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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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促进五保供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1号)、《山东省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五保供养服务网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资助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五保对象较多、具备条件的村也可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街道)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六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在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基础上,吸纳其他有需求的五保供养对象,向其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同时,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并逐步开展面向农村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各项生活服务。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所需资金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维持其正常运转的设备和管理资金。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帐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帐户。
  第十条 根据集中供养率、供养环境和管理服务水平,按照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级标准,民政部门对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撤销实行审批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资产、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创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事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村集体组织、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集体资产、单位资产、个人资产等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县级以上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各乡(镇)应建立一所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也可根据当地实际,由各县(市、区)政府举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
  总投资50万元以上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应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坚持新建、改建、扩建并举,整合利用乡村闲置基础设施资源,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进行设计,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台阶、楼梯、扶手等设计要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的需要,并且不得采用易燃、有害的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生活起居、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康复训练、办公管理及消防等设备设施。(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二)实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硬化路、通电话。(三)居室、卫生间、浴室、走廊、楼梯等设施应符合无障碍设施规范要求。(四)居室使用面积每间不宜少于10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5平方米;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必需生活用品。(五)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六)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七)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齐桌椅。(八)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九)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十)有条件的应设置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九条 属于农村福利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并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在确保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机构可以适度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供养对象自费代养,也可以开展临时看护、托养等多种服务。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自主确定服务对象比例;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管单位根据其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确定对其供养经费的补助办法。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对象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根据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分散供养协议。协议应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范本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制定。
  开展自费代养、托养、临时看护服务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代养、托养、看护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有偿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也可接收入院,但必须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供养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服务对象特点和身心健康的膳食;(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家具;(四)保障五保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的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供养服务对象的丧葬事宜;(六)对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财力状况,发给供养服务对象适量的零花钱,满足其特殊消费需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其供养标准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集中供养标准执行,不应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供养服务对象的饮食应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根据供养服务对象特殊需求或不同饮食习惯,可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二)护理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分级护理制度。对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常规护理,提倡和促进五保供养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为行走不便的五保供养对象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特殊护理,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同时,注意做好供养服务对象的心理护理,消除其心理障碍,保持其良好心态。
  (三)医疗保健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医务室或诊所,医务人员应具有执业证书或经过专业培训,并配有常规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物;及时了解供养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定期进行健康查体,建立供养服务对象病历档案;经常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防止疫病流行;对患病者要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确诊;对患有传染病的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进行隔离治疗;患大病、重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对象享受与当地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医疗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解决,对患大病住院的供养服务对象,其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优先安排。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并承担所需经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与当地专门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其精神生活。
  对病情垂危的供养服务对象应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分散供养对象的管理服务,督促落实分散供养对象的各项政策待遇、保障措施和供养资金,向分散供养对象开放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活动设施和服务项目,满足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
  必要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管理部门和人员岗位,负责本区域内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做好集中供养工作的同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的辐射和服务功能,开展农村社区服务,为所服务区域内的分散供养对象、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以及有供养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的人员编制、配额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政府主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编制和配额比例分别由各县(市、区)人事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规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录用方法、岗位职责、基本待遇进行规定,并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主要由主任(院长)、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会计、出纳员、保管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有条件的地方,可组织志愿者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聘或从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选用,由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组织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干部兼职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聘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政治素质较高,事业心强,有较强工作能力,有开拓精神,会管理、懂经营,热爱公益福利事业,热心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服务人数,按精简效能、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的原则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主管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向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一)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一定的业务能力;从事医疗、护理、会计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三)具有开拓进取精神和科学管理知识,善于协调工作人员之间、供养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创造团结、和谐的生活氛围,实现民主管理;(四)能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适宜的文体活动和康复活动,科学安排供养服务对象的日常生活;(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炊事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项身体指标应符合健康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素质状况、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和任务等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严格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步解决其社会保障问题。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年度考核制,由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测评。其他管理和服务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予以奖励;工作有重大失误、考核不称职的予以免职或解聘。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增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身发展活力,改善供养服务条件;(四)加强班子建设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五)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开展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是集中供养对象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组织,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能,日常工作可由供养服务对象推选的代表主持,也可由主任(院长)或其他行政人员主持。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讨论、通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同时对机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二)研究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建立健全供养服务对象大会、供养服务对象代表会议制度和院务公开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公布有关机构建设发展和内部管理的信息,接受全体供养服务对象的民主监督,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觉参与机构事务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确定管理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思想教育、值班请假、车辆设备、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强化治安教育和内部管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环境卫生。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垃圾、无蚊蝇;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应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干燥、卫生,无蚊蝇,无鼠害;卫生间应经常冲洗,无异味。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丧葬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建立专帐,帐目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是否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可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动产可由供养服务机构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经常组织进行经验交流,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培训;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级集体组织应给予必要扶持,无偿划拨土地或其他资产,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或创办经济实体。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为农村孤寡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弱势群体服务的特殊经济形态,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经济补充形式。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其发展。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供养服务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条 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停办或撤销。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能力差、工作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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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章振国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经过认真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1 
名称:关于因建设需要在国有林内砍伐、剥离林地植被赔偿损失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22号
日期:1982年2月23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2000年1月29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迷信活动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42号
日期:1982年3月1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5年8月28日施行《国家工商局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及昆明市1999年8月23日施行《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2000年3月3日施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序号:3 
名称: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2〕112号
日期:1982年6月4日
说明:已被1999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4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收缴爆炸物品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09号
日期:1982年6月1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4年1月6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按国家新条例执行。

序号:5 
名称:关于封山育林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38号
日期:1982年6月28日
说明:已被1997年2月17日施行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所取代。

序号:6 
名称: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52号
日期:1982年7月1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5年10月2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7 
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4号
日期:1982年7月2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3年10月1日施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95年7月3日施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条例》,按国家新条例执行。

序号:8 
名称:关于房屋修缮安全施工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271号
日期:1982年12月30日
说明:已被1989年7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所取代。

序号:9 
名称: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部份统建住宅和不代产权商品住宅的产权价拨归使用单位的报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6号
日期:1983年1月9日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按国家新法规执行。

序号:10 
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01号
日期:1983年5月4日
已被1999年2月9日施行的《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所取代。

序号:11
名称: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21号
日期:1983年6月1日
说明:已被1997年3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所取代。

序号:12 
名称:关于修改昆明市房屋估价标准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51号
日期:1983年6月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政策规定。

序号:13 
名称: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31号
日期:1983年6月30日
说明: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按国家有关新政策执行。

序号:14 
名称:昆明市关于举办职业中学、农业(技术)中学(班)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39号
日期:1983年7月1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15 
名称:昆明市人防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58号
日期:1983年7月16日
说明:已被1991年11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16 
名称: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取缔违法活动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46号
日期:1983年7月2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序号:17 
名称:转发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49号
日期:1983年8月4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8月5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18 
名称: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7号
日期:1983年10月2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9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92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1993年10月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19 
名称:关于发展我市商业服务网点的几点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9号
日期:1983年10月27日
说明:规定中的集资收费项目已被国家明令废止,其余内容执行国家新政策。

序号:20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工作健全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4号
日期:1983年11月12日
说明:已被2000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所取代。

序号:21 
名称:关于对外地来昆从事购销、加工、修理、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12号
日期:1984年3月2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8月5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2 
名称:关于进一步健全机关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33号
日期:1984年3月31日
说明:已被2000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所取代。

序号:23 
名称: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的决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4〕31号
日期:1984年5月4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国务院新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取代。

序号:24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路政管理维护铁路安全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办〔1984〕95号
日期:1984年6月4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1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5 
名称:关于坚决精简会议、文件,提高工作效率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4〕133号
日期:1984年9月19日
说明:已被2000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所取代。

序号:26 
名称: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90号
日期:1984年9月19日
说明:已被1996年4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所取代。

序号:27 
名称:关于当前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93号
日期:1984年9月2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8月5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和1998年12月3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8 
名称: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4〕102号
日期:1984年10月2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9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92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1993年10月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29 
名称: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4〕176号
日期:1984年12月4日
说明:已被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30 
名称: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4〕178号
日期:1984年12月18日
说明:已被1997年10月30日施行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2001年9月2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31 
名称:关于发展企业之间横向联系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200号
日期:1985年1月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32 
名称:关于办理农民自理口粮进入昆明市郊区集镇落户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34号
日期:1985年4月2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33 
名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62号
日期:1985年5月7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序号:34 
名称: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69号
日期:1985年5月23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35 
名称: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财权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40号
日期:1985年7月5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36 
名称: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06号
日期:1985年7月7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政策规定。

序号:37 
名称: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市区机动车辆管理的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48号
日期:1985年7月28日
说明:已被1999年4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38 
名称: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20号
日期:1985年7月3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4年1月25日施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序号:39 
名称:《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处罚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59号
日期:1985年8月20日
说明:已被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40 
名称: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63号
日期:1985年10月1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2000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41 
名称: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73号
日期:1985年10月21日
说明:已被1998年3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1999年11月22日施行的《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所取代。

序号:42 
名称: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85号
日期:1985年12月10日
说明:已被1999年4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43 
名称:关于城区直管公房改造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87号
日期:1985年12月18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和省、市新的政策规定。

序号:44 
名称: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1号
日期:1986年2月7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9年5月23日施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按国家新法执行。

名称:对个体屠宰卖肉登记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21号
日期:1986年3月1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87年8月5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和1998年12月3日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46 
名称:关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接待费”开支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8号
日期:1986年5月7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47 
名称:昆明市商品住宅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03号
日期:1986年5月20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和省、市新政策规定。

序号:48 
名称: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昆政复〔1986〕56号
日期:1986年6月14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2000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49 
名称: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42号
日期:1986年7月10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1年5月1日施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云南省已于1999年1月1日施行《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按国家和省新规定执行。

序号:50 
名称:昆明市工交企业有关经济责任制度政策问题的几项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45号
日期:1986年7月16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51 
名称:关于成建制单位迁入我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73号
日期:1986年8月22日
说明:《通知》中的收费已被国家明令废止,其余内容执行新政策。

序号:52 
名称:昆明市农林特产税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76号
日期:1986年8月2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4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税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53 
名称: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52号
日期:1986年8月29日
说明:云南省已于1998年4月1日施行《云南省实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新规定。

序号:54 
名称:昆明市颁发《会计证》,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的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84号
日期:1986年9月3日
说明:国家已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名称:转发市爱卫会《关于开展卫生防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02号
日期:1986年10月17日
说明:已被1998年5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所取代。

序号:56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17号
日期:1986年10月29日
说明:已被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57 
名称:昆明市关于发展城乡集体经济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18号
日期:1986年10月30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58 
名称:关于违章驾驶摩托车处理规定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03号
日期:1986年11月17日
说明:已被1999年4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59 
名称:批转《昆明市小型国营商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39号
日期:1986年11月30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60 
名称: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和省政府补充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252号
日期:1986年12月16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2年7月23日施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99年1月22日施行《企业保险条例》,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序号:61 
名称: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3号
日期:1987年1月8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62 
名称: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6号
日期:1987年1月16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63 
名称:昆明市小型国营工交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57号
日期:1987年3月18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64 
名称:转发国务院国发〔1986〕91号文和财政部财税字第331号文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58号
日期:1987年3月26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9年8月30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65 
名称:昆明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92号
日期:1987年5月11日
说明:已被1995年3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车规则》和2000年1月22日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所取代。

序号:66 
名称:关于解决市电信局通信建设若干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42号
日期:1987年5月5日
说明:已被1999年2月9日施行的《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所取代。

序号:67
名称: 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 昆政发〔1987〕106号
日期: 1987年5月19日
说明: 已被1996年8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所取代。

序号:68 
名称: 关于禁止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通告
发文字号: 昆政发〔1987〕131号
日期: 1987年6月26日
说明: 已被1996年9月29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9年2月9日施行的《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和2002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69 
名称:昆明市复印业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73号
日期:1987年7月28日
说明:已被1999年4月26日施行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所取代。

序号:70 
名称:关于全民单位办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60号
日期:1987年7月29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71 
名称: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61号
日期:1987年7月29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72 
名称: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75号
日期:1987年8月17日
说明:国家已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2002年1月1日施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按国家新法规执行。

序号:73 
名称:关于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205号
日期:1987年9月24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74 
名称:昆明市音像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228号
日期:1987年11月6日
说明:国务院已于1994年10月1日施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序号:75 
名称: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26号
日期:1987年11月23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3年8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按国家新条例执行。

序号:76 
名称:转发市物价局、农业局《关于昆明市农机综合管理服务费收取试行标准及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办〔1988〕137号
日期:1988年5月4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已被新的政策所取代。

序号:77 
名称: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日期:1989年3月1日
说明:已被1997年11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管理法办法》所取代。

序号:78 
名称: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35号
日期:1989年6月15日
说明:国家已于1998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按国家新法执行。

序号:79
名称:昆明市地理标志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40号
日期:1989年7月5日
说明:已被1997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地名管理规定》所取代。

序号:80 
名称:昆明市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办法(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0号
日期:1989年10月6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政策规定。

序号:81 
名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护林防火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8号
日期:1989年11月30日
说明:已被1997年2月17日施行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所取代。

序号:82 
名称:昆明市关于落实私房政策时腾房搬迁安置的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95号
日期: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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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市政府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省政府要求,经对我市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80件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停车场管理整顿道路停车秩序的通告》等81件政府规章,保留《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等99件政府规章。
  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http://www.jinan.gov.cn/art/2008/1/24/art_57_1102.html
     2.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章目录

http://www.jinan.gov.cn/art/2008/1/24/art_57_11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