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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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6 号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4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独立学院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独立学院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第三条 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
  设立独立学院,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第四条 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独立学院依法享有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与扶持政策。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独立学院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独立学院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二)独立学院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独立学院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五)独立学院的表彰奖励;
  (六)独立学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第八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
  第九条 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合作办学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出资数额和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本办法施行前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的作价,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只可以参与举办1所独立学院。
  第十六条 设立独立学院,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1至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第十七条 设立独立学院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向拟设立的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设置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者、拟设立独立学院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办学协议。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情况,在校学生、专任教师及管理人员状况,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情况,博士点设置情况。
  (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普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独立学院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独立学院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独立学院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独立学院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独立学院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等;
  (三)独立学院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独立学院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名称前冠以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学校内设院系和学科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独立学院的时间为每年第三季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审批独立学院,应当组织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学院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独立学院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代表、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代表、独立学院院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中,普通高等学校的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二。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学院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形成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或者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理事或者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讨论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独立学院院长;
  (二)修改独立学院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独立学院的合并、终止;
  (六)独立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独立学院院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年龄不超过70岁,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优先推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院长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范围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独立学院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独立学院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独立学院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落实各项维护安全稳定措施,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独立学院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三十五条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教师聘用和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和保障教师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独立学院应当根据核定的办学规模充实办学条件,并符合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八条 独立学院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并以独立学院名称具印。
  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独立学院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独立学院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独立学院使用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资源和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
  第四十一条 独立学院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独立学院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标准和程序,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独立学院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合作办学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四十五条 独立学院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督导和年检工作,对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进行监控。
  第四十七条 独立学院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独立学院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独立学院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变更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九条 独立学院变更名称,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独立学院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独立学院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独立学院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独立学院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由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托管。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发给独立学院的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终止的独立学院,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印章,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独立学院,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充实办学条件,完成有关工作。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独立学院提出考察验收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考察验收,考察验收合格的,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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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利


【内容摘要】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是指运用技术手段,借助视听采集设备和存储介质,通过计算机或有关设备播放,能够以声音、图像、视频等形式独立或组合反映的能够证明一定事实或事实过程的证据形式。在现代社会中,视听资料(特别是声像完善的视频)证据几乎能够完美的再现过去的事实过程,采集视频证据逐步成为还原事实真相的最好方式。当今,摄像头无不密布在银行、酒店、写字楼、医院、城市道路……,成为法制社会固定证据的有效模式,故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效力毋庸置疑,但是,作为新证据,特别是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效力如何,目前尚存一定争议,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视听资料 新证据 再审案件 法律效力
【援引案例】
北京A公司与北京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出租给B公司一栋商务楼,约定每年租金20万,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预付半年租金,逾期6个月,A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2008年初,A公司新任领导要求解除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指示A公司委托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停收租金,故此,B公司多次交租金被拒收。
2009年初,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以B公司逾期6个月未支付租金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B公司负责人取得二审判决后,前后两次找到负责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泄愤,C公司负责人将受到指示不得收租金及B公司确实多次在规定时间来交租金被其拒收的事实进行了详细陈述,该过程以视频形式被完整的采集下来,获得了完整的两套视听资料。
那么,B公司获得的该两套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如何?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除了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外,同时必须要以能够复原事实真相为标准。
对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视听(视频)资料的制作过程情况——真实性:
复核视频是否经过合成、剪辑、增添等——通过技术慢放或使用分辩仪器进行痕迹检测;
复核视频是否与相关事实背景、事实状态等事实情况相印证;
复核视频制作人员及视频中的在场人员及参与人员等情况;
2、视听(视频)资料的采集过程情况——合法性:
复核是否存在强迫、强制、胁迫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利益诱惑、第三方恶意串通、影响真实表述的干扰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故意做伪证等情况;
复核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正常。
(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变更了最高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有关内容。)
3、视听(视频)资料的存储内容情况——关联性:
复核视频内容与时间、地点、人物、周围环境的匹配程度——现场勘查视频展现的地点;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声音——若否认可通过声纹鉴定等方法鉴定声音;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形象——若否认可通过形象技术比对等方法鉴定。
4、视听(视频)资料的展示——复原事实真相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程度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完整度
二、再审中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关于新证据在再审中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认定了新证据的法律效力,且将新证据作为该款13项事由中的首项,可见我国对新证据的重视程度。
三、二审判决前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视听资料不可以作为新证据,那么视听资料当然可以作为新证据,而且成为愈发重要的新证据形式。本文认为,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据此,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对案件审判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新证据,可以被法院审查和认定,视听资料证据当然也不例外。
四、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1、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实质上超越了传统书证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类别中,世界各国法律均以书证为首,认为书证效力优先,那么视听资料如何归类,视听资料证据属于书证还是物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从传统分类上来对待视听资料,并未将其作为物证或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如日本就将视听资料称为准文书,英国直接将视听资料划入书证范畴,美国联邦证据法将视听资料和文书等作为书证统一规定。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实质上是一种书证或准书证,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实质上已经超越了书证,视频证据中不但能够展示书证的证据特质,而且能够展示传统书证所难以证实的连续性的事实过程!故此,本文认为,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是一种证据效力更为强大的书证,国家司法部门应当给予应有的重视。
2、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经过上述分析,视听(视频)证据能够无可匹敌的复原事实,具有超越书证的证据效力,具有作为新证据法律效力,那么,在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视频)证据作为新证据,应当无可置疑的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
但是,视听资料(视频)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时常处于尴尬的法律境地:
A从新证据取得难易程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在诉讼中的防范心理很强,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取证据资料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在二审判决后,案件已经终审生效,各方当事人都放松警惕,此时,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得有利于己方的书证仍然是不可能的,但乙方很可能轻易的获取的对方的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对方当事人在终审胜诉后疏忽或不加防范或故意炫耀,从而道出了事实真相。故此,在获得新证据途径上,获取视听资料(视频)往往成为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当事人亦会将全部希望寄托到视听资料(视频)新证据上。
B从再审法院的审判成本看,如果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能够推翻原判依据的主要事实,那么若采信该新证据,则再审法院需要审核视频证据的采集过程、制作过程、复核相关人员并可能需要现场考察等,甚至可能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如此必然增加再审法院的司法成本,增加审理期限和审判人员的工作量,而不采信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证据则非常容易,以难以复核、无法核对、缺乏关联性等等属于自由裁量权理由即可,基于此,再审法院往往不自然的倾向于不节约审判成本而不采信新的视频证据,给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当头一棒。
C从法官的审判角度看,再审法院一般会认为,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终审后取得的视频证据是私自采集,非光明正大,未经公证,且在另一方不设防的情况下获得的,对采信视频证据有一定的排斥心理,而不过多的考虑新视频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直接就倾向于不采信。
如此,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中被忽视,处境尴尬!
3、重塑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2010〕第5号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九日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邢台市市区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下列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
(一)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停车场;
(二)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专用停车场;
(三)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停车泊位,以及临时停车场地。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市交管部门负责城市主要道路停车泊位和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的设置,以及停车场日常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交管部门编制停车场设置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编制设置方案,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出租车等专用停车泊位。
第七条 市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会同市规划、城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结合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拿出调整意见,特别是应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车辆的不断增加,尽可能多地设置停车场(泊位)。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交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市城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按照设置权限,由市交管、城管部门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节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应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一条 除市交管、城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交管、城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有条件停车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允许外来办事车辆进院停放,同时,提倡内部配建的停车场(泊位)在节假日和公休日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免费停车:
(一) 城市道路及便道;
(二)医院、学校、机关及各类公共服务单位院内和门前。
各类商业场所门前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原则上不收费。
医院、学校、机关及各类公共服务单位和商业企业应协助市城管部门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经营,但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按时计费的,应当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积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
停车场收费应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停车场停放的,应免收停车费。
第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派生的停车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设置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服务标识、统一人员管理的原则。提倡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车场。
第十九条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配戴统一服务标识,按规定收费。对不按规定配戴服务标识、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或超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配戴统一款式的服务标识;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造成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停放;
(八)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票据;
(九)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驾驶人员缴纳停车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设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应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内。
在没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停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管、城管部门的要求,将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停车场管理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交管、城管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交管、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对市有关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市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车辆被盗、被损、丢失财物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