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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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8号)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分别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消防设计和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24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2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对象包括全部消防设施、系统、设备及组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后每一年底前,将年度检测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检测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检测单位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值班、巡查、检测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规定做好维修记录。
  建筑消防设施因维修、改造停止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前款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
  (一)定期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施进行清洁、除锈、润滑;
  (二)定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清洗、标定;
  (三)定期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进行试验、标识;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其他类型的消防设施进行保养。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原始技术资料等基本情况和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维修记录、保养记录等动态管理情况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及运行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专项档案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临时查封措施的实施和解除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周巡查一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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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局等关于做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相关税收工作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税局等关于做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相关税收工作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55号),结合本市税收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本市企业兼并重组,对提高产业集中度、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资源环境约束日益加剧、产业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大力促进企业兼并重组,进一步做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相关税收工作,对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发展战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市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的各项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分工,形成单位领导亲自挂帅,各税政部门、征管、稽查、纳税服务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市局业务处室应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有关税收政策研究、解释、协调、落实等管理和指导工作。

  二、落实政策,给予优惠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企业债务重组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兼并重组后新设立的企业经税务部门确认后仍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原有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出售、注销、破产以及其他改制重组行为,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契税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对于资金账簿,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对于各类应税合同,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于产权转移书据,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三、加强宣传,优化管理

  以进一步做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为主线,以宣传国务院和市政府文件为契机,首先要扩大政策知晓面,通过“12366”税收咨询热线、税收宣传月、税务网站、税务例会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宣传企业兼并重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其次要找准宣传着力点,要对涉及兼并重组事项的纳税人主动开展政策辅导,为支持企业兼并重组提供有效的税收政策支持,使兼并重组企业用足用好税收政策,切实享受到各项税收优惠。

  结合本市税源专业化管理要求,从简化税务注销审批流程入手,进一步缩减综合征管软件(上海)办理流程,在清票、清税的基础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企业,可当场办结注销审批手续,进一步提高兼并重组过程中企业税务注销等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对兼并重组的壳体企业,鼓励通过司法裁定破产的方式,申请办理相关税务注销手续。

  在各项税务检查工作中,如发现企业在兼并重组中存在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进一步规范兼并重组的税收秩序,营造良性发展的税收环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农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验收内容、方法和程序,按照农财两部制订的《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财务司。

  联系电话:64192878 64192545 64193347(传真)

  电子信箱:cetushifei@agri.gov.cn

  附件: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验收暂行办法

农 业 部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科学、客观、公正评价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效果,全面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开展,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01号)、《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农[2005]43号)、《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6年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财[2006]11号)以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试行)修订稿》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确定了验收对象、验收组织、验收方法及验收程序,明确了验收内容。

  验收内容包括项目合同指标完成情况、组织管理、宣传培训、资金管理和使用、农户对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满意程度以及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验收。

第二章 验收方法及程序

  第四条 项目验收分为项目县自验、省级验收、国家抽查复验三个层次。项目县自验率和省级集中验收率达到100%,省级现场抽验率为20%,国家抽查复验率为5%。

  第五条 国家、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组由行政管理人员和科研、教学、推广部门专家组成,每个验收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不能作为验收组成员。

  第六条 项目验收采取听取情况介绍、现场察看、查阅资料、打分评价的方式进行。验收组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后,填写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执行情况综合评价表(附件1),形成书面验收意见。

  第七条 项目自验由项目县(市、区、旗、团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验结束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

  第八条 省级集中验收和现场抽验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工作完成后,将项目验收报告及各项目县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执行情况综合评价表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财务司。

  第九条 抽查复验由农业部、财政部联合组织,并监督检查各省市区验收工作。

  第十条 省级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县(总评分60分以下为不合格),要责成项目县补充完善建设内容,并在3个月内申请复验。对复验和抽查复验不合格的,按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县自验应在项目合同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省级集中验收和现场抽查应在项目合同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国家抽查复验应在项目合同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

第三章 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 合同指标完成情况

  (一)土壤采样。土壤采样覆盖面积达到合同规定的覆盖面积,采样点的分布、采样密度、样品数量和采集方法符合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土壤样品采集调查表和农户施肥情况调查表填写完整。

  (二)样品检验。土壤和植物分析化验符合《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试行)修订稿》要求,并达到合同规定的数量。

  (三)田间试验。各项目县“3414”田间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试验资料齐全,有试验方案、工作记录和汇总表格,完成试验报告。

  (四)校正试验。各项目县校正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试验资料齐全,有校正试验方案、工作记录和汇总表格,完成校正试验报告。

  (五)发放施肥建议卡。项目核心示范村配方施肥建议卡入户率达到100%,其他示范区达到90%以上,并有登记记录。

  (六)农民按配方施肥面积。项目区农民根据配方施肥建议卡自行购买肥料进行施肥的面积,与配方肥施用面积合计达到合同规定面积。

  (七)配方肥施用面积。项目县农户施用配方肥面积当年不少于20万亩。配方肥有生产配方、合作协议、厂家地址、经销点名录、农户购买和应用配方肥记录(台帐)。

  (八)化验室建设与质量控制。化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仪器设备配置满足《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试行)修订稿》所规定的化验项目需求,配备专兼职化验人员。如参加过农业部组织的化验室检测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合格。

  (九)主要作物施肥指标体系。根据当地田间试验、农户调查和测试化验结果,初步形成当地主要农作物施肥指标体系。

  (十)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建设。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建立县级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数据库能够运转和对数据进行有效管理,并能及时、规范、准确上传省和农业部。

  (十一)耕地地力评价。利用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在对有关图件和属性数据收集整理的基础上,建立县域耕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实施第二年,各项目县开展耕地地力状况评价工作,编写地力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

  (一)领导机构。项目县成立有政府分管领导或农业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技术小组。项目县成立有县土肥技术部门技术骨干为主,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指导组,负责技术培训和指导。

  (三)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明白纸、现场会、流动宣传车、图片展览等多种形式,开展广泛的、经常性的宣传。县土肥技术部门对项目实施区所在乡(镇)所有直接从事土肥技术推广的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培训1次,对项目实施区所在村技术骨干和科技示范户每年培训5000人次以上。

  (四)进度统计。项目县按照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2006]种植(耕肥)24号文件“关于启用测土配方施肥项目统计管理系统的通知”要求,按时填报、上传测土配方施肥项目进展季报、年报,数据真实可靠。

  (五)档案管理。项目实施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资金管理办法、配方肥生产企业招投标或认定管理办法、化验室质量控制办法、合同书、工作方案、宣传培训材料、试验方案和观测数据、施肥建议卡、现场图片(照片)、统一格式的数据库、成果图件、农户调查表、原始记录、进度报表、工作总结和技术总结等完整齐全,分类归档。

  (六)企业参与。按照各省制定的配方肥生产企业招投标或认定管理办法,认定配方肥定点加工企业,企业供肥能力基本满足项目需要。

  项目实施期内认定企业无配方肥质量投诉事件。

  (七)农民满意程度。项目县自验中需完成农民满意程度调查,至少填写30户农民满意程度调查表(附件2),并进行汇总。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和使用

  (一)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农业部《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01号文),项目资金有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有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无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现象。

  (二)仪器购置。化验室仪器设备购置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招标采购,有相关文件、合同等。所购仪器设备必须有合格证、注册商标、生产厂家地址,并按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统一编号、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验收方案,并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财务司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执行情况综合评价表。
     2.项目区农民对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满意程度反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