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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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9年7月1日 渝府令〔1999〕6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建设工程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房屋、规划、环保、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应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二)特殊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复审,其复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未通过市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建设工程立项时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市外单位到本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评价报告必须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评价工作。评价业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其成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市地质特征,对主城区及其他重要区域进行地震烈度小区划,促进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业务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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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保护预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持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资料,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有毒化学品、辐射项目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本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造纸、酿造、炼焦、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制造、橡胶加工以及含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纺织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应当征求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下列建设项目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
  (一)严重污染环境并且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发展规划,能耗物耗高、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建设项目;
  (三)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禁止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并且难以恢复的建设项目;
  (五)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新建的建设项目;
  (六)外省(区)因严重污染环境被关、停后转移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未报批或者报批被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依法选择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条例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或者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该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批或者报批未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依法选择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篇章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
  (三)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四)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及其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五)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六)绿化设计;
  (七)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八)环境管理机构及环境监测机构;
  (九)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篇章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篇章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污水、废气等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的破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上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对监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者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9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环境保护设施监测报告及有关资料,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保护篇章等审批、审核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按规定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有关工程验收规范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施工中受到破坏,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七)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境监测制度已建立健全;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同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核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90日,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从1958年起实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二、自治区的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省和自治区所属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财政,是省或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所属的自治县、县、市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应该建立一级预算。所有依照规定划给各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支,都应该通过预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上,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方针,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财政管理的职权。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要求和本地方的经济、文化特点,提出发展本地方长期的和年度的经济计划,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计划时,应该照顾这些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经济制度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济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和财政收支,作统一合理的安排。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年度预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年度经济计划和财政核算标准编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只核定其收支总额。
八、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收入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的预算收入:自治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区内征收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盐税,自治区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公债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二)自治州的预算收入:自治州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州内征收的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州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三)自治县的预算收入:自治县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县内征收的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县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支出划分如下:
(一)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气象、交通运输、邮电、商业(包括城市服务等)、手工业、盐业、公用事业、城市建设、公私合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机构的预算拨款。
(二)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文化、教育、干部训练、科学、出版、新闻广播、体育、卫生、优抚、社会救济和其他社会文教机构的预算拨款。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行政费、政治业务费、民兵事业费、公安、司法、检察等事业费以及地方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补助费。
(四)其他支出。
(五)上解支出。
(六)预备费。
上述各项支出,包括自治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在内。
十、依照上述收入支出项目的划分,并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国务院在核定自治区的预算时,收入多于支出的,采取定额上缴中央,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中央拨款补助。省、自治区在核定自治州、自治县的预算或者自治州在核定所属自治县的预算时,收入不敷支出的,将调剂分成收入的一部或全部划给自治州或自治县,使之达到收支平衡;调剂分成收入全部划给后仍不能平衡的,不足部分由上级拨款补助。
上项收入支出项目、调剂收入的分成比例和上解的定额,一经确定,可以在五年内固定不变。但上级补助数额,可以按照民族自治地方每年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变动。
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收入项目和确定的分成比例,上解定额或补助数额,如因国家税收制度有了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有了变更,使民族自治地方预算的收入和支出有所增减时,对于收入项目、分成比例和定额或补助数额,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的灾荒救济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新办事业,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拨款。由地方提出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拨款或补助的新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追加预算,拨款补助。
十三、自治区、自治州对其所属的县、市的财政收支划分,应该由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的财政管理制度和本地区的财政管理情况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划分税收分成比例时,应该有适当的照顾,以便省对自治州、自治县划分收入时进行调剂。
十五、为了适应自治州、自治县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计算支出基数时,在全省的支出总额以外,对自治州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对自治县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作为特殊照顾。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备费。预备费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备费的动用权属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十七、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收支情况和交通条件确定。
十八、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各该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本年度预算过程中,对其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可以自行安排支出。但用于增加人员编制时,自治区应该报国务院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应该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
二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税法的时候,对于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者奖励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地方的税收办法。自治区制定的税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税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加强财政管理,逐步健全财政制度,认真培养管理地方财政的民族干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该经常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监督。
二十二、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依照国家有关的财政制度和法令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办法从1958年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