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1:43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试行)。

第二条本工作规则适用于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照分工联系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部门、工作部门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或者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二条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按程序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三条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并将办理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审议、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第十八条根据职责分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的时候,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其它专门委员会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的时候,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必须提前请假。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在会议前五天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专家、立法顾问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后,要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章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汇报;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工作规则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林业部 水利部 等


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9日,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化、林业、水利、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农、林、水三部部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事业单位:
“九五”时期是我国农业再上台阶、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现农民收入较大幅度增长的关键时期。为全面实现“九五”目标,国家决定从1996年到2000年,在加强国内农业科学技术研究的同时,大力加强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工作。为了保证“九五”期间有计划、有组织地从国外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使引进项目管理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简称“948”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现将该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下简称“948”计划)项目管理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条 引进技术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条 引进技术必须遵循“重要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方针。执行以增产粮食为主、以适用先进技术为主、以近期见效为主的三个原则,兼顾“菜篮子”工程技术和服务于粮食生产的技术;兼顾高新技术和有利于下个世纪初我国农业发展所需的前沿技术;兼顾我国农业持续发展所需的科技储备。为了提高引进效率和效益,要以国家引进为导向,统筹规划,归口管理,避免重复引进。
第四条 在1996—2000年五年内,计划引进1000项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并组织消化、吸收、创新、示范和推广,配合农业科技攻关,促进“九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受国务院委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外交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水利部、林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中国人民银行等组成“948”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引进技术工作的协调领导。其主要职责是“确定引进技术的指导方针、原则和重点领域;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的法规和政策;审议引进技术规划;协调各部门间引进计划和资金。
第六条 协调领导小组在农业部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引进项目规划、年度计划;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先进性进行论证;组织引进技术的实施和推广;检查引进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国内外信息调研,总结交流引进技术工作的经验。
林业部、水利部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引进项目管理。
第七条 组建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林业、水利六个引进项目专家组,负责对引进项目进行论证。专家组由代表我国农业科学领域的最高水平,具有一定权威性学科带头人和宏观管理人员组成。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技术引进方式
第八条 根据制定的引进技术规划,地方单位的项目申报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农业厅、林业厅、水利厅归口,负责组织本省(市、自治区)有关单位进行申报,并会同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申报。各部委直属单位项目的申报,由各部委审评后报办公室。
第九条 申报下个年度引进技术项目的截止时间为本年度7月31日。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采取单位申请、择优选择的原则,鼓励联合承担,以扩大受益面。
第十一条 申报的项目经专家认真审评,并由办公室综合平衡后,报协调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由办公室公布年度引进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年度引进计划,由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合同,承担单位可通过合作研究、引进人才、贸易等途径,与国外签约并报办公室审批生效后,拨付引进经费。
第十三条 对能够采取招标的引进项目,由办公室委托代理公司向国外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对不适合招标的引进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多种途径引进,也可由办公室或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代理公司购入。

第四章 项 目 实 施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多渠道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有关部门可通过国际合作、国际友人或其它途径引进优良品种、种质及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六条 列入引进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安排出国考察,以把经费集中使用在引进技术上。必要的小型国外考察或培训,须经引进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的所有新品种或种质,必须经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登记,然后按规定进行隔离试验,繁殖健康品种或种质进行推广。
第十八条 引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要纳入国家“九五”整体规划,使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示范和推广有机结合,以促进我国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接受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如发现项目无法继续执行或继续执行已无意义时,将立即终止合同,以免给国家造成更大损失。

第五章 项 目 验 收
第二十条 引进项目承担单位及主持人从立项开始,要收集整理科技资料、照片、音像、数据,包括国外原始资料和引进后试验、示范、推广情况记录、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每一项目执行周期不超过四年,项目结束后,根据合同中确定的各项指标,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结束后,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提交总结报告和财务决算表,由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协调领导小组提交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成果归国家所有,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要制定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的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推广引进技术,使之尽快在农业生产上发挥作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通过验收和鉴定的引进项目成果可申报省、部、国家级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五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准再申请和承担引进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948”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

银发〔1987〕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会计工作,是银行重要的基础工作,是反映经济情况、监督经济活动、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的重要方面,也是实现银行职能的重要工具。为了统一全国银行会计准则,充分发挥银行会计在各项业务、财务活动中的核算、监督和管理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银行各级机构办理会计事项,必须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银行会计工作的任务主要是:
  一、 正确组织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计算和反映金融业务、财务活动情况,为贯彻政策、考核计划、研究国民经济发展和金融决策,提供正确的数据。
  二、 加强服务与监督。通过认真办理资金收付与划拨清算,促进和监督各单位、各金融机构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加强宏观控制、微观搞活服务,支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三、 贯彻“勤俭建国”方针。加强经济核算,管好营运资金及财务收支,正确核算成本,监督和维护资金、财产的安全,努力增收节支,扩大社会主义积累。
  四、 开展会计检查、辅导与会计分析。加强对会计工作的检查、辅导、管理,不断提高核算质量与效率。运用会计数据与资料,分析资金及财务变化情况,为经营决策提供信息。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理全国银行会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管理本地区银行必须统一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银行的会计规章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的管理权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简称分行)两级。属于全国银行的会计基本制度、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订;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总行统一制订的制度、办法,可作必要的补充规定但不得与总行的规定相抵触,并报总行核备。
  属于系统内的制度、办法,由各总行根据本制度制订,专业银行总行制订的制度、办法,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备;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分行对各自总行制订的制度、办法,可作必要的补充规定,专业银行分行在报送各自总行核备的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下级行对上级行制订的各项制度、办法,必须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如有意见应及时反映,由上级行研究解决,在未修改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银行的会计工作,必须在行长(区办主任)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
  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及其以上行处,应设置会计机构,配足专职主管人员和适应工作任务需要的会计人员。县支行、城市办事处以下处所,必须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和配足相应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银行的会计核算单位,分为独立会计核算单位和附属会计核算单位两种。凡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年度决算的,为独立会计核算单位;凡其业务收付由管辖行采用并帐或并表方式汇总反映的,为附属会计核算单位。具体划分,由各总行根据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银行要加强会计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行长(区办主任)要领导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执行本制度,保障银行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九条 会计年度每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十条 一切凭证、帐簿、报表,均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外币分帐行的记帐单位,按各自总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银行的记帐方法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或借贷记帐法,由各总行按照实际情况选定。
  一、 资金收付记帐法,以“收”、“付”为记帐符号,有收必有付,收付必相等。凡资金来源增加,资金运用减少,利益增加,损失减少,记入收方;凡资金来源减少,资金运用增加,利益减少,损失增加,记入付方。在帐表上,收方在左,付方在右。各科目收、付方发生额合计和余额合计应各自相等。
  库存现金属于资金占用,余额反映在付方。
  二、 借贷记帐法,以“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凡资产增加,负债减少,利益减少,损失增加,记入借方;凡资产减少,负债增加,利益增加,损失减少,记入贷方。在财表上,借方在左,贷方在右。各科目、贷方发生额合计和余额合计应各自相等。
  现金属于资产,余额反映在借方。
  三、 为适应现实状况,本制度中有关内容,仍按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要求制定。


 第十二条 各项会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实行钱帐分管,要有帐有据、帐折见面、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基层处所,必须实行会计、出纳双人临柜。核算质量,要达到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内外帐务全部相符。


 第十三条 在处理业务和记帐时,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记帐、后付款;转帐业务先记付、后记收;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帐。


 第十四条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合规定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万分之日”;外币符号,从国际习惯。


 第十五条 印章种类及使用:
  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如存单、存折、收据等;
  现金收讫、付讫章:分别用于现金收、付凭证及回单;
  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转帐凭证、回单和收、付款通知;
  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及有关查询、查复书等;
  各级联行专用章:根据各级联行制度的有关规定使用;
  个人名章:用于已经办理和记载的各种凭证、单证、存折、帐簿、报表。
  以上印章,除个人名章外,均应冠以行名,其规格、尺寸,由各自的总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密押、印章、凭证、帐表的管理:
  一、 根据保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使用密押、联行专用章和业务公章。联行印押必须分管,并建立交接登记制度。
  二、 各种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均须设簿登记,表外核算,专人保管。
  三、 营业终了,必须将密押、印章、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以及帐、簿、卡、表等,入库(或保险箱、柜)保管,严防丢失。
  四、 密押、联行专用章的领发、使用、保管、缴销等,按照联行制度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机构裁撤、合并、分设或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银行的会计科目,是体现国家的方针、政策,综合反映国民经济资金变化情况,以及考核计划,分析、监督全行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工具。原则上应按照经济成份、行业分类、资金性质和核算需要,设置会计科目。
  一、 会计科目分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和系统内会计科目。
  二、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名称和代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系统内会计科目名称和代号,由各自总行制定,并明确对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的归属。分行可增设辖内专用科目,其代号与各自总行规定的代号应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专业银行会计科目的设置、变更和取消,均应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三、 基层行处不得合并或更改总、分行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和代号。
  四、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科目结转外,年度中间应一律填制传票,通过分录结转。
  五、 经过修改变更的会计科目,决算表上、下年度的余额要衔接。
  六、 表外科目用以核算业务确已发生而尚未涉及到资金增减变化的事项以及各种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控制等,采用单式记帐,业务发生记收入,业务减销记付出,余额反映在收入方。报表上反映的收入、付出发生额或余额的合计数不自相平衡。
  第二节 凭证


 第十九条 会计凭证,是各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帐的根据,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凭证采用单式,分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两类。
  一、 基本凭证。是银行根据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的传票,分为:
1.现金收入传票
2.现金付出传票
3.转帐收入传票
4.转帐付出传票
5.特种转帐收入传票
6.特种转帐付出传票
7.表外科目收入传票
8.表外科目付出传票
  二、 特定凭证。是根据某项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专用凭证,银行用以代替传票并凭以记帐。
  三、 基本凭证和跨系统特定凭证的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系统内特定凭证的规格,由各自总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凭证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要素:
  一、 年、月、日(特定凭证代替传票时,应注明记帐日期);
  二、 收、付款单位的户名和帐号;
  三、 收、付款单位开户行的名称和行号;
  四、 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
  五、 业务事实摘要及附件张数;
  六、 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
  七、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印章;
  八、 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


 第二十二条 填写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字迹清楚。在受理凭证时,必须根据有关业务的具体要求认真审查,做到内容完整,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凭证的传递,必须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先外后内,先急后缓。各类凭证除有关业务核算手续另有规定者外,一律由银行内部传递。


 第二十四条 凭证按日装订。装订成册的传票,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四节 帐务组织、帐务处理与帐务核对


 第二十五条 银行帐务组织包括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按帐户核算,综合核算按科目核算。两者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坚持总分核对,数字相符。


 第二十六条 明细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 分户帐。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明细记录。必须按户立帐,连续记载,并在摘要栏注明简明事由。
  分户帐帐号的编列,要冠以规定的科目代号。
  二、 登记簿。登记簿是适应适些业务需要而设置的帐簿,也是用以控制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和实物的重要帐簿以及统驭卡片帐的辅助帐簿,必须建立严密手续,及时记载。
  三、 现金收入日记簿和现金付出日记簿。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是记载和控制现金收入、付出数字的序时帐簿,是现金收入和现金付出的明细记录。当日收、付总数应与总帐“库存现金”科目发生额反方核对相符。
  四、 余额表。余额表是核对总帐与分户帐余额和计算利息的重要工具,分为计息的和一般的两种。


 第二十七条 综合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 科目日结单。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户发生额,轧平当日帐务的重要工具。根据同一科目的传票,分别现金、转帐的收方、付方各自相加填记。“库存现金”科目日结单,根据各科目日结单的现金收方和付方数各自相加,反方填记。全部科目日结单相加的收方、付方合计数,必须相等。
  二、 总帐。总帐按科目设置,是各科目的综合记录,是统驭明细分户帐和综合核算同明细核算相互核对的主要工具,也是编制日计表、月计表和年度业务状况报告表的依据。
  总帐的收、付方发生额,根据科目日结单填记,并结出余额。
  三、 日计表。日计表是反映当天业务活动和轧平当天全部帐务的主要工具。日计表的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根据总帐填记。收、付方的发生额和余额的合数必须各自平衡。


 第二十八条 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各种帐簿(卡)的种类、格式,由各总行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帐务处理和帐务核对。
  一、 帐务处理是从办理业务、审查凭证或编制凭证开始,经过帐务记载,直到轧平帐务、编制日计表为止的全过程,必须认真办理,保证核算正确。
  二、 帐务核对是防止帐务差错、保证核算正确的重要措施之一。帐务核对分每日核对和定期核对;其内容分为帐帐、帐款、帐实(金银、物品、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固定资产等)、帐表(各种报表和计息表)、帐据和内外帐核对。各经办人员在核对相符后,必须签章证明,会计主管人员应加以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帐簿的结转与装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帐簿结转。
  (一) 月度结转。总帐每月更换新帐页。
  (二) 年度结转。各科目除农贷、储蓄帐和卡片帐可继续使用外,其余均应更换新帐页。并将旧帐页余额过入新帐页。
  (三) 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各科目分户帐余额应与总帐余额核算相符。
  二、 帐簿装订。
  总帐按月装订;各种帐、簿、卡,按月、按季或按年装订。装订成册的帐簿,及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五节 记帐规则和错帐冲正


 第三十一条 帐簿必须根据传票记载,做到数字准确,摘要简明,字迹清晰。如果发现票有误或遗漏不全,应由制票人更正、补充,并加盖名章后,据以记帐。


 第三十二条 凭证和帐簿,应用蓝黑墨水钢笔书写,复写帐页用双面复写纸,蓝、黑色园珠笔书写。红墨水和红色复写纸、红色园珠笔只用于划线和当年错帐冲正。


 第三十三条 帐、表、凭证上书写文字及金额,一般应占全格的二分之一。摘要栏文字一格写不完可在下一格接写,但其金额应填于末一行文字的金额栏内。帐簿余额结清时,应在元位以“-○-”表示结平。


 第三十四条 帐簿上一切记载,不得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销蚀。


 第三十五条 错帐冲正。帐务处理要严肃认真,正确无误。一旦发生差错,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改正和冲正。
  一、 当日发生的差错
  (一) 日期、金额写错时,应以一道红线把全行数字划销,将正确数字写在划销错误数字的上边,并由记帐员在红线左端盖章证明。如错划红线,可在红线两端用红墨水划“×”销去,并由记帐员在右瑞盖章证明。文字写错,只须将错字用一道红线划销,将正确的文字写在划销文字的上边。
  已经记帐的传票发现科目或帐户有误,应由制票人改正传票和帐页,并加盖名章。
  (二) 帐页记载错误无法更正时,不得撕毁,须经会记主管人员同意,另换帐页记载。注销的帐页,妥善保管,附原帐簿后装订。
  二、 次日或以后发现的差错
  (一) 记帐串户,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字冲正传票办理冲正。红字传票记入原错误的帐户,在摘要栏注明“冲销×年×月×日错帐”字样;蓝字传票记入正确的帐户,在摘要栏注明“补记冲正×年×月×日帐”字样。
  (二) 传票的金额、科目或帐户填错,帐簿随之记错,应填制收、付方红字传票,将错帐全数冲销,再按正确的金额、科目、帐户重新填制收、付方蓝字传票补记入帐,并在摘要栏注明情况。同时在原错误传票上批注“已于×年×月×日冲正”字样。
  (三) 本年度发现上年度错帐时,应填制蓝字反方向传票冲正,不更改决算报表。
  (四) 凡更正错帐影响利息计算时,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
  三、 错帐冲正传票,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后,才能办理冲帐,并将有关冲正情况进行登记,以便考核。
  第六节 利息计算


 第三十六条 利息是银行财务收支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客户和银行的经济利益,因此,计算时应根据统一规定的利率、结息日期和计算方法,做到事先认真复核,事后加强检查,以保证利息计算正确。


 第三十七条 利率分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对利率的换算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利率的换算:
  年利率÷12(月)=月利率
  月利率÷30(天)=日利率
  年利率÷360(天)=日利率
  二、 利息计算方法,按业务处理手续规定分为:
  (一) 定期计息。存、贷款用余额表或分户帐以积数计算利息的帐户,计算天数时,“算头不算尾”。如在结息日计息时,应包括结息日(即每季末月12日或12月20日)。其计算公式是:
  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利息
  对联行往来上存、借用资金利息的计息期,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 逐笔计息。存、贷款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可全部化成天数计算(整年的每年按360天计算,整月的每月按30天计算,不满整年或整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是:
  全是整年或月的,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利息
  全部化成天数的,本金×时期(天数)×日利率=利息
  三、 凡规定利率调整后,需要分段计息的,必须按每段的时期和利率,分别计算,然后加总。
  四、 联行之间帐户转移,原开户行应结清利息,新开户行从开户日起计息。
  五、 下贷上转和错帐冲正涉及到计息的,应根据其发生额、天数算出应加、应减积数,过入余额表(或帐页积数栏)于计息日一并计算。如属责任事故,应查明原因。
  六、 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按照储蓄业务核算手续规定办理。
  第七节 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会计报表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综合反映,是考核贯彻方针政策、执行计划、检查业务和财务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 会计报表的种类
  (一) 日计表。填列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
  (二) 月计表。填列各科目上月末余额、当月发生额和本月末余额。
  (三) 决算表。年终决算后编制:
1.业务状况报告表。(包括:各种货币汇总业务状况报告表、人民币业务状况报告表和外币业务状况报告表)填列上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本年末余额。2.损益明细表。填列各损益科目分户帐余额。
3.决算说明书。说明决算数字形成情况或变化原因,补充报表数字所不能表达的实际内容,以便分析研究全行业务情况。
4.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填列一年来的有关变化情况。
5.暂收、暂付款项分户明细表。填列暂收、暂付款项科目分户帐余额。
  (四)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分为季报和年报两种。根据季度末月的月计表和年度业务状况报告表,按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归类编制。季报只反映余额,不反映发生额,年报应按年度业务状况报告表的内容填列。
  (五) 上列报表格式,属于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属于系统内的会计报表,除日计表,月计表,决算表的规格、栏次,应包括规定的内容外,其它会计报表由各总行自行规定。
  二、 会计报表的报送
  (一) 月计表。专业银行各级行应按月编制本身月计表(其中县支行辖内处所),分别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二) 决算表。专业银行各级行应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汇总决算表(含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明细表,决算说明书,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暂收、暂付款项分户明细表)。
  (三)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季报。专业银行地市行应按季编制本身的季报,专业银行省(区、市)分行、总行应按季编制本身的季报,分别报送同级人民银行(第四季度季报免报)。
  (四)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年报。专业银行地市行应按年编制汇总的年报,专业银行省(区、市)分行、总行应按年编制汇总的年报,分别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上列会计报表,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编报。系统内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由各总行自行规定。
  三、 会计报表的装订
  日计表按月装订,月计表、决算表和季报、年报按年装订,并及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三十九条 年度决算。年度决算工作,是通过数字、资料总结分析本会计年度所取得的经营成果。
  一、 决算前,各级行处必须认真进行帐务核对,清理呆滞资金,处理帐务悬案,盘点财产,检查库存,核实损益等工作,并根据十一月份总帐各科目的累计发生额编制试算表,与同年十一个月的月计表发生额合计数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必须在决算前查明更正。
  二、 年度终了日,应将当天全部财务处理完毕,全面核对,并将各损益收支科目,通过分录逐一转入“损益”科目内,结出全年纯益或纯损。损益结转后,损益类科目除“损益”科目外,应无余额。
  三、 年度决算终了,应及时编制决算报表。
  四、 次年开业后,应将上年损益按规定全数逐级汇总上划总行。其他应上划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 年终决算完毕,应审核和汇总决算表,并对有关情况、问题和变化原因进行分析,认真编写决算说明书,随同决算表一并上报。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财务管理是银行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严格遵守财经纪律,通过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改善经营管理,讲求经济效益,为国家积累更多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银行的财务管理体制,由各总行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会计部门是银行财务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 管理资金;
  二、 管理成本及经济指标考核;
  三、 管理营业外支出;
  四、 管理利润留成及专用基金;
  五、 管理固定资产及财产多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准确核算,增收节支,防止浪费,及时清理悬帐。发现资金财产短缺,应即查明原因,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按资金财产多缺审批权限处理。
第四章 会计检查与会计分析


  第一节 会计检查


 第四十四条 会计检查是银行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各项政策、法规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管辖行,必须建立严格的会计检查、辅导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及其以上的管辖行,要根据所属行处的多少,配备一定数量、一定级别的会计检查辅导员,专门负责本辖(含本身)会计工作的检查、辅导。各级行处的领导,要支持会计检查辅导员的工作,使他们能专司其职,相对稳定。
  会计检查辅导员,必须由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业务熟悉,能独立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六条 会计检查、辅导工作,要以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有关制度为依据,以检查帐务和财务为重点,帮助总结经验,改进工作,解决和处理存在的问题,提高核算的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会计检查辅导员的职责、权限及具体任务等,由各自总行规定。
  第二节 会计分析


 第四十八条 会计分析是银行会计核算的继续,是发挥会计反映、监督作用,参与经营决策,加强资金管理,实现金融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重要方面;各级银行必须建立会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银行会计部门对会计数据和有关调查统计资料,要及时进行加工整理,系统积累,逐步建立会计数据库。


 第五十条 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是:资金可用量和横向融通情况;各类资金的流向与流量及增减变化情况;结算资金结构及清算情况;联行在途和内部资金占用以及同城票据清算情况;缴存款增减变化情况;资金成本的高低和利润的增减变化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 会计分析按照时间的不同,分为定期分析和不定期分析;按照要求和目的的不同,分为全面分析、专题分析和典型分析等。
第五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会计档案是国家档案和银行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银行各项业务、财务活动的重要证据和史料。各级行必须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保管、调阅和销毁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类,定期保管分十五年、五年期两种(各种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时间详见附录一)。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各省(区、市)分行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延长,但不能缩短。对财务尚未清楚,需要继续查清的,应予延长。
  会计档案保管期,自档案所属年度终了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五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
  一、 各级行对会计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员调动时,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
  二、 各级行要建立档案保管库或档案箱,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妥善保管。
  三、 会计档案一律不准外借,切实防止丢失和泄密。内部调阅会计档案,应由调阅人出具借条,并经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公安、检察、司法等执法部门处理案件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必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正式公文,经银行行长(主任)批准。查阅档案时,银行应有专人在场陪同,查阅人所需要的证据和有关资料,可以抄录或复制,但不准将原件抽出借走。
  查阅会计档案的介绍信,应由经办人签章,专夹妥善保管,并登记“查阅会计档案登记簿”,以备查考。


 第五十五条 对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的移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在省(区、市)分行保管二十年左右,地、市、县行保管十年左右后,按照规定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并编制清册,移交本行档案部门,由其一并移交当地档案馆保管。
  二、 各级银行的档案部门,在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时,必须认真检查是否齐全、完整,并连同清册、案卷目录一并移交。移交时,要逐项清点核对。交接完毕,应将经当地档案馆签章的移交清册一份,由银行档案部门永久存查。


 第五十六条 会计档案的销毁。
  到期应销毁的会计档案,必须造具清册,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以上的行处负责销毁。销毁时,应由当地行行长(主任)或指定专人负责监销。销毁后,应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连同销毁报告报上级行备案。
第六章 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免和奖惩




 第五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金融法规,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和工作水平,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服务。会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 认真组织、推动会计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 按照本制度第三条的规定,认真进行会计核算与监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 遵守、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四、 讲究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文明服务,优质高效,廉洁奉公。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障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他们下列权限:
  一、 有权要求各开户单位及银行其他业务部门,认真执行财经纪律和银行有关的规章制度、办法。如有违反,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对违法乱纪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受理,并向本行行长或上级行报告。
  二、 有权越级反映。会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违反国家政策、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同本行(处)行长(主任)意见不一致时,遇行长(主任)坚持办理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但必须向上级行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
  三、 有权对本行各职能部门在资金使用,财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方面实行会计监督。
  各级行处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应支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权限。上级行对会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有人对会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上级行要严肃处理。


 第五十九条 会计人员的任免与奖惩
  一、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及其以上机构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必须商得上一级会计部门同意;县支行(城市办事处)以下机构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应商得其管辖行处会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商得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同意。
  二、 各级行处,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技术上有发明创造的会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 各级行处的会计人员,因工作过失、违反政策、原则或执行制度不力等原因,造成帐务错乱或使银行、客户资金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与批评或处分。如有受贿索贿,贪污盗窃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同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六十条 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
  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考核评审标准等,按照《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银行有关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七章 电子计算机的核算与管理




 第六十一条 电子计算机应用于银行会计核算是一项系统工程。这个系统应具有安全性、可靠性、适应性和方便性,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完成会计核算任务。


 第六十二条 凡将电子计算机应用于会计核算的行处,必须遵守电子计算机核算与管理的若干规定(见附录二)。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记帐方法、凭证、帐簿、报表等各项规定,除电子计算机核算与管理的若干规定已明确者外,其余计算机核算均应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农村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比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系统(或本单位)的会计制度,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备。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实施之日起,过去有关银行会计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制度有抵触的,概以本制度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和修改,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