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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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
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农村义务消防队建设, 有效提升农村火灾防控工作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91号)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消防工作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实行“谁出资、 谁受益, 谁使用、 谁管理”的原则。在本行政村的领导下, 负责本村范围内防火、 灭火、 消防宣传等消防工作, 并协助周边行政村的火灾扑救工作。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县(市、 区)消防部门、 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农村义务消防队。
第二章 建 队  
第四条 全市各行政村都应积极组建农村义务消防队, 建队后要报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和县(市、 区)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将农村义务消防队人员姓名、 联系方式、 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告全体村民周知。
第五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应按规定配备移动式水罐车(载水量不得少于2吨)、 水桶、 铁锹、 二尺子等简单的灭火工具和手抬机动泵, 并设有值班和放置车辆器材的固定场所,保证消防水源充足和冬季防寒保暖措施完备。
第六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以村(组)为单位, 队长由治保主任或民兵连长担任, 队员由民兵骨干分子或青壮年劳力组成, 每队队员不少于10人。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在乡(镇)、 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灭火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熟悉掌握责任区的道路、 水源及其他消防设施情况, 并经常进行检查, 做好登记。
(二)确定重点防火区域, 熟悉掌握基本情况, 并进行实地演练。
(三)及时参与扑救本行政村内的各类火灾。
(四)在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的统一调度下, 协助扑救其他行政村火灾。
(五)在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到达前, 负责组织指挥火场物资抢救、 人员疏散以及初期火灾扑救等项工作;根据火势发展情况, 适时向当地派出所通报情况;当灭火战斗结束后, 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汇报火灾情况。
(六)当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达到火场后, 向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指挥员汇报火场情况, 根据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指挥员的命令, 进行灭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应有统一的通信联络方式, 并做到发生火灾后, 立即携带灭火工具和手抬机动泵赶赴火场参加灭火, 五级以上大风天义务消防队员要集中待命。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所有灭火工具和手台机动泵进行维护、 管理、 保养, 保证处于完整好用状态, 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所属公安派出所和消防部门的调度、 指挥, 积极完成灭火救援任务。
第四章 经费与补偿
第十一条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专项资金, 在手抬机动泵维修、 保养和各类灭火工具补充购置等基本费用上予以保障, 并为所辖乡(镇)的义务消防队人员统一购买意外伤亡保险, 发放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此办法, 结合实际制定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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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关于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议定书

中国中央气象局 蒙古水文气象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关于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在北京就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问题进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通过北京—乌兰巴托气象电报电路扩大气象情报交换。交换气象情报的内容和《传输时间表》按附件一,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00时(格林威治时间,下同)开始执行。

  第二条 双方同意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00时开始将北京—乌兰巴托气象电路传输速率由50波特改为75波特,今后如改变电路速率,需经双方协商。

  第三条 双方认为必须进一步改善电路工作的质量,各方应确保本方机线设备良好,敦促两国电信部门严格执行一九七七年两国气象通信专家组会谈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
  在电路发生故障时,各自应及时向电信部门查询原因,发生故障的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电路正常。

  第四条
  1.为保证气象情报的传递时效,双方确定传递本国气象情报的开始时间为:地面天气报告不迟于观测正点后25分钟,高空报告不迟于观测正点后120分钟,月平均地面气候报告和月平均高空气候报告在下月四日或五日互相传递。
  2.在电路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完整地交换气象情报的情况下,当电路恢复正常后,双方都要按照对方的要求,迅速、完整地向对方重发气象报告,但仅限于最近六小时以内的地面天气报告和十二小时以内的高空报告。向对方要求重复报的格式采用有地址报的格式。
  3.在直达气象电报电路上,每日23:50—24:00,11:50—12:00互发RY试机信号;每日00:01—00:10交换前一天的电路工作情况;每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交换上一季度的电路工作和收报情况。
  在每次交换气象情报结束后,互换缺报站号通知。
  4.通报会话采用有地址报格式,报文采用国际“Q”、“Z”简语和常用英文简字,必要时,可采用英文公电方式。
  5.电路的电信程序原则上采用世界气象组织的有关规定。目前的电信程序,见附件二。

  第五条 双方同意将北京—乌兰巴托直达气象电报电路纳入世界气象组织世界天气监视网全球电信系统,列为区域线路。双方一致认为该电路应是稳定畅通的。
  双方商定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函件形式提请世界气象组织第二(亚洲)区域协会审议。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有关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问题将以此为准。
  签字双方中如有一方要求终止此议定书时,应不迟于半年前向对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包括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水
  中央气象局代表           文气象管理总局代表
   邹 竟 蒙             米亚格玛尔扎布
   (签字)               (签字)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八)项修改为:“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第(九)项修改为:“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删去第(十三)项。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第(六)项作为第(五)项,并修改为:“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第(七)项修改为:“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帐户设立、外债登记等手续。”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各项报表数据和内容应当真实,并接受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开发区根据广州市发展规划和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经批准,可扩展开发区域。”

十四、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第(三)项。

十五、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对开发区企业和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进出口关税和上述税种的减税、免税、退税等方面的待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管委会确认的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

十七、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删去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经济政策和投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6年10月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拟订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4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1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九)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四)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五)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科学技术事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六)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七)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帐户设立、外债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各项报表数据和内容应当真实,并接受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根据广州市发展规划和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经批准,可扩展开发区域。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四)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五)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开发区企业和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进出口关税和上述税种的减税、免税、退税等方面的待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管委会确认的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经济政策和投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