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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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22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9〕2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新增投资项目配套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新增中央投资和地方配套资金的合力作用,按时保质完成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促进自治区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新增中央投资配套资金和项目落实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10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分配和监督管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申报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过程中,应及时与自治区财政厅会商沟通。对于中央切块下达的投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的相关政策规定,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厅、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任务、安排原则和补助标准。各地区要全力配合和落实好地方政府承诺的各类配套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与新增中央投资牲质一致的建设性专项资金;中央代理地方发行的债券;其他资金。  
  第四条 配套资金安排和营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属于自治区本级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由自治区本级筹措安排配套资金;属于盟市、旗县的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筹措配套。
  (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配套资金主要投向公益性项目、非盈利性项目。竞争性项目、盈利性项目原则上由企业自行配套解决。
  (三)统筹安排、集中投资的原则。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性质一致的,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
  (四)向困难地区倾斜的原则。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的安排应向人均财力较低的盟市、旗县
倾斜。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配套资金的分配、下达、使用等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菅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国家明确规定应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凡是未明确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投入,应区别对待,主要由项目所在盟市承担。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按照中央扩大内需的要求,根据自治区确定的工作重点,会商自治区财政厅有关部门编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和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要逐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在项目中报前应逐级出具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书。配套资金承诺情况由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逐级汇总上报。对未出具配套资金承诺书的盟市、旗县,自治区一律不予汇总上报。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和备盟市配套资金的承诺情况,按照配套资金预算分配与项目规模相协调的原则,提出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配套资金安排顺序依坎为:首先,财政当年安排的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及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凡与当年中央下达的资金性质一致的,主要用于与中央投资的配套;其次,财政等措的其他资金及地方政府权限内可使用的其他资金(包括经有权机构批准发行的地方债券);再次,银行贷款及其他社会资金。
  第十条 自治区级安排的配套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
达。自治区配套资金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调整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报自治区财政厅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的拨付应按照配套资金的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保证配套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配套资金和新增中央投资发挥效益,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各盟市应于每月3日前将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项目的中央投资和配套资金到位、使用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五条 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配套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地区,要如数收缴相关资金,停止对该地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扶持。同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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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邯郸钢铁集团公司进口二手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邯郸钢铁集团公司进口二手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邯郸钢铁集团公司从卢森堡和德国引进的400平方米烧结机和2000立方米高炉的二手设备应照章征收进口税收,再由财政按已征税款的50%返还给邯郸钢铁集团公司,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
于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042号〕执行。



2000年3月17日

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

商业部


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

1988年11月1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关于建立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的《批复通知》和财政部、商业部联合下达的《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的国营商业企业,在季度终了后,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一予提市场调节基金,并在“市场调节基金”专用科目记载反映。年度终了后,在年度会计决算以前,应按全年销售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应提市场调节基金。全年的应提市场调节基金数与当年前三个季度予提市场调节基金数的差额,要在年终一次提足,把全年应提的市场调节基金列入年度会计决算。年终没完成当年财政核定的上缴任务的企业,可用已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补交财政,补交后如有余额,即为当年实际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
二、企业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要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出日期的同时,把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全额上缴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并随同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全额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按汇总上报的年度会计决算市场调节基金数进行清算,其中百分之八十留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掌握使用,百分之二十在上报会计年度决算的同时上交商业部。
三、市场调节基金实行两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掌握部分,由各地根据两部联合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商业部掌握部分,由商业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市场调节基金实行决算制度。年度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要编制“市场调节基金表”及说明,全面反映市场调节基金来源及占用情况。年度终了,随同年度会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抄报商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