充分尊重居民意愿,调动农民积极性。在推进民居改造工作中,严禁大包大揽、大拆大建。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通过验收的民居改造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建筑形式、外观色彩等。确需改动的,应由当地有关部门履行相应的手续,并确保与周边民居整体风格和色调保持一致或协调。

鼓励完善民居改造后的旅游旅居功能,尽可能构建适宜的盈利模式,发展旅游经济,促进村镇居民增收。



第三章 植树造景管理

第十三条 切实保护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树木(含乔灌花草,下同)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一)农民在其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二)组织公民义务种植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种植的树木,归投资者所有。

(四)认养树木按协议明晰所有权。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植树造景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植树造景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移植的,经所在市、州(林区)鄂西圈办(或发改委)组织交通、林业等主管部门联审联批后,方可进行。经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要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过熟林分。涉及砍伐、移植、更新公路行道树的,报请所在市、州(林区)鄂西圈办(或发改委)协调林业、公路等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时完成更新补种的任务。



第十六条 严禁占用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形成的绿化用地。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景观带绿地的,所占用的景观面积由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单位按占一补一的标准在指定地点还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景观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且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的花、草、树木。涉及修剪公路行道树的,报请所在市、州(林区)鄂西圈办(或发改委)协调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为保证电力、路灯、电信等管线的安全使用,以及解决旅游交通标识标牌遮挡问题,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监督管线部门组织修剪,相应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章 旅游交通标识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交通标识牌设置应遵守相关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旅游部门负责对旅游交通标识牌进行规范性审查,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交通标识牌的设置安装,交通部门予以配合支持。高速公路上的景区旅游交通标识牌的安全管理及日常维护按国家规定由交通部门,或旅游部门移交交通部门具体负责,非高速公路上的景区旅游交通标识牌的安全管理及日常维护由旅游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导览图、影视播放设备和旅游信息资料等由交通部门安装设置,并负责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服务区所在市、州(林区)旅游部门负责提供旅游宣传资料和有关信息资料。服务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设施摆放场所及影视播放服务。

非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导览图、影视播放设备和旅游信息资料等由服务区所在市、州(林区)旅游部门安装设置,负责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并负责提供旅游宣传资料和有关信息资料。服务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设施摆放场所及影视播放服务。



第二十条 在路政路权范围以内设置旅游公益广告牌,应符合《湖北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并经过省鄂西圈办协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旅游公益广告牌的使用权和产权归当地政府所有,其维护管理由当地政府负责。公益广告牌的内容主要宣传鄂西圈旅游公益形象,各地旅游形象广告经省鄂西圈办和省旅游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同一广告的保留时间必须在一年以上。广告统一版面格式,左上角标明“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字样,右下角标明“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办公室、湖北省旅游局监制”字样,或者标明经省鄂西圈办和省旅游局联合审批的其它字样。省鄂西圈办出资、地方代建的广告牌,由各市、州(林区)政府维护、管理。

清理现有影响景观效果的标语、口号及广告等,按照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总体规划,统筹建设适宜广告文化景观。



第二十二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以外旅游交通标识牌的设置、管理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综合景观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路政路权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置,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及景观的安全管理。在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以及穿跨越高速公路埋设、敷设管(线)等占用高速公路行为,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护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恢复山体植被,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对于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景观及旅游节点等服务设施,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进行养护,保障公路、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转状态。



第二十七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须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边沟;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利用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六)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生态文化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整洁美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大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环境整治力度,定期清理公路两侧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搭建物、建筑物以及影响交通环境景观的遮阳物;清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边沟外侧1米范围)的堆放物品、摆摊设点,开设维修点、加水点等;清理占用公路排水设施,利用公路设施设置围栏、修建围墙;查处在公路两侧乱倒工业废料和垃圾的行为;查处在公路及公路两侧乱设广告招牌,干扰和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鄂西圈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