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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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问题,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根据《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个人。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含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

第三条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单独设账、核算、管理,每年结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由参保个人缴纳,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在每个参保年第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大额医疗费统筹也随即终止,已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统筹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筹集的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统筹的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相同。

第七条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每一个参保人员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超出最高限额以上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参加的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解决。

第八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部分;

(三)转外就医、异地住院应由个人先自付的医疗费部分;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五)使用乙类药品,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的结算方式、支付比例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相同。

第十条 一个参保年内,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后,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支付待遇。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其家属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使用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在本市范围内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应由参保人员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应由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机构记账,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发生在本市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按照异地医疗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日常业务审核和管理需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筹集的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中提取5%的业务审核费,用于大额医疗费统筹参保征缴、待遇审核、资金管理等业务的正常开支。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不足支付的,可通过提高缴费标准来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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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一定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处理市人民政府法制事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起草并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编制立法计划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年末提出下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县(市)政府、本部门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上报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汇总,编制全年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经审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计划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增补立法项目后再组织起草。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三章 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政府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政府的,应当由市政府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政府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起草工作及时进行指导。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草案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杭州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一般不应涉及体制、编制、经费问题。确需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能相一致。不得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权限。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概念准确,语言精炼,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办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予以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写出草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和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由主要领导签发后,连同有关附件,报市政府法制局。
  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报告应注明签发人和起草人。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四个部分:
  1、制定的必要性。主要说明某一方面工作的管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制定这方面管理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
  2、制定的依据。主要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和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3、起草的过程。主要说明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哪些部门的意见,做了哪些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
  4、主要内容的说明。着重就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其理由。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有关政策文本。
  (四)所参照的兄弟城市有关法规、规章文本。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四章 草案的送审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规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应及时审核修改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对重大的涉及面广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发现未按本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未按规定同时报送有关附件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或补送有关附件后再予审核。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县(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取得一致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召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单位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特殊情况分管领导不能参加协调会议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说明。
  审核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行政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政府领导或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涉及面广或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行政规章,在《杭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立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长签发后的行政规章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局编印。

第七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每二年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应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
         
(1992年6月4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吸引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本市投资,加快发展我市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以各种形式兴办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可以享受《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的投资形式外,还可以购买本市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也可接受委托承包或租赁本市企业。


  第四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减按14%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本企业的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本市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由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税款。凡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全部税款。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本市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九条 在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中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第十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其经营期限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以本市侨属和港澳台同胞亲属名义投资兴办的企业,若引进资金占50%以上,按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对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其亲属或代理人到本市落户,并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在该投资企业就业。


  第十三条 对介绍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的引资者按总投资额的的0.5--2%计奖。项目担保单位的奖励,按总投资的0.25--1%计奖。奖励金按投资到企业帐户之日的国家牌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奖励金经市经贸部门认可后,由受益企业支付。独资企业引资者的奖励金由财政支付,并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七月发布的《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