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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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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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公民以及一切留住、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以及本市跨县(市、区)(路北区、路南区之间跨区暂住的除外)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场、开发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其他暂住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成年暂住人员应当提交原居住地出具并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从事务工、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者委托其成年家属,持户口簿同暂住人一起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同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驻唐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或者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负责人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的暂住人员,由办事机构负责人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居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旅客登记,其中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由本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监狱、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合法证件。暂住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实后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确定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基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督促或者协助暂住人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共变动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力供需状况对用工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卫生检疫的管理,做好防病灭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备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在暂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暂住人员,其子女可以就近入托、入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中的务工、经商人员,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接受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三)不得将同一套住房出租给无结婚证明的或非直系亲属关系的成年男女居住;
  (四)禁止将违章建筑房屋、自搭棚厦以及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向暂住人口出租;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已婚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暂住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三)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不得拒绝;
  (四)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劝导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对房屋出租者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拒绝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转借、冒领、冒用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来本市行政区内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情况的报告》,会议对省政府的报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会议认为,今年六月份以来,我省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面对肆虐的洪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英明决策和坚强领导下,在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大力支持下,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坚决贯彻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确保”的要求,组织领导广大军民协同抗洪,顽强拼搏
,严防死守,抗御了长江八次洪峰的侵袭,夺取了防汛抗洪斗争的伟大胜利。
会议高度赞扬了战斗在抗洪第一线的军民的历史功绩。特别是九万多人民解放军和武警官兵,用血肉之躯筑起中流砥柱,在夺取防汛抗洪胜利的斗争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会议向参加抗洪抢险的广大干部群众表示亲切的慰问!向英雄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部队官兵和公安干警致以崇
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向在抗洪抢险中英勇献身的烈士表示深切的悼念!
会议指出,在充分肯定防汛抗洪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今年的洪涝灾害对一些地方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看到防洪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我们应当痛定思痛,认真反思,总结经验教训,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实行科
学民主决策,切实改进工作,提高防治洪水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能力。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为依据,以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抗洪救灾的重要讲话为指针,按照朱■基总理提出的“32字”指导原则,采取扎实具体的有效措施,全面做好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兴修水利、发
展经济等一系列工作,推动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切实做好灾区人民群众的生活安置工作。今年,我省受灾群众的生活安置工作非常紧迫,任务十分艰巨。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尽快核实灾情,切实制定灾民安置方案,确保灾民有饭吃、有衣穿、有清洁水喝、有住处、有地方看病,保证灾区学生上学读书。整个生活安排方案要在十一
月底之前通知到户,以安定人心,并保证方案圆满实施。要根据受灾情况和自救能力,分别采取扶持措施;特别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安排好舍小家、保大家破垸蓄洪和溃口区域灾民的生活。要尽力抢排渍水,保证堤上的灾民尽快搬回住房。需要移民建村建镇的,力争十一月建成过冬房,春节
前让移民搬进新居。要切实做好灾民的口粮供应和救济款物的发放工作。要大力抓好防病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疫情监测,保证急需药品的供应,认真防病治病,确保大灾无大疫。
二、大力扶持灾区恢复生产,切实搞好生产自救。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抓紧对受灾农田抢排、抢种、抢管,切实做好秋收作物的改种、补种和管理工作,尽力弥补洪涝灾害造成的损失。要积极引导、大力扶持灾区群众发展副业生产,组织劳务输出,广辟增收门路,开展自救互救。
要保证灾区所需资金、种子、化肥、农药的供应。对灾区群众的税、费要根据受灾情况分别报请减免。对分洪区群众转移的损失要按政策给予补偿。要帮助灾区企业尽快恢复生产,提高效益。要以重建为契机,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抓紧移民建镇建村,调整工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切实
把生产救灾和长远建设结合起来。移民建镇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加强领导,逐步实施。
三、抓紧修复水毁工程,加固堤防,实行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抓紧制定并落实综合整治方案。要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尽快修复水毁工程。对重要江、河、湖、库、渠的堤坝、泵站等设施要全面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特别是对未达到防洪
标准的险工险段,要彻底整治。要按照全局治水、蓄泄兼施、综合治理、兴利除弊、标本兼治的原则,建立完整的防洪体系。坚决禁止围垦湖泊、侵占江河滩地、封堵通江湖泊河道、乱采江河砂石。坚决清除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计划地退田还湖、退耕还林
,加快封山植树,落实平垸行洪工作。
四、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产救灾工作的领导,保证各项救灾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实行领导责任制,深入灾区,了解实情,及时解决问题。要加强监督,保证救灾款物落实到灾民手中。要加强对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防止挪用、截留和挤占
,保证专款专用。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调查、检查,加大监督力度,保证防洪法律法规和本决议的贯彻落实。
会议号召全省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弘扬伟大的抗洪精神,齐心协力,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生产,扎实工作,为夺取抗洪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全面胜利,实现我省的经济增长目标作出贡献。



19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