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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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水域(含草洲、沙洲,下同)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长江江西一侧江段等水域属全民所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全民所有,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跨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统一规划管理。

  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使用。

  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以养殖为主,合理安排捕捞,积极发展水产加工业,因地制宜地作出规划,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本省水面的优势,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五条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区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及其生态环境和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工作。

  (三)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草洲使用证、渔船牌照,管理渔具、渔法,审核、安排、调整捕捞场所和草洲使用权,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注册登记和监督检验,签发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及航行证书,审批渔业船舶的购置、更新、改造,进行渔港管理和对进出渔港船舶的签证,维护渔业船舶的水上安全。

  (五)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草洲纠纷以及违反渔业法规的事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七条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必须在当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养殖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从事养殖和引进、培育名特优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条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谁开挖谁使用。

  第十一条全民所有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养殖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跨行政区划的由省辖市(或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养殖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二条用于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和支持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国家划拨给国营水产养殖场和国营垦殖场、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收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凡领取养殖使用证而不利用,造成水面荒芜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出口养殖苗种和引进养殖品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并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鼓励和扶持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因地制宜地走捕养结合的道路,开拓新的生产领域。

  第十七条从事天然水域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从事正常的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以捕鱼为生的专业渔民,沿江、滨湖有捕捞习惯和捕捞场所的半农半渔副业渔民,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的发放,由渔民向所在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用于天然水域捕捞的渔具和渔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捕捞青、草、鲢、鲤、鳙、鳊、鲂、鲌、鲴、鳜、鳡、鲶、乌鱼等的网具,网目长度不得小于七厘米,捕捞鲚鱼(凤尾)、银鱼、针弓、条等成熟小鱼的,不得小于零点三厘米。

  (二)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堑春湖、机动扒蚌和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春。

  (三)对脚网、爬网、网等渔具和堑秋湖等渔法,限期进行改革。逾期不改革的,禁止使用。

  (四)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使用鸬鸟捕鱼。

  第二十条制造、购置渔船,应经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禁止加工、制造、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不准在航道、港口前沿水域、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条调处渔业生产中的纠纷,必须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整体规划的原则,分级负责。一乡之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处;乡际之间的,由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处;跨地、市、县的,由纠纷双方所在地、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有效。

  第四章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严禁捕捞白鳍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江猪)等国家规定保护的水生动物。

  保护鲥鱼、银鱼、虎(石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鲫鱼、鲂鱼、鳜鱼、鳡鱼、乌鱼(黑鱼)、鲶鱼、鲴鱼、鱼、鳤鱼、鲖鱼、鲌鱼、花鱼、鲚鱼、鳗鲡、黄鳝、虾、蟹、鳖、龟、贝类等的亲体、幼体。

  保护芡实、莲藕、慈菇、菱角等的苗种。

  第二十四条主要水生动物捕捞标准:

  青、草、鲢、鳙鱼五百克以上;鲤、鳊、鳡、鲂、鲌、 、鳤、鲖、鳜、鲶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鲴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黄鳝、鳗鲡一百克以上;银、鲚、虎、针弓等小型鱼类性腺成熟。

  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二至三龄,体长一十三厘米以上;贝类八厘米以上;蟹一百克以上;鳖二百五十克以上;龟一百五十克以上。

  捕捞时带捕上来的不符合捕捞标准的鱼类,按重量计算,不得超过总渔获物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对江河、湖泊主要经济鱼类、贝类的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公布施禁。

  鄱阳湖区鱼类重点产卵场(含洄游通道)的施禁期,确定为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根据资源变化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全湖实行半年以上的封禁,以确保鱼类繁衍生息。

  赣江的吉安、吉水、峡江、新干江段是长江鲥鱼的主要产卵场所,产卵季节禁止捕捞。永修县松门山瓢牙头至星子县诸溪河口、新池口一带水域是幼鲥鱼洄游索饵之地。湖口是幼鲥鱼出湖下江入海的惟一通道。当地人民政府对这些场所要切实加以保护,以利鲥鱼的繁殖和生长。

  对天然水域中鱼、虾、蟹、贝、藻类等水生动、植物的产卵场、繁殖场不得划作养殖、种植水面。

  对重点产蚌区,应分片分期采取轮禁轮捕办法,加强河蚌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长江江西一侧江段,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是鱼类洄游的主要通道,在鱼类繁殖季节不得拦捕。对鱼类洄游通道上的水利、电力、航道等工程,由建设单位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护鱼类繁殖。

  第二十七条在渔业水体进行水下爆破、勘察、施工,应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保护渔业资源。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二十八条养殖水体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

  血防部门进行灭螺等工作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

  违反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污染渔业水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利用天然渔业、草洲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必须按不同的作业水域、作业工具、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按每船(竹排或木盆)次5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六)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25元至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捕捞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5%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并按超捕渔获物每公斤2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九)擅自捕捉或者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每人次5元至2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水上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核收各类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草洲管理费和渔船检验费须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只能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征收的渔船检验费全部用于渔船检验事业,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不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或草洲管理费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欠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或草洲使用证。跨地、市、县违章捕捞,须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应先扣留捕捞许可证,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后执行。被吊销证件者,一年后方可重新申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四)偷、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五)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首要分子。

  第三十六条渔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检查员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检查。凡侮辱、殴打、寻衅报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妨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和渔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包庇、怂恿破坏渔业生产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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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五”普法以来,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实施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全省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对促进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新形势,落实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从公民的实际需求出发,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要立足福建的区位,大力加强反分裂国家法和与维护台胞、侨胞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两岸关系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领土完整。
  二、要在继续做好全省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分类指导,重点做好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青少年要重点加强守法的养成教育,使他们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要着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农村事务民主管理能力,帮助他们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重视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规范和深化地方依法治理工作。要进一步健全机制、完善制度、严格程序、强化监督,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执法质量的考核评议,不断提高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水平。要全面推进基层依法治理,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等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组织引导学校、厂矿、企业开展依法治理活动,促进基层工作法治化。要围绕“平安福建”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创新形式、丰富载体、务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工作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进一步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利用案例,以案说法;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结合工作对象的实际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城乡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群众开展自我教育的法制宣传活动;各类学校要按照规定上好法制教育课,保证教学质量;广播、电视、报刊要发挥媒体优势,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文化部门要鼓励法制文艺创作,增强法制宣传的吸引力与感染力。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公民获取法律知识提供服务。要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分工负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局面。普法经费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四五”普法经费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切实保证普法工作的有效运转。
  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要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普法工作的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落实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和激励监督机制,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民政局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1.06.01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安排相应用地、资金、以适用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计委、监察、公安、工商、土管、建设、规划、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社保、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划、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检举。对推进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必需的人员和设施。各县级政府民政、公安、工商、交通、土管等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执法队,协助政府行使本办法中第五章职能。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内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地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火葬的,应持死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禁止在医院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两小时内接运遗体。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遗体火化前一律用纸棺包装,确保文明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及时将遗体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必须凭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火化通知书。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葬服务单位同意,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长保存的,应当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者死者生前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通知丧主领取骨灰。超过7日未领取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3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县级城区公墓或村级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在骨灰堂(塔)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县级城区公墓、村级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他不占少或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酌情减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火化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费用,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葬设施由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政府民部门审批;
(三)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 建设骨灰堂(塔),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五) 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所(处)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报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六)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 耕地、园林、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 居民居住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 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内区安葬的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 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 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的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已满二十年的,由管理单位通知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政府公告期限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者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就地平毁或者深埋。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守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办理丧事组织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点进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 摆设道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二) 游丧;
(三) 占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和挽幛、吹奏丧事鼓乐;
(四) 摆路祭;
(五) 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等。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生产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获得《丧葬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含交通工伤事故死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可以享受国家抚恤金等待遇的,必须凭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行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强制火化后,死者原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死者原属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有关社会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丧葬用品设备生产、销售、出租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四) 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五) 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七) 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涉及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 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 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 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 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 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公墓、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墓地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应当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