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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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在家庭(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实行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凡具有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农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的原则;坚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家庭(个人)参保自愿原则;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注重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平衡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根据不同人群的参保条件及医疗消费需求,制定不同的缴费、补助及待遇标准。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办机构,城镇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组织城镇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申报登记和变更手续等工作。

第七条 申请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代办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须全员申报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可持《医疗保险卡》到统筹地区指定代理银行所属储蓄所核定缴费。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社区的劳动保障工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额不变。



第三章 医保筹资



第九条 参保居民各年龄段人员缴费标准:

(一)未成年居民(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以自然年为单位,下同),以上年度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

(二)成年居民,以上年度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

(三)参保城镇居民(不含低保居民)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要缴纳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8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6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对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要给予重点补助。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的财政补助金,按实际参保人员名册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财政部门按季度将补贴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同一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其爱人、父母、子女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障水平的变化及医疗保险费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需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区经办机构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县(市)经办机构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享受住院医疗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保险待遇,其用药、诊疗、住院及门诊费用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照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下列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恶性肿瘤支持治疗;

(二)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

第十七条 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起付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初次参保城镇成年居民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与本人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参保各类城镇居民医疗费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与缴费年限挂钩。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在最高支付限额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比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比例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可另外享受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伤害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参保时间的先后顺序,设定不同的医疗待遇起付期,鼓励居民早参保。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要采取补缴、加收滞纳金、递减医疗费支付比例、增设医疗待遇起付期等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参保人满60周岁后,实际参保缴费满25年以上的,不再缴费,可终生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身份转换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满18周岁以后,需转入职工或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成年参保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转换时需进行缴费年限的折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不可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换。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只限以一种身份参保缴费,不得重复参保。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时超过或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得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换。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只能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18周岁后,仍在本市各类学校就读继续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就读证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继续参保手续,否则年满18周岁时,自动退出未成年人参保身份。



第六章 医疗结算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参保人可根据需要自主在定点范围内选定就医的医疗机构,就医凭《医疗保险卡》。转诊转院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账,并即时上传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居民出院结算时,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次月规定日期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不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本着以收定支、总量控制、结余留用、违规扣减、动态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奖惩制度,具体考核内容和奖惩办法按《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财政基金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独立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与管理,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并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参保患者身份核实和医疗费结算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的预算和安排、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的核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幼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参保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和残疾居民的身份确认,并即时向医保经办部门提供低保和残疾居民的动态数据。

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管理工作,并即时向医保经办部门提供居民户籍的动态数据。

物价和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医疗服务和药品市场价格及质量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参保居民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同时应当向参保人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有关规章制度、基金收支状况。

参保居民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支、待遇给付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参保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劳动、卫生、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地区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条 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中的先进单位及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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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改善工作、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按照“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科学治理”和“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组织做好消杀工作,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确保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工作;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效果评定和消杀队伍的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除四害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条 除四害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委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按隶属关系由市容、文物、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九)居民住户由居民本人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使用的消杀药品、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以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改正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除四害工作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或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中混有四害及其排泻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聊政发 [2012] 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保障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市政府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关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以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分派和考核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负责。

  市政府采取集中购买法律服务制度,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另行聘请其他法律顾问。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续聘、解聘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

  获聘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本市从事法律工作或法律教学科研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及较高的职业道德操守;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公、检、法等单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正科级以上干部;

  (五)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民事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或受其委托进行法律论证;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涉及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受委托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尚未形成诉讼、仲裁的民事、经济、行政和其他纠纷;

  (四)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五)受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委托,代理、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受市政府委托,为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咨询;

  (七)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八)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九)承担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十)办理市委指派及市委所属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报,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分派法律事务时,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组实行例会和专门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召集。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决定召开。

  法律顾问组应向市政府出具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信息资料;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处理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及相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相关政府或部门单位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由承办人署名。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后认为必要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宣传、招揽个人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形象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 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聘期届满,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依本规定申请续聘。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支付。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