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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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切实提升危险化学品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从设计源头遏制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资质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规定的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等相关工程设计资质。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两重点一重大”)的大型建设项目,其设计单位资质应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相应工程设计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资质甲级。

二、切实落实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职责

(三)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工程设计,依法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将安全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合同中应主动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HAZOP)审查,并派遣有生产操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审查,对HAZOP审查报告进行审核。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基础设计阶段开展HAZOP分析。

(四)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全面负责。设计单位应建立安全设计责任制,制定安全设计管理规定,明确各级管理岗位及设计岗位的安全设计职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终身负责。应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安监总厅管三〔2013〕39号)的要求编制设计专篇,配合建设单位报送相关管理部门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五)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六)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及竣工验收等进行安全审查。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具有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生产运行或安全管理的相关经验,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三、强化安全设计过程管理

(七)在建设项目前期论证或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单位应开展初步的危险源辨识,认真分析拟建项目存在的工艺危险有害因素、当地自然地理条件、自然灾害和周边设施对拟建项目的影响,以及拟建项目一旦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对周边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建设项目的工艺包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工艺危险性分析报告。

(八)在总体设计和基础工程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重点开展下列设计文件的安全评审:

1.总平面布置图;

2.装置设备布置图;

3.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4.工艺管道和仪表流程图(PID);

5.安全联锁、紧急停车系统及安全仪表系统;

6.可燃及有毒物料泄漏检测系统;

7.火炬和安全泄放系统;

8.应急系统和设施。

(九)设计单位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分析,积极应用HAZOP分析等方法进行内部安全设计审查。

(十)加强设计变更的管理。在详细设计和施工安装阶段,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设计单位应按管理程序重新报批。在采购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不应影响工程安全质量。设计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整理编制设计竣工图,涉及到危险化学品介质的地下管道、阀门和设备等地下隐蔽工程必须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十一)在投料试车阶段,设计单位应参加试车前的安全审查,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数据,为安全试车提供技术支持。

(十二)建立和落实设计回访制度。在所承担设计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两年以内,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进行回访,了解装置开车及生产运行中暴露出的安全问题和现场对原设计的修改情况,不断提高设计质量。

(十三)设计单位应结合国内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国外先进的安全技术和风险管理方法,努力提高本质安全设计水平。

四、安全设计实施要点

(十四)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危险源特点和标准规范的适用范围,确定本项目采用的标准规范。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应至少满足下列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以最严格的安全条款为准:

1.《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

2.《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

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

4.《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

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7.《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

(GB50493);

8.《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

(十五)具有爆炸危险性的建设项目,其防火间距应至少满足GB50160的要求。当国家标准规范没有明确要求时,可根据相关标准采用定量风险分析计算并确定装置或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十六)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位置;可燃液体罐组不应阶梯布置。当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要求时,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流入低处设施或场所的措施。

(十七)建设项目可燃液体储罐均应单独设置防火堤或防火隔堤。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的容积,当浮顶罐组不能满足此要求时,应设置事故存液池储存剩余部分,但罐组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50%。

(十八)承重钢结构的设计应按照《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3)和《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等相关规范要求,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对社会或环境产生影响等),确定采用的安全等级。对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结构,其设计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十九)新建化工装置必须设计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应根据工艺过程危险和风险分析结果,确定是否需要装备安全仪表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中型新建项目要按照《过程工业领域安全仪表系统的功能安全》(GB/T21109)和《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GB50770)等相关标准开展安全仪表系统设计。

(二十)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液氯和液氨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应设计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充装设备管道的静电接地、装卸软管及仪表和安全附件应配备齐全。

(二十一)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应设置防泄漏、实时检测系统(SCADA数据采集与监控系统)及紧急切断设施。

(二十二)有毒物料储罐、低温储罐及压力球罐进出物料管道应设置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设施。

(二十三)装置区内控制室、机柜间面向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不燃烧材料实体墙。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本通知要求,强化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把满足装置安全平稳运行作为安全设计的目标,努力消除工程设计中潜在的事故隐患。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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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5年12月27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制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应当在检察长领导下,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务督察制度。
第三条检务督察的任务,是通过检务督察办公室对业务部门的相互制约进行督促、协调,对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和重点案件实施督察,对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进行考评分析,发现和纠正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追究错案责任,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促进执法公正。
第四条检务督察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业务部门相互制约与督察机构专门监督相结合;
(二)重点督察与常规考评相结合;
(三)跟踪监督与不中断办案流程相统一;
(四)业务督察与纪检监察相衔接;
(五)内部督察与外部监督相衔接。
第二章督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办公室,作为业务督察的专门机构,负责开展检务督察工作。检务督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管理。
检务督察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专职和兼职督察员若干名,具体办理督察事项。
第六条检务督察办公室根据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授权,办理下列督察事项:
(一)对业务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进行督促、协调;
(二)对业务部门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审查;
(三)对业务部门办理的重点案件实施跟踪监督;
(四)配合业务部门对执法状况和办案质量进行分析,提出预警报告;
(五)协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和纠正执法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
(六)配合控告申诉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并追究错案责任;
(七)办理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业务部门依本规定将案件提交督察的,应当填写《提交督察表》,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审查。
检务督察办公室办理督察事项,由承办人填写《督察事项审查表》,提出明确的审查处理意见,经检务督察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在办案期限届满前,与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一并提交检察长决定,或经检察长批准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在三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决定事项执行通知书》,经检察长签发后,送达相关业务部门,并监督办理。
第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检查、指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交办、督办,或者根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请求协办检务督察事项。
第三章业务部门相互制约程序
第九条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其他部门或个人接到举报材料,应当在三日内移送举报中心统一处理。举报中心发现其他部门或个人未及时移送举报材料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举报中心对于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交举报线索协调小组(未设立举报线索协调小组的,提交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分流去向,并移送侦查部门或者依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举报中心未及时移送举报线索或擅自初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条侦查部门对于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决定是否初查,并将决定文书抄送举报中心。决定不予初查或者存查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线索材料退回举报中心统一管理。
举报中心应当对不予初查或者存查的理由进行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一条对于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按规定经批准后,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初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管辖规定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移送侦查部门审查。
侦查部门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或者进行调查,对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退回举报中心归档;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报请立案侦查,并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备。
第十二条侦查部门对于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说明不立案理由,并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移送举报中心审查。
举报中心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或者进行调查,对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退回侦查部门归档;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三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涉案人员未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提出报请立案侦查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立案侦查,或者说明不立案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四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逮捕的,应当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决定移送审查逮捕,或者说明不移送审查逮捕的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移送审查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违法取证的,应当提出限期重新取证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期限内报请批准重新取证,或者说明不予重新取证的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予重新取证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六条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决定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说明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
公诉部门认为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
侦查部门认为决定不予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八条公诉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报告中,对该案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情况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一并提交督察。
第十九条公诉部门对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决定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应当向侦查部门说明理由。
侦查部门认为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二十条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其他业务部门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的,应当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未在期限内予以纠正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内提交督察。
第二十一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决定不立案、不提请抗诉或者终止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报备。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作出的不立案、不提请抗诉,或者终止审查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四章督察机构审查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下列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业务部门应当在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提交督察:
(一)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经审查后拟维持原逮捕决定的;
(二)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撤案的;
(三)各类刑事案件,拟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
(四)各类刑事案件,拟不起诉的;
(五)各类刑事案件,拟变更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
(六)各类刑事案件,拟提出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
(七)各类事申诉案件,经复查拟改变案件处理结论的;
(八)其他应当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业务部门未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抄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备案审查。检务督察办公室发现该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业意见;业务部门不采纳纠正意见的,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案件纳入督察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一)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
(三)被法院裁判无罪的案件,决定不提出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案件,业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的二日内)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备。检务督察办公室对案件的办理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业务部门不采纳纠正意见的,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案件纳入督察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一)各级、各部门挂牌督办案件;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嫌犯罪案件;
(三)外国人涉嫌犯罪案件;
(四)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资纠纷等引发群体性上访的案件;
(五)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督察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业务部门对于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应当按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关规定,先行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后,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审查,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案件质量预警程序
第二十六条检务督察办公室通过个案抽查、专项检查或案件质量考评,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质量、办案安全和扣押款物管理情况等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提交预警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业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之前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送上一季度初查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被法院判无罪、超期羁押,以及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的情况分析报告,由检务督察办公室汇总后报告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检务督察办公室通过审查《提交督察表》、调阅案卷、查询网络信息等方式,对业务部门和办案人员执行检务督察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办案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提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等处罚建议,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移交政工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检务督察办公室在开展检务督察过程中,发现检察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检察人员违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接触的六条禁止性规定》;
(二)检察人员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人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要求检务督察办公室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并就具体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发现检察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纪检监察部门:
(一)业务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提交督察的案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改变案件原处理结论的;
(二)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与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的最终决定不一致的。
纪检监察部门对于检务督察办公室抄送的督察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及必要的调查,发现检察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形成书面报告,提交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需要追究错案责任的,按《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业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移交政工部门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履行督察职责中发现办案人员有违反办案规定或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重要督察材料的;
(三)泄露案件秘密的;
(四)隐瞒案件事实、证据,造成决策失误的;
(五)未及时审查督察事项,造成案件超期羁押或处理错误未得到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办案规定或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林业检察部门履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的监督制约,参照本规定中对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有关督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院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学院校中的法律伦理培养
郭兰英

摘要:文章提出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应包括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法律技能训练和法律伦理教育,其中法律伦理教育是灵魂。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法律伦理教育缺失,最终导致我国法治的伦理危机。作者进一步论证了我国法学教育中开展伦理教育的深远意义和路径选择。
关键词: 法学教育;法律伦理教育;路径

一、中国高等法学院校法律伦理教育之检讨
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在立法、行政执法、司法适用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立法中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执法中的国家本位和执法者个人恣意,众人所指的司法腐败。所有这些都严重背离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缺乏对人的基本尊重和终极关怀,法律成为游离于人之目的之外的治者工具,甚至连法之真——法律尊重客观规律和客观事实都无从谈起。法律本应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被动摇,法律的尊严受到了挑战。归根结底,这是一个法律伦理的缺失问题,使法律面临伦理危机。
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来看,应重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一问题在法学教育研究中也开始受到关注。大学应当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和使命,其中的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起两方面的重任:一是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二是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正如徐显明教授所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
遗憾的是,现在法学本科法学教育退化为“普法教育”,大学学习仅仅是进行了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有限的法律技能训练,而法律伦理教育是缺失的。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法律对人类终极关怀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的确应该受到我们法律教育者的关注。只有法律学问而缺少社会常识, 那是满腹不合时宜, 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 即不能算是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 社会常识, 而缺少了法律道德, 那就不免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 并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俱备,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
二、 在法学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的意义
我们的法律教育依然是一种知识教育,而不是一种技术教育,我们的法律教育所倡导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样”,而不是倡导“如何使法律成为什么样的。”我们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没有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剖案例的能力,我们的法律教育也许教给学生诸多的法律解释的概念,但却没有教给他们使用法律解释的技巧。因此在我国高等法学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是很迫切的。
(一)有助于培养我国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建构之中,同样需要一个专业化的法律家集团,一个有着共同法律话语、共同的法律知识、共同的法律信仰、共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共同的职业伦理特性和共同精神气质的自治的法律家共同体。法律职业是定分止争、守护社会正义的一项职业活动,因此它对从业者——法律家的伦理要求是高标准的。法律家担负的历史使命决定了他们理应成为高位等级伦理的践履者,这是由于他们的伦理状况关乎法律制度是否健康、关乎社会正义的目标能否实现之故。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却恰恰忽视了对未来法律家的法律伦理教育,从课程的设置上看,绝大多数法学院校还未曾把法律伦理作为单独的一门课程来开设,而作为通识课的“大学生思想品德课”不能体现出社会对法律家高标准伦理要求的特点,法律伦理被看成是与专业课毫无关系的内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处于悬置状态,法学教育成为单方面的知识传授。实践已经证明,单方面的知识传授无论如何丰富,都不能说是成功的法学教育。
正如孙晓楼先生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作的规划中指出的,“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上的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法学教育必须同时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型塑过程。通过法学教育,一方面培养未来法律家的职业崇高感,使他们深刻领悟法律职业不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而且更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力量,为法律的理想而献身的精神是每个法律学生应有的品格;另一方面培养未来法律家的历史使命感,使他们把法治作为一生的追求,为建构法治秩序做出应有的努力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有助于防治司法腐败,重塑司法权威。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极富实践性的环节,是连接法律和社会生活的桥梁,司法的结果和状况集中体现着法治的实践形态。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再好的法律和制度都不可能取得良好的实际效果,不可能实现其公正的目标。史尚宽曾认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弊,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犹为重要。”当前司法腐败现象的广为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现有法律职业群体的伦理素质的缺乏。司法现代化固然需要完善的法律,但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只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能正确对待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就无法根本改变司法现状。
如果法律职业群体没有科学的司法价值观、强烈的职业使命感和持久的道德意志力,就难以保证其能始终如一地抵御社会压力和利益诱惑;如果法律职业群体一味追逐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导致司法腐败,丧失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因此, 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 根本出路是设计合理的制度, 提高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使得法律工作者相信自己是这个国家最优秀的分子,使得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极度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地位和荣誉。
(三)为法治建设提供道德保障。
法治建设乃是良法体系的运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良法的创制具有逻辑开端的意义。而要确保所创制的法律为良法, 就必须以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之创制, 并且努力追求所创制的法律从形式到实质都具有合道德性,必须担负起为法治进程提供价值导向和设定伦理路径的时代使命。
法治蕴涵的“真”、“善”、“美”对于法律职业人而言, 无疑是法治国家中的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和道德底线, 但仅仅于此是绝对不够的。既然“法治实乃法律职业人之治”, 那么法律职业人必然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特殊性的职业道德素养。试想, 如果一个对蕴涵着人权、民主和普遍正义等道德价值的良法缺乏真正信仰的法学家, 能够不畏权贵而敢于拒斥“恶法”流弊么?一个没有深邃地体悟法治精神、原则的法官或检察官能够做到独立而公正地适用法律弘扬正义么? 一个没有对人的生命尊严与价值怀有真诚的敬畏而负责的道德信念的律师能够为“他者”的权益而勇于“铁肩担道义”吗? 所有这一切都需要法律职业人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法律职业伦理”是提升我国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 促使法学尽快走出“幼稚”的尴尬的应然取向。我国经过20余年的法学以及法制的重建与发展, 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然而, 法学“幼稚”与“司法腐败”的现实表现, 使人不得不认真检讨这表象之外的因素———法律职业人包括道德品质在内的整体素质不高是其重要原因。处于经济高度增长社会生活剧变期的中国, 急迫地需要促进社会生活规范化的法治资源( 包括法学思想与法律制度) 的有效供给, 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等法律职业人自当承担起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对于形形色色的“以权压法”、“以钱诱法”与“以情融法”引致司法活动失去公正性的法律职业人是不能以法制不健全而推卸责任的。事实上, 法律职业人普遍地欠缺法治国家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倒是直接因素。这远比学养不够及制度不完善更为关键。所以, 惟有法律职业人道德素养的整体性提升, 我国当前的法学和法治窘境才有改进的可能性。
“法律职业伦理”有助于矫正我国法律职业人自主化成长过程中, 在“技术理性”遮蔽下的“极端自利化”趋向。因此, 通过强化法学伦理素养而抑制职业技术专长的非道义化倾向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尤其是对正处于从人治的传统社会向法治的现代社会转型的中国而言, 法律职业人的职业道德建设在社会道德全面重建中的紧迫性, 无论人们如何强调都不为过。
三、我国高等院校开展伦理教育的路径选择
(一)必须立足传统的道德根基,传承民主主体价值
我们要重建道德和价值观念, 要从传统文化中去吸取营养, 不能抛弃自己的传统。重新
引进另外一个民族和国家的价值观念, 那是没有根的。我们当然要吸收其他的优秀文化,自己民族的根扎得越深, 你的吸收能力就越强。这就是说, 当代中国高等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时, 要自觉地实现与作为传统中华文化主体的孔子和儒家思想相衔接、相结合。“ 修己” 、“ 内圣” 不仅是“ 整个社会的道德教化系统” , 即“ 道德风尚的倡导” 的核心, 而且也是“ 健全完备的政治法律制度” , 即“ 法治国家的民主” 制道德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当前我国“社会法律精英” 的大量腐败堕落现象, 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 但必须承认, “ 修己安人” “ 内圣外王” 的民族主体价值传统的丧失, 特别是这一传统在“ 社会精英” 阶层中的丧失, 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当代开放、平等、多元社会的法律伦理结构应当包括底线伦理、共同信念和终极关怀三个基本要素。其中, 得到普遍承认的底线伦理处于基础地位, 经过民主商谈达成的共同信念处于中心地位, 源远流长、开放常新的各种终极关怀则处于反思地位。正是它们之间的积极互动形成了当代社会的合理道德结构。底线伦理发展为明确论证国家、公民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论, 共同信念发展为深人探讨事关公共生活重大问题和复杂难题的应用伦理学, 以保障公民权利, 并要求其承担起相应的义务, 这两种要素更多地与“健全完备的政治法律制度”制度道德性相联系。终极关怀则主要发展为倡导深刻、自觉的义务感的德性论, 促使公民把个体小生命融人整体的大生命之中, 它更多地与“ 整个社会的道德教化系统” 公民德性相联系。这就是说, 在当代这种包括三维异质要素的道德结构中, 形成于“ 立足传统的道德根基” 和“ 传承民族的主体价值”基础上的道德观念, 主要是一种特殊的终极关怀, 即一种儒家式的, 倡导深刻、自觉的义务感的法律伦理。
(二)建立高等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互动, 增进法学教育的实务化、伦理化取向
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治国家建设经验看来, 一般都非常强调法律职业人的法学教育背景, 即受过大学法学院的正规教育。在“ 扬弃” 应试教育倡导素质教育的中国教育改革的大背景下, 法学教育尤其是高等法学教育显然不能围绕侧重实务的司法考试的“ 指挥棒” 转, 但也不应否认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因此, 如何实现高等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有机结合, 以强化法律职业伦理培养, 是我国法学教育特别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道德素质培育的基本方向。譬如, 在合理设置法学教育课程强化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改进法学教育方法使其务“ 实” 而创新的同时, 应通过考试内容与方法上的调整, 实现法律职业人“ 技能” 与“ 德性” 的同步发展。“应当在法律院校中加大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 使其掌握如何在将来的职业实践中保持职业操守与职业廉洁性” ,以提高法律职业人素质、预防司法腐败。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 “无不与我们长期以来没有把握好法律教的职业性特点, 忽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使得司法职业队伍缺乏法律职业教育的共同背景有着重要的关系。”
(三)创新教学方法,克服学院式教学模式的缺陷
学院式的法律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以案例教学为辅的教学方法。 “大课讲授”是我国大学中最基本的授课形式。在我国,尽管学界对课堂授课法的垢病颇多,但它却是我们离不开的最基本教学方法。课堂授课法最利于向学生传授一套概念化、学科化、体系化的理论知识,它富有效率,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向学生传授一个概念、一个体系,但是他忽视学生法律伦理的教育。在我国高等院校,课堂授课法的主导地位是很难改变改变。
在具体的教学方法应用上,可根据课程性质、内容和特点的不同以及教师个人素质能力的特点,采用课堂讨论式、辩论式等教学方法,重在提高学生的法律伦理认知能力,通过诊所式教学、法庭辩论等实践性法律教学方法,在提高学生的伦理认知能力的同时,重在提高学生的
伦理行为能力。无疑,诊所法律教育对课堂授课法等传统的教学方法提出了挑战,其实,它们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课堂授课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把关于法律的理性的知识灌输给学生,经过学生的理解、掌握、内化到学生的意识和思维中去。而诊所法律教育的功能在于培养学生作为法律人的理性,通过踏踏实实地处理完一个真正的案件,不单单是巩固了他们在课堂上所学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其解决实际问题诸如事实调查、交流、辩护、谈判、诉讼等方面的能力,而且能够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正义感,这些东西在课堂上是没法学习和掌握的。
但是这种教育模式在我国要想扎根结果还面临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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