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18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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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党组 中央纪委驻总署纪检组


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总署机关各部门,署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坚决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严格执行中办、国办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监察部等三部门第17号令《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坚持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坚持一手抓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现就体制改革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立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充分认识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入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为重点,把反腐倡廉建设寓于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中,贯穿改革的全过程,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把新闻出版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的各项工作同步部署、同步落实、同步检查、同步考核,使新闻出版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三、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坚决杜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中发生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等行为。
  (一)不得在新闻出版单位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隐匿、侵占、转移国有资产,防止出现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及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或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擅自以新闻出版单位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四)不得利用新闻出版单位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资源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五)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决定领导人员薪酬、住房补贴或滥发补贴和奖金等福利待遇。
  四、要认真落实保增长、促发展、维稳定的要求,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人员分流安置及有关经济补偿做出合理安排,保障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确保社会稳定。
  五、要认真执行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持勤俭节约,合理职务消费,结合实际,健全规章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贯彻落实。
六、要切实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保障作用,自觉接受纪检部门、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以反腐倡廉的实际成效保障和促进新闻出版的改革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党组
中央纪委驻总署纪检组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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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接受委托为客户提供有偿安全保卫服务,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安全保卫服务,保安培训工作,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并接受银川市公安局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民政、房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安服务应当以提供诚信服务,保障客户的安全为宗旨,以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维护公共秩序为服务准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对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和物业保安服务

第六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非本市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安全防范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服装、标志;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招聘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保安公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

(三)没有受过行政开除处分、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和开除军籍的记录;

(四)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变更,应当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拟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对其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选择以下服务项目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向客户提供保安服务。

(一)个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区安全守护;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贵重物品及危险爆炸物品和其他物品的守护、押运;

(五)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维护服务;

(六)防火灭火服务;

(七)开锁服务;

(八)安全防范咨询与评估;

(九)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安全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国有资本占51%以上;

(二)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四)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的规划和布局。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人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或者解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自聘保安单位不得向本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自聘保安单位不再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撤销备案。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聘用保安员。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需要保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保安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代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征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担任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至(四)项的条件,其任职、变更应当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物业服务对象和保安服务需求;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得超出其物业服务区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及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保安服务培训。

保安服务培训由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维护公共秩序的保安员,还应当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三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保安服务时获知的客户家庭、房屋居住状况等个人隐私和明示保密的设备、资料、安全、消防工程技术与设施等,应当长期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以下保安服务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

(一)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需要守护、联网报警服务的;

(二) 需要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禁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装窃听、偷拍等侵犯公民隐私的监控设施,或者通过窃听、偷拍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提供保安服务。

提供开锁服务时,应当核实申请人身份,并在服务后出据凭证。

第二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3个月,且不得删剪。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聘用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办理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招聘保安员,应当对拟用人员进行审查,并协助所在地公安机关留存保安员的指纹信息。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保安员人数和保安员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档案资料,并按年度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 保安员的人数、姓名、服务项目以及奖惩情况;

(二) 保安防卫器械和枪支的配备情况;

(三) 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情况;

(四) 客户名称、地址、服务范围;

(五) 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事故发生及处置情况。

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备案的材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安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保安职业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经过保安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担任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受过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二)被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未满三年的;

(三)被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累计两次的。

第三十四条 应聘保安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件;

(二)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政审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申请从事押运、技防工作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技能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安员的职责:

(一)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服务区域人员的相关证件,登记出入车辆和物品,

(二)保护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生产、经营和教学、生活等秩序;

(三)按照要求开展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防范工作,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并予以处置;

(四)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等技术服务和报警服务;

(五)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维护秩序。

(六)根据合同规定,依法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的身体、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证件、财产;

(四)侮辱、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

(七)侵犯或者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威胁服务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九)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员工作证件。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安全咨询服务的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携带保安员工作证件。

保安服装、证件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保安员执行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设置临时警戒区域。

第三十九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其所在单位或者客户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

第四十条 保安员因社会公共利益致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从事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或者解散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或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未建立保安服务档案资料,或未按年度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公司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保安服务,或者自聘保安单位向他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的;

(二)跨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保安员人数、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进行备案的;

(四)聘用未取得保安培训合格证的人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给保安员配发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和安装的技术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唆使保安员从事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其所属的保安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客户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安从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安员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工程、设施、场所、交通枢纽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高效、稳健、以市场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开发制度,切实做好产品开发风险的防控工作。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推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通俗化和标准化改革工作,包括: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结构清晰、文字凝练、表述准确、直观易懂。对于内容复杂或确需使用专业化语言的,通过使用公式、图表进行辅助说明,或使用浅显的非专业化语言进行解释,使之符合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准确、快速理解。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应突出醒目显示,必要时应增加直观、全面和客观的解释。
(三)建立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可读性测试和信息反馈机制。对保险消费者、被测试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认真研究解决,并做好反馈信息的收集和积累工作,以便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时参考。
三、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四、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
(三)投资型保险;
(四)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其他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备案。
五、对报送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采取制作批复文件或填制《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方式送达审批决定。
六、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在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同时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正文的复印件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复印件。
七、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30%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八、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核准时应提交的材料,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精算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4〕145号)和《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责任人任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9号)的规定执行。
九、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内所有正在经营使用的和上一年度内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以及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前款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上一个半年内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应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表格和文本的式样及其填制要求进行填制。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十一、保监局应对保险消费者投诉相对集中的,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的问题及时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向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属于中国保监会管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投诉问题,以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恪尽职责的情形,保监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向其总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分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十二、报送材料上应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十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可以采用邮寄磁盘、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的,应在报送材料上注明。
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接收报送材料的电子邮箱是chanpin@circ.gov.cn。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
4、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
5、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和经营险种分类表
6、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8、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