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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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政办发〔2008〕116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贺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贺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实施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以及受理群众投诉,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自查与互查、抽查与普查、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发现及纠正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处理群众投诉。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服务对象代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评议,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引导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按照合法途径投诉。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置社会投诉电子信箱,收集社会投诉信息。
第三条 监督检查按照分级负责、上级督查下级,全面监督与重点部门、重要事项及关键岗位的监督相结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促进依法行政相结合进行。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客观公正、便民及时和规范准确。具体内容为:
(一)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等工作制度;
(二)是否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是否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突出重点;
(四)公开的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按照《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
(六)是否公开应予保密的政府信息;
(七)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八)是否采取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九)是否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十)是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管理的要求,及时更新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内容;
(十一)是否畅通群众投诉渠道;
(十二)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公共服务信息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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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批转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48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六月九日

朔州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
(朔州市总工会 二○○六年六月)



  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患病职工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仍然较高,加之全市尚有相当数量的困难企业和职工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致使患病职工因病致贫的现象仍很突出,看病难、看病贵,要求救助的职工呈上升趋势,广大职工热切渴望工会对此提供帮助。为了弘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精神,完善我市多渠道、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体系,提高全市职工医疗保障水平,缓解职工因病致贫、因病致困的问题,根据全总、省总工会的要求,市总工会在认真分析、科学测算、反复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
  一、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主要内容
  (一)原则和特征。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项工作坚持“职工自愿参加,权力与义务相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它的特征是群众性、互助性。
  (二)范围和条件。凡本市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册职工,以及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由单位工会统一组织,按规定缴纳互助金,团体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参加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在册职工人数的80%,职工人数少于25人的应全部参加。
  (三)缴费标准和互助期限。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每个互助期限为1年。参加职工必须按期缴纳互助金,首期缴费标准为每人36元。首期互助起止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互助金每期缴费一次,一次性收取,缴费标准和期限如有调整,按新调整的规定执行。
  (四)互助金来源。职工个人缴纳的互助金;政府、行政和工会的补助金;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赞助;互助金利息及其它收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互助金缴纳方式分为以下几种:(1)行政机关职工由个人全部缴纳;(2)企事业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由单位和个人确定适当比例共同缴纳;(3)困难企业职工由个人缴纳15元,当地财政和企业补贴15元,工会组织补贴6元;(4)破产倒闭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市总工会筹资给予补助。
  (五)管理和使用。互助金建立专门帐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社会监督。当期互助金的结余,结转下期滚动使用。
  (六)补偿标准。互助金补偿标准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按互助期内大病住院费用给予补偿;二是按互助期内慢性病累计门诊费用给予补偿。
  1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在一个互助期限内,因患病在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批准转院在外地住院医疗,一次性住院费用或累计住院费用达到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领取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
  首期职工大病住院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达到20000元,累计住院费用达到30000元;补偿标准为:在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在20000元-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15%;50000元-70000元(不含7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0%;70000元-90000元(不含9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5%;90000元及其以上的,补偿总费用的30%。在其它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上述补偿比例基础上,再分别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补偿金额总计不超过30000元。
  2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因患医保部门确定的慢性病,且在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在一个互助期限内累计门诊费用达到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领取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
  首期慢性病门诊治疗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为5000元。补偿标准为:在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累计费用在5000元-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0%;10000元以上的,补偿总费用的25%。在其它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上述补偿比例基础上,再分别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补偿金额总计不超过10000元。
  (七)除外责任。有下列情形的,不列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补偿范围:工伤、职业病住院费用;意外伤害费用;医疗事故费用;有欺诈、作弊行为。
  二、补助申请审批程序
  由患病职工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医疗补助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县区总工会、系统工会、直属基层工会对上报的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审核后统一报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审批。
  三、互助活动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县区政府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县区总工会和系统工会均设立代办点,各基层工会均设立代办员。
  (二)资金支持。为确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工作正常运转,市政府今年从财政拨出30万元支持该项工作,其中10万元为启动资金,20万元用于特困企业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的补贴。从明年开始,每年市财政预算30万元,专款用于特困企业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的补贴。各县区、各单位也要从地方财政和行政经费中拨出一部分资金,对该项工作给予支持。
  (三)宣传造势。各级工会组织要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大病医疗互助活动中来,要深入企业、深入基层、深入职工群众,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弘扬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精神,真正把这项惠泽职工群众的好事实事办好办实;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报道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目的意义,真正在全社会形成推行互助活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时间和步骤
  全市首期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1)6月20日--7月20日为宣传发动阶段。
  (2)7月20日--9月30日为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的收缴阶段;
  (3)10月1日为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正式启动阶段。
附件:1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2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首期)实施细则


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倡导工人阶级内部兄弟间的互助互济精神,提高全市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工会的要求,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市总工会决定在全市职工中组织实施大病医疗互助,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由政府支持,工会组织,动员职工发扬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光荣传统,按照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对发生重大疾病的职工提供经济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是我市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特征是群众性、互助性。
  第四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坚持“职工自愿参加,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互助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册职工,以及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均可在单位工会的统一组织下,按规定交纳互助金,团体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参保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在册职工人数的80%,职工人数少于25人的,必须全部参加)。 
  第六条 每个单位团体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能够正确反映本单位现有在册职工人数的有关报表或其复印件(首期人数以2006年6月30日人数为准);
  (二)填写完整的《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团体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工会印章;
  (三)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职工名单的电脑盘片和两份打印名册,电脑盘片和名册均以EXCEL格式制作。
  互助经费
  第七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经费来源:
  (一)职工个人交纳的互助金;
  (二)政府、行政和工会补助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
  (四)互助金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必须按期交纳互助金。互助金一经交纳,不再退还。首期交费标准为每人36元。
  第九条 互助金每期交费1次,一次性收取。互助金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互助金建立专门账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用于重大疾病的互助补偿,并接受社会监督。当期医疗互助金的节余结转下期滚动使用。
  互助期限 
  第十一条 互助期限每期为一年,首期起止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到2007年9月30日24时止。
  互 助 责任
  第十二条 补偿范围和标准分两种:一是按互助期内的住院费用给予补偿;二是按互助期内慢性病累计门诊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在互助期限内,因患病在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批准转院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并且住院费用达到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领取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
  首期大病住院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达20000元,累计住院费用达30000元。补偿标准为:在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在20000元-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15%;50000元-70000元(不含7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0%;70000元-90000元(不含9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5%;90000元以上(含9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30%。在其它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上述补偿比例的基础上,再分别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补偿金额总计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四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在互助期限内,因患医保部门确定的慢性病且在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在一个互助期限内累计门诊费用达到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领取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
  首期慢性病门诊治疗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为5000元。补偿标准为:在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累计费用在5000元-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0%;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5%。在其它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在上述补偿比例基础上,再分别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补偿金额总计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患病职工在一个互助期内,大病住院互助补偿金和慢性病门诊治疗互助补偿金两项只可享受一项。
  第十六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除提取2%用于工作经费外,其余全部用于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偿。
  第十七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若互助期限已满但该次治疗还未结束且未缴纳下期大病医疗互助金的,在治疗结束医院结算医疗费用后,按本互助期限内治疗天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互助补偿金(须达到起付线以上);若互助期限已满该次治疗还未结束,但已续交下期大病医疗互助金,则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较高互助期的补偿比例结算互助补偿金。
  第十八条 患病职工是工会会员的,在实际互助补偿金的基础上,再增加2%。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单位工会盖章的《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申请给付审批表》;
   (二)身份证、工会会员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须提供当地医保部门出具的费用结算凭证;
  (四)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须提供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手术报告、病理切片、血液检验费用凭证等科学方法检验确诊所患疾病的检查报告单;
  (五)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
  第二十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申请给付医疗互助补偿金的权利在医院(或医保部门)最终出具医疗费专用收据或结算凭证之日起60日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期满,本期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在互助期内调出原单位的,在调入本市辖区内单位后继续享受大病医疗互助,直至互助期满。
 第二十三条 在大病医疗互助运作期间,不再为未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办理续补手续。
  除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不负给付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的责任:
  (一)工伤、职业病住院费用;
  (二)意外伤害费用;
  (三)医疗事故费用;
  (四)有欺诈、作弊行为。
  第二十五条 如发现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有第二十四条第4项所指的行为,终止对其本期的所有互助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首期)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保证全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工作正常开展,根据《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范围和条件  
  第一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册职工,以及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由单位工会统一组织,按规定交纳互助金,均可团体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该项活动不接受个人的大病医疗互助申请。
  在册职工是指现在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对象不包括离退休职工、退职人员,互助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到2007年9月30日24时止。
  第三条 凡在册职工25人以下的单位,职工必须全部参加;凡在册职工25人以上的单位,参加人数必须达到本单位在册职工的80%以上。首期人数以本单位2006年6月30日人数为准。
  第二章 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四条 每名职工互助期内须交纳互助金36元。互助金均以货币形式交纳。
  第五条 互助金原则上由职工个人交纳。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互助金缴纳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种:(1)行政机关职工全部由个人缴纳;(2)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3)困难企业职工由个人缴纳15元,当地财政和行政补贴15元,工会组织补贴6元;(4)破产倒闭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市总工会给予补助。
  第六条 所有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必须在单位工会的统一组织下,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互助金。首期交费时间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
  第七条 凡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团体申请表》和提供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名单、EXCEL格式的电脑盘片。
  第八条 参加医疗互助的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在30日内持职工花名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凭证和招聘书、劳动合同、职工调动转移报表等有关手续,到互助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出、调入的;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退休、退职及死亡的。
  第三章 互助责任和补偿标准
  第九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用于补偿大病住院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
  职工大病住院治疗是指一个互助期内一次性住院费用在20000元以上或累计住院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
  慢性病门诊治疗是指以下病种在互助期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
  (一)冠心病合并心功能不全经常在三级以上;
  (二)心肌病心衰Ⅲ度以上;
  (三)恶性肿瘤;
  (四)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五)糖尿病合并症(需胰岛素维持); 
  (六)肝硬化失代偿期; 
  (七)高血压Ⅲ期合并症;
  (八)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九)脊髓损伤截瘫有合并症;
  (十)红斑狼疮;
  (十一)精神分裂症;
  (十二)中度以上类风湿性关节炎。
  第十条 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以下项目不属于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偿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治疗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点护士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的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袋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诊疗项目。
  2眼睛、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机械。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第十一条 大病住院互助金的起付及补偿标准
序号
互助期内一次性住院治疗费用
互助金补偿标准%
备注

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
其它医疗机构

1
20000元-50000元(不含50000元)
15
17
最高不超过30000元

2
50000元-70000元(不含70000元)
20
22

3
70000元-90000元(不含90000元)
25
27

4
90000元以上
30





  第十二条 慢性病门诊治疗互助金的起付及补偿标准
序号
互助期内一次性住院治疗费用
互助金补偿标准%
备注

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
其它医疗机构

1
5000元-10000元(不含10000元)
20
22
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
10000元以上
25
27


  第十三条 同一患病职工在一个互助期内,大病住院互助补偿金和慢性病门诊互助补偿金两项只可享受一项。
  第四章 补偿金申请和办理
  第十四条 为方便职工,距离市区较远的怀仁、应县、右玉在当地工会设立代办处,代行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的部分职责。职工住院总费用在50000元以下、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下的补偿,代办处可以按实施标准办理。其他县区、市直企业均设立代办员,负责本地区、单位职工互助补偿的初步审核、报送,由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每月15日、30日集中办理互助补偿的审核、赔付。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申请互助补偿金时应提供当地医保部门出具的费用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申请互助补偿金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及本人按时足额交纳互助金;
  (二)职工患慢性病种属于细则规定范围;
  (三)医疗费用的明细与治疗方案相一致;
  (四)原则上慢性病患者先期应在互助中心申请登记并批准在册;
  (五)治疗方案必须由医保定点医院具备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务人员提出,并报互助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慢性病治疗期间如需变更治疗方案的,应及时报互助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患病治疗时,必须到当地医保部门指定的医院医治和购药。如确需到外地医院治疗时,须经当地医保部门指定的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批准,报互助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因公出差、法定假期、探亲期内等在异地急诊住院治疗时,应按照就近就诊的原则到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同时报互助中心。
  第二十一条 参加本市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也须参加本市的医疗互助,职工患病时应到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住院治疗的,应在一次性治疗结束后60日内,持医保部门或医院出具的结算凭证或医疗费专用收据到互助中心申请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逾期不办理,则丧失此次享受补偿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患慢性病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互助期满60日内,持购药凭证及有关治疗凭证到互助中心申请慢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逾期不办理,则丧失此次享受补偿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为方便职工就医,可采取分段结算的办法。即无论是住院病人还是慢性病门诊病人,凡医疗费用或慢性病门诊累计费用已达到规定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互助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患病职工是工会会员的,到互助中心结算互助补偿金时,应出具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及复印件,可在实际享受互助补偿金的基础上再增加2%。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期正常运转前的住院费用或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不计入互助金补偿。
  第五章 互助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怀仁、应县、右玉代办处的补偿金由市职工大病互助中心每半年拨付一次。
  第二十八条 互助中心负责医疗互助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互助金除提取2%用于工作经费以外,全部用于大病医疗互助补偿。
  第二十九条 互助中心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中心成员和职工有权对互助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基层工作机构是各级工会。工会应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互助中心根据各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给予适当奖惩。
  第三十二条 互助中心要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职工、定点医院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奖惩。  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经支付的互助补偿金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将不属于互助范围的人员列入互助范围,冒名领取互助补偿金的;
   (二)不如实填写单位的基本情况、瞒报职工人数的;
   (三)不按期交纳互助金的;
   (四)违反《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通报批评外,终止其本期互助责任。
   (一)开具虚假医药费用收据、处方,冒领互助补偿金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处方,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四)其它违反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因打架、斗殴、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互助补偿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因工(公)伤、职业病、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互助补偿的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医疗机构和职工有权对违反《暂行办法》的行为向互助中心举报,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100元-1000元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199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及所属市、县(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房籍图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六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住房,须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发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七条 商品房屋预售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分配进户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房产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后或产权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填写申报登记书,并提交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文件,没有产权来源原始证件的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区别处理,房产权利人必须提交详尽书面说明及其它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两人或两个单位以上共有房屋,发给共同共有或按份额共有的《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接层的房屋,必须在申报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平面位置图、竣工平面图、竣工报告。
以联建形式新建的房屋还应提交协议书及产权分配的有关资料。
个人自筹建房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和建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证明。
涉外企业的房屋还应提交投资、合资或独资证明及有关部门批件。
第十条 房产转让变更应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及完纳契税凭证。
购买的房屋还应提交买卖契约。交换的房屋应提交互换协议书。赠与或遗赠房屋应提交赠与契约或遗赠证明及公证书。继承的房屋应提交遗产继承文书。分家析产的房屋应提交分家析产协议书及房屋分割平面图。调拨、兼并、接管的房屋,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固定资产清单及列入固定资产的凭证和产权移交书。
第十一条 房产典当、抵押等,须提交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权利终止时,应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在拆除房屋十日前,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定位平面图、拆迁冻结通知,办理注销登记。
因倒塌、损毁灭失的房屋,需在三个月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不得转让或典当、抵押: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处理权利的;
(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房产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必须提交房屋所有人或法人授权的委托书。
房产权利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产权不清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凡绝产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事宜所进行的核查、勘察、测量、绘图、拍照、提供档案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权确认
第十六条 自筹自建房屋或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权归出资单位或个人所有。
因合法房屋被拆迁,由开发公司还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归原产权人所有。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一)用各级财政拨款、城市维护费补贴资金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及用人防经费建成的人防工程或房屋;
(二)已打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出资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有偿动迁、有偿解困安置的房屋,其个人出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达到或超过标准价的,享有部分产权。
第十九条 用各级财政拨款与其它资金混建的房屋,可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注明各自占有的面积或资金数额。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包括公私合资,用自有资金建设或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按各自投资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城镇房屋产籍,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房籍图,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应做到齐全完整,及时登记、整理、鉴定,房屋产权档案应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产权发生异动变更时应及时做好产籍变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领证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不给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手续,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注销登记的,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政发[1988]46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