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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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3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五日



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确保储备粮储存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足额拔付粮食风险基金,并加强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国有粮食收储公司,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收购管理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执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执行GB1350—1999标准)的中等以上的粮食。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统一核定,并随储存条件、物价因素变化相应调整。

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实际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轮换制度。根据粮食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实行每两年轮换一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采取同数量、同品种的方式进行。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自然损耗2‰、水份减量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所有权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储备粮动用后,按应急预案要求足额补库。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仓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是否具有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的仓储设备;

(三)是否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是否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全面贯彻落实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梅市府〔200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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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入普通高等学校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入普通高等学校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9日,国家教委


为了便于普通高等学校接收华侨、台湾、港澳青年进修、插班、旁听学习,特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条件
申请进修、插班、旁听学习者,须具有相应年级的同等学力;
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无精神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二、申请时间、程序及证件
申请进修、插班、旁听学习者,每年3月31日前直接将申请书函寄学校,并提供学历证件和健康证明。学校对申请者的证件进行审查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于4月20日前向符合条件者发出“准考证”,并通知考试科目、时间、地点及考试方式。
三、考试
申请进修者,由学校按各自有关规定进行考试。
申请插班者,须参加学校组织的插班考试。考试科目和内容由学校视申请者要求插入的系科专业和年级而定。除考试中国语文以确定能否进行正常学习外,须考试插入年级前一年的基础课和专业课。插班生只能插入二年级以上、最高学年以下各年级。
申请旁听者,由学校考察申请人的学识程度,以确定是否具有旁听能力。
四、录取
高等学校可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本着与国内(内地)考生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录取。
五、入学与身体检查
新生按学校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入学。
被录取的华侨和港澳等地区的学生,须持有有效的原居住地的居留身份证件或者入境许可证件。
新生入学后,由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进行身体检查。不符合要求者,取消入学资格。
新生注册后,由学校或学生本人持新生护照或有关身份证件及学生证,到当地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
六、教学与管理
学校对华侨、台湾、港澳学生不另制订教学计划,原则上按照既定教学计划教学和考试。对要求增修或免修部分课程的学生,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学生在校期间,按原教育部《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学生在寒暑假期间,可以回原居住地探亲。往返路费自理。民航国内航段可按民航总局1980年1月29日通知购买表〈一〉优惠票。
插班生修业期满,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毕业文凭;本科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者,授予学士学位。
进修生和旁听生离校时,由学校发给相应的证明书。
插班生毕业后,回原居住地就业。个别要求留在国内(内地)的,由毕业生分配工作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七、收费原则
华侨、台湾、港澳学生与国内(内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均按我委或学校对国内(内地)学生的收费标准执行。


关于修订河源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3〕107号


关于修订河源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政策更加优惠、服务更加优质的原则,经三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将《河源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77号)修订为《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现颁发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四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提供“一条龙”跟踪服务。
市政府对外引进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处理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负责对投资项目从筹建到建成投产后企业的生产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工作;负责受理投资者投诉,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热情为投资者排忧解难。
(二)提供“一门式”办事服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牵头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等业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本市可审批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办毕有关手续。投资者需缴交的有关费用,在行政服务中心内的银行窗口缴交,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向投资者收费。
(三)提供全方位便利服务。
全面营造优良高效的政务环境。市有关部门制订和完善对投资者的服务承诺制度,并由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
第三条 为外来投资者兴办生产性项目营造低成本的投资环境。
(一)对投资兴办生产性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1、2)。
(二)对投资工业项目实行用地最高限价,已“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50元或50元以下;未“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20元或20元以下。对投资大型工业项目,实行更优惠的地价。
(三)对投资工业项目租赁厂房实行租金最高限价,具体标准为:配套设施齐全的标准新厂房,月租金6元/平方米以下;标准旧厂房,月租金5元/平方米以下;普通厂房,月租金4元/平方米以下。
(四)供电、供水部门负责免费将水电管网铺设到工业园区边缘,工业园区开发单位将水电管网铺设到工厂围墙边;优先安装用电、用水设施,同时实行价格保护,即水价最高不超过0.7元/立方米,电价最高不超过0.5元/千瓦时。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纳税大户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以优良的法治环境,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严格实行检查审批制度。各有关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公安、消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处置突发事件除外)。凡擅自派员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工作人员私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尊重外商的生活习惯。对在我市投资兴业的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有关部门对“绿卡”持有者提供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便利。凡需对外来投资者居住地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及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须经市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需派遣管理及技术人员赴港澳及出国考察学习,外事侨务和公安等签证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根据企业实际所需给予办理证照。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需要将本人及配偶户口迁入本市的,公安部门给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园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 城市公共绿化费
3 城市建设附加费
4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 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 房屋租赁手续费
8 劳动合同监证费
9 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 再就业基金
11 劳动年审培训费
12 义务植树代劳费
13 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 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 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
16 公路运输管理费
17 人防设施易地建设费
18 堤围防护费
19 教育基金
20 副食品调节基金
21 土地评估费
22 土地交易费
23 气象服务费
24 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5 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6 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7 企业档案建档费
28 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9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30 企业公告费

附件2:减收收费目录
1 排污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 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3 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4 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 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 土地拍卖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8 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9 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0 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11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12 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3 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14 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5 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6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7 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8 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9 垃圾清运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20.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