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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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卫疾控发〔2008〕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体性预防接种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含乡、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负责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制订、组织分发、验收、登记、入库和保管工作,建立健全疫苗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做好疫苗的验收、储存、分发和运输工作,保证疫苗正确使用与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责任单位,承担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根据内部职责明确划分单位人员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使用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制定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九条 县级和设区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汇总、平衡后制定辖区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分别于每年的9月15日和10月10日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审核、平衡后,制定全省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审批后,于10月30日前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批准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设区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
第十二条 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要的疫苗,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订使用计划,并按照规定做好采购和分发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疫苗实行省级储备,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上一年度传染病疫情发生情况制订储备计划,报省卫生厅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制定疫苗使用计划要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越级代报。疫苗损耗系数,不得高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各疫苗最高损耗系数。

第四章 分发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按照省、市、县的顺序,采取逐级申请和分配制度。未经申请和审批,不得分发。分发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疫苗领取实行双月申请制度。各预防接种单位于双月5日前将下两个月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领取计划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汇总后,于双月10日前报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于双月15日前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计划根据上级下达的疫苗分配计划、疫苗库存情况和疫苗的储存能力上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审核下级疫苗领取计划并下发疫苗。疫苗下发前,应提前告知疫苗效期。
第十八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疫情所在县(市、区)卫生局直接向省卫生厅提出调用应急疫苗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理由、使用地点、使用单位、目标人群、疫苗数量及联系方式等,省卫生厅及时审核后做出调用决定,并书面通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以最快方式将疫苗发至指定地点。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收第一类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并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需要第一类疫苗的证明文件可向省级索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要有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进口疫苗时,还应当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或分发单位印章);索取的上述证明文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在接收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对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温度记录、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质量状况等内容进行核对,做好记录。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接收疫苗时,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出入库记录,记录应当注明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及分发)单位、数量、价格、(购销及分发)日期、产品包装以及外观质量、储存温度、运输条件、批签发合格证明编号、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每月核对疫苗进出情况,日清月结,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四条 疫苗分发遵循“先短效期、后长效期”,以及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有计划地分发,避免浪费。

第六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接种服务形式、冷链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储存数量。原则上各级疫苗储存量为:省级6个月,市级3个月,县级2个月,预防接种单位1个月。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某一品种疫苗库存量不足本地区1个月使用量时,应逐级书面报告,发出补充该品种疫苗申请,防止疫苗供应短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对已入库的疫苗,根据效期和预计使用数量,如果有可能不能在效期内用完的,应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申请调剂,由上级在其辖区范围调剂使用,防止疫苗批量浪费。
第二十八条 运输疫苗时应按规定使用冷藏车,并在规定的温度下运输。未配冷藏车的单位,在领发疫苗时要将疫苗放在冷藏箱中运输。在接收疫苗时,接收单位要查验疫苗的冷藏条件,在规定的冷藏要求下运输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时要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对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运行状况进行温度记录。
第三十条 储存和运输疫苗要注意防潮,避免和挥发性、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


第七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报废实行严格审批和统一报废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报废第一类疫苗。疫苗报废处置按医疗废弃物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并有记录。
第三十二条 接种单位所需报废的疫苗,应及时逐级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的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 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汇总上季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将所需报废疫苗交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上半年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报设区市卫生局审核,经批准后,15天内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现场监督下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存的疫苗需报废时,应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省卫生厅审核批准后10天内统一报废处理。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检查疫苗的储存、分发、使用情况,杜绝疫苗浪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逐级上报全年的疫苗管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疫苗使用、库存、报废、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其中县级总结材料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5日前,各设区市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10日前。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全省疫苗管理工作总结报省卫生厅。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第一类疫苗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批疫苗失效,或因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疫苗供应中断,严重影响免疫预防工作开展,致使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免疫规划对象的,或将第一类疫苗作为非免疫规划对象使用收取费用的,或疫苗未经批准擅自报废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接种时不得收取费用,除群众自愿外,不得以第二类疫苗代替,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疫苗最高损耗系数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并下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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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15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场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六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冠“沈阳”、“沈阳市”字样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一般由本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10万元,区、县(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依法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网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相对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六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管理。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者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本年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六)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供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报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0年4月15日,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促进企业扩大购销业务,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现对基层供销社的几项财务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基层供销社实现的利润,除经批准的浙江、安徽两省的基层供销社试行上交利润、实行利润留成的试点外,其他地区仍继续按现行税法规定,向国家交纳所得税,税率目前为百分之三十九。
二、基层供销社根据规定,按完成国家计划指标考核提取的企业基金,由实现的利润中提取,在扣资提取企业基金后,计算交纳所得税。按本年比上年利润增长额提取的企业基金,由企业税后盈余中支付。
三、自一九八○年一月起,取消每年按省(市、自治区)商品纯销售额千分之二安排房屋建筑指标的规定,恢复基层供销社按固定除产综合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的办法。因多数基层供销社的固定资产较少,房屋结构和设备条件较差,综合折旧率可参照县以上供销社的比例及具体情况核定。综合折旧率和提取方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提取折旧基金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以清产核资后经过查实的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为计算依据。
四、基层供销社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与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合并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其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可按县以上供销社的规定办理。
五、基层供销社恢复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后,一九八○年各地区已分配的房屋建筑指标应予注销,停止使用。截止一九七九年末待摊房屋设备帐面余额(包括一九七九年末在建工程支出),可以根据各地区基层供销社的财务状况,分期冲减国家流动资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这项开支处理完后,同时将“待摊房屋设备”科目取消。具体处理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