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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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88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第10次委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工作,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18-49周岁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本市人员),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离开本市前,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18-49周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沪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应当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在户籍地未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已过有效期的来沪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一)有户籍地镇(乡)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完整、准确的婚姻、生育信息;

  (二)在本市具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职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四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应当填写申领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二)办理《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户籍地镇(乡)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在本市有住所证明(租赁房屋或者拥有产权房等证明)或者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证明(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雇佣关系证明等)。

  (三)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生育情况声明。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办理申请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与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在查清婚姻生育情况的基础上,办理《婚育证明》。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来沪人员办理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应当及时向其户籍地核实其婚姻生育等信息。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婚育证明》或临时性《婚育证明》。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委托人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 来沪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
验证合格的来沪人员,应当每年办理一次复验手续。

  来沪人员应当于初次查验或者前次复验满一年后的30日内办理《婚育证明》复验手续。

  第八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或者复验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婚育证明》。

  属于怀孕妇女的,还应当出示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查验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查验完毕。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加盖验证合格章,并注明查验日期:

  (一)《婚育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明相一致;

  (二)《婚育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怀孕妇女持有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婚育证明》。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并在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注明情况,同时通报其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封面内页"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上方加盖"临时"字样的印章。

  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来沪人员在本市现居住地办理的《婚育证明》有效期满后,持证人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可以到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持证人不再符合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在60日内回原籍地申领《婚育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来沪人员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婚育证明》的,应当于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人员或者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遗失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原发证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自情况改变之日起的30日内,持《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和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计生委[1999]66号)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计划生育委员会更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收费项目名称及调整收费标准的复函》(沪财综[1999]47号、沪价行[1999]313号)的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发放登记与查验登记,并定期统计汇总后逐级上报。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办理《婚育证明》以及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名单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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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化收费缴纳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绿化收费缴纳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拉萨市城市绿化收费缴纳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城市绿化收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根据《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化收费(以下简称绿化收费)包括绿化延误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

  第三条 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收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绿化延误费:

  (一)建设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仍未绿化的,征收实际所需绿化费用2-3倍的绿化延误费。

  (二)根据规划边建设边使用的集中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在第二年度绿化季节仍未绿化的,征收实际所需绿化费用2-3倍的绿化延误费。

  第五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条例》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征收绿化补偿费。具体标准为:

  (一)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征收2400元。

  (二)建设工程地处城市规划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征收1400元。

  第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有关单位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征收实际损失2-3倍的绿化赔偿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随意损坏、移植、砍伐。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征收绿化赔偿费:

  (一)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每株缴纳400元;砍伐的每株缴纳800元;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树木缴纳绿化赔偿费为标准基数,树干胸径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10元,砍伐的减少20元;树干胸径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100元。

  (二)树干胸径为40厘米以上的,移植的每株缴纳2000元,砍伐的每株缴纳5000元。

  (三)移植、砍伐的树木属于常绿树或落叶行道树的,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2倍计算;属于常绿行道树的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4倍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花灌木的,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征收绿化赔偿费:

  (一)高度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每株(丛)缴纳100元,砍伐的每株(丛)缴纳500元。

  (二)高度超过50厘米,移植的每株(丛)缴纳200元,砍伐的每株(丛)缴纳1000元。

  第九条 经批准拆除、改建绿化设施的,由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按照实际损失征收绿化赔偿费。

  第十条 经批准须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缴纳费用的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5年5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现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以下简称《通知》),是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之后,有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又一个重要的指导性文件,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内容的具体体现。深入学习领会和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对于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都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贯彻《通知》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各级劳动部门,首先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系列重要文件、指示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全面的和切实可行的贯彻措施,向党政领导汇报。
二、积极、稳妥地制订和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各地区都要按照《通知》提出的本世纪末的目标要求,制订“覆盖计划”,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其职工;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扩展到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至迟应在三年内基本完成这一计划,其他地区也应在五年内基本完成这一计划。与此同时,首先对国有企业合同制职工和原有固定工两项养老基金实行合并使用,并逐步对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成份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三、恰当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水平应当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各地区在研究方案、确定待遇水平时,既要照顾到目前的现实情况,更要有长远观点,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企业、职工、社会等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从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和迎接未来的人口老龄化高峰出发,并与建立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结合起来,逐步将基本养老保待遇调整到适当的水平。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负担。各地区要继续巩固和推行个人缴纳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制度。个人缴费比例随着工资的增长并综合考虑个人的负担能力逐步提高,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经济发展较快和职工工资增长较多的地区和年度,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幅度也可以高一些。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逐步提高,一般不再提高企业缴费的比例,以减轻企业的负担。目前仍按企业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总额两项计缴养老保险费用地区,应逐步改为按工资总额一项计缴养老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全额收支养老保险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是依据我国国情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当前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各地区要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参考两个实施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做好调查研究、定量分析和测算工作,1995年5月底前提出初步选择意见报劳动部,6月底前基本完成本地区实施方案的制订、论证工作,争取7月份出台。
各地要下大气力抓紧实施方案的落实工作。首先,做好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在二、三季度对市县以上的主管业务干部普遍进行一次培训。第二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介,把政策交给群众,取得群众的支持和理解。第三要完善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办理程序,建立健全缴费记录、档案、台帐和个人帐户,加快计算机管理网络的建设。三季度,各省、自治区要作到至少有部分地区进入实际运转。第四要严格执行方案的审批程序。一个地方只能选择一个办法,并要报省、自治区审批;省、自治区要精心组织,统一部署,在确定省级实施方案后,应一式五份报劳动部备案。各省、自治区可选择一个城市(或地区)作为劳动部重点指导联系的试点城市,各省、自治区可要确定二到三个城市(或地区)作为本地重点推动的试点城市,加强指导。重点推动的城市名单,在方案出台的同时报告劳动部。
六、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是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按照《通知》精神,各地区可以在每年7月1日,按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等情况,在上述范围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
七、大力发展并逐步规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各地区要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认真研究、推动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并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加以规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采用个人帐户形式,具体的补充方式、待遇标准、发放形式、经办机构等,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研究确定实施条件、补充水平、鼓励政策、经办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等基本规范。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当通过降低管理费用、保障资金安全、提供优质服务等措施,积极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同时,要积极发展和提倡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可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结合起来。
八、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各地区要强化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收缴率。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审计、监督制度;要严格审核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控制管理费的支出;要建立定期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制度,并向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社会公布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增加透明度,主动接受立法机构、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根据财政部、劳动部财社字〔1994〕59号《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各地区都应尽快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健全规章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依法管理和运营。
九、搞好政策衔接,实现平稳过渡。各地区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企业和职工了解,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主要目的是建立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新机制,而不是普遍地、大幅度地增加待遇。与此同时,要妥善处理有关政策的配套衔接问题,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间,按照新的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照原来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的,可以补足。但对按照原来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数、比例、水平要严格控制,防止因其不合理提高而干扰新办法的顺利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确定一个时限,将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标准工资基数固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此后,标准工资基数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比例逐年适当调整,以作为与新办法的计发水平相比较的依据。各地区要在改革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办法,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十、组织好有关行业和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铁路、邮电、电力、中建、水利、煤炭、有色、交通、石油、天然气、银行、民航等11个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部门和单位,也要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并按照进行初级全国统筹试点的要求,提出深化养化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报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调整和关系协调。各地区都要组成以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主,吸收体改、财政、经贸等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落实专人,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经常向党委、政府汇报情况,争取领导的关心和支持;同时要抓紧制订出今明两年具体推动此项工作的计划安排,明确工作任务、细化推动方法,落实进度要求,于1995年5月底前报劳动部。
劳动部已成立了试点指导小组,将通过调研、片会、培训、通讯等形式及时沟通各地情况,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推动、指导。劳动部拟于第四季度召开试点工作交流汇报会,交流各地情况,总结初步经验,找出存在问题,研究解决措施,部署下一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