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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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6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鸿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规范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等行为,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营造和谐、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在各相关部门配合下,依托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组织有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等信息源单位,建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平台。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源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并享有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的个人信用公共信息。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集和披露个人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应用管理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审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五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个人基本信息: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等信息;(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各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并经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披露的履约信息;(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除个人信贷信用信息之外的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四)个人社会公共信息: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的信用信息;(五)个人其他信息:涉及个人信用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采集下列信息:(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个人财产状况;(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六)与个人信用无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三)、(四)项中,涉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在个人自愿提供或公开的情况下除外。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信息采集的格式和标准应统一规范。信息经审查后录入平台。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录入了个人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后,允许信息主体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免费查询其被录入的信息。信息主体人在查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一)金融机构向信息主体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二)单位和个人对信息主体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三)公用事业单位对信息主体人提供服务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五)信息主体人或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的。

  除前款第(四)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信息主体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信息主体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信息主体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第十条 个人在就业、创业、助学、留学、职务升迁等事项中需要提供个人信用证明材料的,由信息主体人或书面委托他人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每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指定或者建立异议处理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信息主体人认为所记录的本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有权向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四条 信息主体人对其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的,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异议核查期间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信息予以异议标识。

  第十五条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核查异议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经核实异议信息有错误或者存在不准确等缺陷的,应及时予以删除或更正;(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信息主体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息后注明信息主体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信息主体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处理,并书面告知信息主体人。

  第十六条 信息源单位发现已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应主动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予以更正或删除。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发现已录入平台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通知信息源单位进行核实,经信息源单位确认不准确、不完整或错误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十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对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信息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密切监控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九条 信息源单位应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互不兼职的信息管理员、数据上报员和信息查询员。

  第二十条 信息源单位未及时报送或更新个人信用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受到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个人信用信息后未及时录入,导致个人信用信息长期缺失或不实,造成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信息主体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报送或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出现重大失误的;(二)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三)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五)篡改、毁损信用信息的;(六)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中介组织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以及对个人信用的授信和等级评价制度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术语定义:

  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金融、商务等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履约信息、商业信用信息、社会公共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信息主体人: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该信用信息用来反映信息主体人的信用状况。

  信息源单位:是指由于部门职能或经营管理的需要,保存了与部门职能或业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或组织,这些信用信息一般是个人与该部门或单位发生信用关系时留下的原始信用记录。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是指我省向合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信息平台。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是指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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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规范企业市场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投资环境,推进诚信淄博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准确、效能;(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市经委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数据库和企业信用资源网站的建立、维护、管理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及能力相关的信息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一)企业基础数据信息:企业在政府各部门登记的基础管理信息;(二)企业审批许可信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格资质及其他审批许可等信息;(三)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年检、年审、信贷、抵押以及其他经营状况等信息;(四)企业荣誉信息:企业获得的各类荣誉信息;(五)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信息;(六)企业经营者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七)与信用评价及统计分析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采取政府部门网上传输与企业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输,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第八条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共同作出的有关企业信用奖励的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传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传输。
  第九条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信息中心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其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一)企业资格资质等审批许可信息;(二)企业产品质量及管理体系认证信息;(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信息;(四)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品获得的荣誉;(五)企业人才需求状况;(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有关荣誉、表彰信息应当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信息中心传输企业该季度信用信息。已传输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传输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修改或删除。
  第十一条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当在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中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信息中心收到报送的企业信用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
  第十五条信息中心应当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按照信息公示的范围予以公示。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一)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社会保障编码、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企业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础性记录;(二)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知名商号、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记录、守合同重信用记录、诚信企业记录、金融重点支持记录、纳税信用等级记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三)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四)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中心征集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提示:(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二)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四)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五)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等级的;(六)欠缴规费的;(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信息中心征集到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警示:(一)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二)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四)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等级的;(六)有拖欠职工工资、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拖欠社会保险费、违规超时加班及使用童工等非法用工行为的;(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提示、警示信息由信息中心整合后编入对应企业数据库供企业自行查询使用,不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对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除企业自愿公开外,下列信用信息不对外公示:(一)企业资产、财务等经营信息;(二)企业信贷信息(不含信贷等级);(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经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公示。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四条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或者自收到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信息中心及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更正。
  第五章 企业信用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由市整规办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符合诚信企业评定标准并经社会公示无异议的,评定为诚信企业。
  第二十七条企业被评定为诚信企业后,信息中心将企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推荐榜,向社会公布;企业连续三年被评定为诚信企业的,信息中心将企业升级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红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企业开展各类荣誉评选的依据。
  在推荐上市企业、投标企业、政府采购供货企业时,应当优先从诚信企业中确定。诚信企业可以优先信贷。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市整规办应当建立健全督查、考核制度,定期督查通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信息传输情况。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应当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对不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各项措施和制度的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取消当年度诚信企业评定资格。
  第三十二条市整规办、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12]6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总后基建营房部,各有关协会:

  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和工程建设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标准定额总站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经专家审查,现予批准发布。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适用于建筑材料工业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是制定编制计划、开展标准编制、引导科技成果应用的基本依据。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建材工程部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管理,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标准定额总站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