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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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杭政〔1988〕32号 


正文:








(1988年8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科技机构健康发展,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杭州市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科委及各县(市)科委对本市、县(市)民办科技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
  (一)科技人员在辞职、停薪留职后创办的或由离退休科技人员、闲散科技人员创办的集体、私营、个体的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机构;
  (二)企事业单位之间联办的人、财、物独立的集体科技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办科技机构按市科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二)对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二)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新产品、技术软件,同时可以经营配套的技术装备和经核准的新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
  (五)从事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从事上述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按照《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凡具备条件的,均可向市、县(市)科委申请承担国家或地区计划任务和接受委托项目。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招聘职工。招聘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民办集体、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贸易收入,按照有关税法规定,交纳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可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和权限申请减免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专利和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由市科委或其他有关部门主持进行。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并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权拒付任何部门或单位的不合理收费和摊派。
  第十七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任一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包或租赁其他企业。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
  第二十条 私营、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在依法缴足税款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税后纯收入的分配,应有45%作为科技发展基金,30%作为奖励基金,其余部分作为集体福利基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市、县(市)科委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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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第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鹿心社
2013年7月8日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立方米、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省管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设区的市河流、市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5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
5.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或县(市、区)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九条 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90%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行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产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域实行限制纳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科学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新设入河排污口,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排污的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用水实际情况,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加强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审批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省征收标准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确定。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对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凡超过年度批准取水量20%以内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超过20%-50%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二倍征收;超过50%以上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三倍征收。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取水在限额内的不征收水资源费,超出限额的暂缓缴纳水资源费。
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对取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取用水报表,发电企业还必须同时报送当月的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报表,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政府定价成本。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发出缴款通知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专用收费票据。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主要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公布、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07号令修正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境内美元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境内美元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4]146号

国家开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我行同意国家开发银行于2003年9月19日发行的境内美元债券(以下简称“该期美元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范围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具有外汇经营资格的中资金融机构均可投资该期美元债券。

二、交易方式

该期美元债券的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

三、结算方式

该期美元债券交易流通的结算方式包括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券款对付三种。

四、具体交易安排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确定该券种的代码等要素,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

该期美元债券的交易流通暂不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投资者须于每周二前将其上周的该期美元债券的交易情况报同业中心备案。

五、有关信息披露要求

国家开发银行应在该期美元债券存续期内每年的5月31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如发生可能对该期美元债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

同业中心要切实做好交易备案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要制定美元债券托管结算细则,并做好托管结算工作;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季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该期美元债券交易和托管结算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