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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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教技〔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3年印发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对项目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由于近两年国家在不断规范科技经费的使用,相继出台了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为适应新形势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我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水平,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我部对2003年印发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作了修订,重点增加了财务管理和网络管理等内容。现将《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教育部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鼓励高校科技工作者加强基础研究、开展原始性创新与前沿探索,培养科研学术骨干,以促进高校科学技术水平与创新能力不断提高,带动学科建设和发展,提升高校的科技竞争力,加强科技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科研经费的合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设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高校在理工农医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交叉领域开展的科学和技术研究。申报项目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符合高校学科发展需求,并考虑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三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分为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两类。

  第四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采取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重点项目由申请者自主选题申报,重大项目须由申请者根据教育部发布的申请指南申报。

  第六条 申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需求和经济建设需要,重点支持交叉学科和前沿学科探索研究。其中,重大项目应具有与国家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前景。

  (二)项目应以关键性科学问题为牵引,有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鼓励多学科研究人员开展合作研究。

  (三)重点项目申请者必须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学风端正。重点支持35岁以下的青年研究人员主持项目研究。

  (四)重大项目申请者必须具有高级职称,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且有年龄结构合理、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的学术团队。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应能保证足够时间用于项目研究工作。

  (五)项目申请者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和基本的研究条件(实验室和基本设备等),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六)项目申请者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

  (七)项目申请者不得同时承担一项以上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依托于国家或教育部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报程序:

  (一)重点项目于每年9月份申报;重大项目于每年4月份发布申请指南,5月份申报。

  (二)教育部直属高校由各高校统一组织申报,地方及部门所属高校由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三)项目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

  (四)项目申请接受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监督,申报截止后,申请者的基本信息将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上公示。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即取消项目申请者的申报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评审立项程序:

  (一)教育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二)评审后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单将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重点项目即批准立项;重大项目须签订《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任务合同书》(简称《重大项目合同书》)后,方批准立项。

  (三)教育部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地方及部门),并以立项通知书形式通知获得资助的项目申请者。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负责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重大项目申请指南,发布重大项目、重点项目的相关信息。

  (二)对受理的项目申请信息及拟资助项目信息进行公示。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据评审结果,按程序择优遴选资助项目。

  (四)对资助项目正式批复立项,下达项目研究经费。

  (五)对在研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阶段评估检查,组织项目验收。

  (六)其他需教育部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申请材料,协助项目申请者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申请材料。

  (二)督促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对重大项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重大项目合同书》报送教育部审查。

  (三)与教育部签订《重大项目合同书》。

  (四)每年年底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执行项目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简称《年报》)和经费决算。

  (五)根据承诺匹配经费,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六)教育部直属高校受教育部委托负责组织项目结题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地方及国务院各部委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所属高校按照要求申报项目,审核申请材料,并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统一提交申请材料。

  (二)每年年底向教育部报送所属高校执行项目的《年报》和经费决算。

  (三)根据项目要求拨付配套经费。

  (四)受教育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组织项目结题和验收,并将相关材料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报送教育部。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按《重大项目合同书》或《重点项目申请书》规定开展项目研究。

  (三)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和项目预算使用研究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执行项目的《年报》和经费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需要验收的项目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接受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2年到3年。项目研究正式启动后,应于次年的1月20日前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执行项目的《年报》。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得中途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调整《重大项目合同书》及《重点项目申请书》的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项目变更申请,并附与变更要求相应的材料(变更原因、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

  (一)因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三)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或经费进行调整的。

  第十六条 所有变更申请须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电子版材料,同时报送书面公函。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项目难以进行的,应予中止或撤销: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的;

  (二)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故的;

  (三)组织管理不力的。

  中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教育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的3个月内向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核准后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一)教育部委托地方及部门学校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项目结题工作,直属高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项目结题工作。

  (二)重点项目资助经费在20万元以下的只需按要求填写结题报告;重大项目和资助经费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必须验收。验收需由承担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向教育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基本信息,承担高校意见,建议验收时间、地点、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教育部核准后方可执行。

  (三)承担的重点项目以《重点项目申请书》为依据、重大项目以《重大项目合同书》为依据,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结题验收。项目负责人应为验收会议提供《重点项目申请书》或《重大项目合同书》原件、项目验收报告等完整资料。

  (四)项目的验收由教育部或教育部委托相关单位学校主持,并由教育部聘请验收专家。重大项目验收专家组由不少于7名相关专家组成,其中项目承担学校专家不超过2名。重点项目验收专家组由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组成,其中项目承担学校专家不超过1名。

  (五)项目验收通过后1周内,项目负责人应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部科技管理平台提交参加验收会专家名单和专家验收意见,方认定项目的结题工作基本完成,项目执行情况将记录到承担学校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重大项目合同书》或《重点项目申请书》规定任务的;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擅自修改《重大项目合同书》或《重点项目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条 凡是项目未按期完成,或完成后未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地方及部门)申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某些探索性强的基础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按项目申报渠道正式上报教育部。教育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重大)项目资助[Supported by the Key(Keygrant) Project of Chinese Ministry of Education.(No……) ]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 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来源于科学事业经费。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财经和科研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科研经费。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缴纳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学校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学校科研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经费管理有关工作;财务部门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和监督项目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办法和批复的预算使用经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经及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滥用科研经费的,将追究项目负责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我部将停拨项目经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项目,并取消相关单位今后一年申请我部科研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中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学校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决算并按项目申报渠道上报教育部,同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教育部2003年4月7日发布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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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规划、经济、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标准、整体推进的原则。以新建民用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断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及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相关部门责任和保障措施等项内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使用可再生能源。重点推广太阳能供热、制冷及生活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  太阳能采光照明、淡水源热泵、浅层地能热泵、风力发电等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技术培训、先进适用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设备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当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列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条 我市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技术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水、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必须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四)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监理。发现违规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载入《住房使用说明书》和售房合同,同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以引进资金和产权人自筹资金等方式,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节能改造收益。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事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既有民用建筑结构安全,优化使用功能。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投资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予以节能改造。对其他经论证确需改造的居住建筑,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预期目标和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进行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进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政府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持建筑围护结构与室内供热系统分户分栋计量改造、室温调控装置安设、供热输配管网与热源改造、公共建筑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等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资金筹措、改造方案等进行审核,并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本地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组织验收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市气候、能源条件制定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标准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围护结构、供能系统定期进行维护管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公路局作为市公路管理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本规定所指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公路有交叉重叠的,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权举报任何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办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办理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五)维护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公路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公路路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上岗。
  公路路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在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八)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即在公路上开设路口)。
  (九)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的。
  (十)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本条第五、第八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等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第十一条所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车辆在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公路、桥梁、隧道、渡船上行驶的,应当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使。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进行公路大、中修及新、改建工程时,应当符合施工、养护规范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具有统一安全标志的服装。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作业时,应当按规范堆放材料,施工车辆、机械应当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必要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公路交叉重叠的,建设竣工在先的产权单位优先取得公路用地使用权,建设竣工在后的产权单位取得公路用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还应当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管理机构。
  需移交的路产资料主要包括划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公路、桥涵、公路附属物、交通工程、地下管线等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建、扩建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机构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在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车辆通行费(路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以下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应当依法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高速公路八十米。
  (二)国道五十米。
  (三)省道三十米。
  (四)县道二十米。
  (五)乡道十米。
  以上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
  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设计、施工、维护等依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者隔离栅、界桩外缘起,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依法确定并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
  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
  填土、挖土应当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者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者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三节 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属于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占用桥面、桥孔,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四)在桥梁范围内明火作业。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依附公路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三条 公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置危桥警告牌,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桥梁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公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属非产权单位责任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桥梁的,按本规定第十条,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制止,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危及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强制拆除;因占用场地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七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坏一棵树或者一平方米花草,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行政执法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