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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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经研究,现将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30元调整为24元。
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以及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分别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50元调整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向考生收取上述执业资格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的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考务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61项“国资委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考试考务费”和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考试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5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4目“考试考务费”。支出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文发布之前,有关考试收费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747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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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一年一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畜牧厅)。自治区畜牧厅是主管畜牧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强化畜牧业行业指导、行业执法以及牧区和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及产业化建设的职能。
(二)弱化对畜牧企业经营活动的直接管理,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将畜产品评优、技术咨询、检验培训等具体技术性、事务性工作,逐步下放给社会中介组织和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畜牧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畜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畜牧业经济发展的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指导全区畜牧业行业执法工作,依法承担畜牧业行政案件复议工作。
(二)负责编制自治区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畜牧业产业化建设及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提出畜牧业发展的重大技术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畜牧业各类资金的财务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负责全区畜牧业信息与市场调查工作。
(四)指导全区畜牧业生产、抗灾保畜、防灾基地建设和对口扶贫开发工作;负责全区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规划和建设;负责对国有牧场及厅属各类企业的业务指导、服务及协调工作。
(五)拟定自治区草业发展、草原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蝗虫鼠害测报和防治工作;负责自治区境内草原的行政监理和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区畜禽育种改良工作,研究制定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种畜禽(蛋)的管理及其引进工作。
(七)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的执法工作;组织实施对动物的疫病防治、检疫和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工作。
(八)协调研究制定全区饲料工业的发展方针、政策和措施,负责对全区饲料行业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九)负责全区畜牧业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协调组织畜牧业重大科技项目的联合攻关;组织协调全区畜牧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科技交流以及技术引进等涉外工作;拟定畜牧业地方标准并组织监督实施。
(十)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农业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畜牧厅设置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事务和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信访、保密、信息、综合性会议组织、新闻发布、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保卫和外事接待等工作;负责厅规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畜牧处
负责编制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负责全区畜牧业抗灾保畜工作和牧业易灾县的防灾设施建设,监督减轻牧民负担工作;负责全疆畜禽品种改良及良种繁育体系的规划和建设,协调生产、经营、市场等方面工作;负责对口扶贫开发工作。
(三)兽医处(自治区防制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办公室)
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负责畜禽疫病防治规划和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兽药药检等兽医卫生执法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工作;负责基层畜牧、兽医、草原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搜集并掌握全区疫情信息,监督、管理畜禽疫病防治和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全区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组织对重大疫情的防疫扑灭工作;指导畜牧兽医站的业务工作。
(四)草原处
负责拟定自治区发展草业的方针政策和草原建设的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负责牧草种子繁育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草原建设、管理、保护及资源开发工作,实施草原监理并参与草原防火工作;负责草业建设项目的管理;受政府委托管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定登记工作及核发草原所有证、使用证;依法落实草原有偿承包责任制;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级草地类自然保护区;指导蝗虫鼠害测报防治站的业务工作。
(五)科教处
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技兴牧计划;负责全区重大畜牧科研课题和科技推广项目的管理工作;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实施验收、鉴定成果申报和奖励;负责国内外技术智力的引进工作;指导畜牧系统科技综合示范点的科技推广、技术市场及科技博览工作;负责地方畜牧行业标准的制定、执行、管理及畜产品质量监督体系建设。
(六)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制全区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实施全区畜牧业生产、开发、建设计划;负责畜牧业各类资金的财务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畜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综合、提出全区畜牧行业基本建设项目;负责厅财务工作及国有资产管理,指导厅属各单位财务工作;负责全区畜牧业统计工作;指导厅系统财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政策法规处
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及自治区关于畜牧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畜牧业发展的政策、法规;负责畜牧业法规调研、执法监督和普法宣传工作;负责查处畜牧行政执法方面的违法案件;依法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八)组织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聘等工作;负责全区畜牧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厅系统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厅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
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畜牧厅机关行政编制为56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维持不变。
五、事业单位和人员编制
(一)成立自治区畜牧厅产业发展与牧场管理局,县级,核定事业编制6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具体负责研究拟定全区畜牧业产业化政策及总体规划;指导畜牧业产业化工作及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负责对国有牧场及厅属各类企业的业务指导、服务及协调工作。
(二)机关服务中心,县级,核定事业编制31名。其中,全额拨款20名,自收自支11名,领导职数3名。
(三)自治区防制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办公室(简称自治区防五办),不单设机构,在厅兽医处挂牌,核定事业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1名,全额预算管理。
(四)自治区饲料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级,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五)自治区草原监理站(自治区草原防火办公室),县级,事业编制34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蝗虫鼠害预测预报防治中心站(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治蝗灭鼠指挥部办公室的牌子),县级,事业编制58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
(七)畜牧志单列事业编制3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厅
办公室管理,维持不变。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外资项目执行办公室,县级,事业编制8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负责全区畜牧业对外融资及项目合作。

上海市募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上海市募捐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募捐条例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募捐组织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募捐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基于公益目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劝募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

(一)红十字会;

(二)公募基金会;

(三)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益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享受通行便利。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募捐活动,为募捐信息发布提供便利和优惠。

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募捐事项的公证费用实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对为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募捐组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募捐活动

第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的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预定募集财产的数额。

(三)募集财产、接收捐赠的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四)募集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计划。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发生变化的,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募捐组织委派代表共同进行管理。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十四条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第十五条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额、用途等签订协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募捐组织可以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订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募捐组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第三章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建立登记表册,妥善管理。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财产。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对募集财产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九条募捐组织募集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

募捐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募捐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募集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募集的物资、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募捐组织对受赠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二条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募捐组织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捐赠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因募捐、开展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工资、办公费用等必需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可以在募集财产中列支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列支;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已在财政拨款中列支的工作成本,不得在募集财产中列支。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除必需的工作成本外,应当将募集财产及其增值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募捐组织使用募集财产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财产的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集财产的,募捐组织应当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其退还募集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募捐组织。

第二十五条募集财产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募捐组织为应对重大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使用募集财产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救灾需求信息,合理使用,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募捐组织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依法接受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募捐信息服务,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作为募捐组织信息公开的平台。

第二十九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开本组织的下列基本信息:

(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将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募捐组织开展现场募捐的,还应当将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在活动现场公示;募捐组织以其他方式募捐的,应当在其发布募捐信息的载体上,公示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募捐活动结束后,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将募捐情况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最晚不迟于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

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实际起止时间;

(二)募集财产的种类、数额;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四)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无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赠人要求不予公开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募集财产使用情况的公开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财产总额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使用募集财产的总量及明细;

(三)剩余募集财产的数量及其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募捐组织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本组织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募捐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本辖区内募捐组织的发展状况、募捐活动的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的,募捐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募捐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对有关募捐组织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将其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募捐组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募捐组织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的财务会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鼓励公众、媒体对募捐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募捐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募捐活动的;

(四)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业支出低于规定比例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信息查询要求的。

前款行为有违法募集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返还捐赠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的财产返还捐赠人,并可以处违法募集财产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涉及的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应当责令交由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社区基层自治组织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的委托,面向本单位职工或者本社区居民募集财产的,应当尊重职工或者居民的捐赠意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捐赠人开具有效凭证;

(二)将募捐方案、募捐情况、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或者居民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