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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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我市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中共莆田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格把全市乡镇级以上地表水饮用水源集雨面积范围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发与建设实行规划控制。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发展总体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作为进行区域开发、人口控制、新项目建设、原有项目调整改造的依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水质纳入本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把污染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体系。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受益者承担、社会捐助等方式方法筹措资金,设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华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明确应急队伍,并进行日常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者进行检举或投诉。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与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要组织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年度计划,并把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乡镇和各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建筑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农业、林业、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和省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规定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起草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具体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的污染防治。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等。

(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砂区,查处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河道(水库)上漂浮物清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科学安排生态用水;组织实施饮用水源地水土流失治理,优先安排水土保持资金等。

(三)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是饮用水源保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其主要职责:

1.负责巡查报告保护区内违规设置排污口;

2.配合检查督促和报告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3.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等情况;

4.及时劝阻纠正游泳、乱倒乱扔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排放畜禽养殖污水等一般性环境违法行为;

5.打捞库区水面漂浮物;

6.建立水质档案;

7.落实水华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应承担的职责;

8.其它。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产业等。

(五)农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对农业生产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拆除关闭。

(六)林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负责对森林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不得继续营造桉树等速丰林,对现有桉树等速丰林要逐步改造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对保护区内的湿地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查处无证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对禁采区内有证矿山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予以关闭;负责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用地管理,查处用地违章建设等。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督促指导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设施运行的监管;负责督促指导各自来水厂提升去除原水藻类处理工艺,提高应对水华事件的能力。

(十)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人口控制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十二)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事故多发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水质。

(十三)电力部门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十四)物价部门负责拟定有利于饮用水源保护的价格政策。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资金的筹措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不再审批各类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度假区,已经建立的,应立即开展区域发展规划环评,其规划环评未获批准的,自发文之日起停止一切项目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事先征得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防治污染 保护水源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同时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二)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炼焦、酿造、食品(包括畜禽屠宰厂、琼脂厂等)、化肥、染料、农药、金属类矿山开采、石材加工、禽畜养殖场等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现有以上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固废、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垃圾填埋场或垃圾焚烧处理厂。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含有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黄磷、含病原体、放射性等有毒废水或固体废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病原体污水、放射性废水等废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和除莠剂。
  (八)存放酸液、碱液、毒性溶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含有机肥、农家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雨淋、防流失、防渗漏和防事故应急措施。
  (九)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禁止扩大营造桉树等速丰林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林地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十)禁止占用林地、耕地等违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严格审批居民住宅等项目用地。

(十一)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内进行活动,除必须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扩建对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拆除或关闭。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执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

(二)限制设置危险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储量少于2吨的油库(含加油站)、储量少于3吨的农药仓库和储量少于100吨的化肥仓库可保留,但必须设置防渗、防漏和事故排放设施;现有储量2吨(含2吨)以上的油库(含加油站)、3吨(含3吨)以上的农药仓库和储量100吨(含100吨)以上的化肥仓库必须迁移。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三)凡运输对饮用水源有危害的、并且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申报批准,并配备有效的防溢、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区内现有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果树、耕地等土地征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作为库滨防污带,委托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各有关乡镇集镇区要按照《中共莆田市委、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保工作若干意见》莆委[2010]59号文件规定,限期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逾期没有建成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审批该乡镇内的新建项目,并追究县(区)和乡镇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当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加重和扩大污染。当发生水华事件时,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对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规占地建设、违规开发、环境污染、资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处理,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造成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下降或饮用水源水华事件的,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乡镇级以上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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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市政公用部门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用水,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用水。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依法科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地表水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不得向湖泊、河道等水域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并指导检查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规定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又未重新办理预申请的,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权,负责下列河道的取水许可审批和发证: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小头李——长江口)和新老秦淮河(东山桥以下);
  (二)滁河、新老秦淮河(东山桥以上,包括句容河、溧水河)、水阳江、固城湖、石臼湖、县际边界河段以及大中型水库;
  (三)城区河道;
  (四)其他河道。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限额以内的取水和第(三)项取水的审批和发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限额以上的取水,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一款第(二)项限额以内的取水和第(四)项取水的审批和发证;第一款第(二)项限额以上的取水,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
  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限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地下水的取水审批和管理,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在县、乡镇取用地下水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额以内的取水许可审批和发证;限额以上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审批和发证。具体限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经地质矿产部门审核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申请,地质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按规定取水。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批准,并发给凿井许可证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必须由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井成后经审批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不得擅自更改取水用途、不得右法转售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不得变更取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地表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3年,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持证人应当在取水许可期满9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发证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发证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用水总结和计量装置的率定等资料;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地质矿产部门。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超过规定期限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水文测验规范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计算水量。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负责征收。所收水资源费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管理和水政监察等项开支,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冲污水费。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或者欠缴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10%,上缴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九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条例》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审议、决定、执行、评估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遵循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按照本规定,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保密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公开。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需要报告省人民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二)编制和调整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安排重大财政资金的使用;

  (四)审议本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或者市政设施项目及其他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五)研究和确定涉及民生的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七)审议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等重要事项;

  (八)其他依法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的,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确定决策事项的起草部门。

  第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可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配合部门等其他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案应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决策草案应具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第九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生态、公共财政等方面风险评估的决策,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某些领域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的,决策起草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会,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专家或专业机构论证后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将决策草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决策起草部门拟不采纳的,应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根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等,将决策草案修改为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将决策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通过本市公众媒体或者政府公共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公布的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提出其他决策方案。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召开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公众对于决策事项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召开听证会,直接听取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采纳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向公众反馈公众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将决策送审稿以及决策起草说明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未经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作为实施依据。

  第十六条 决策起草部门送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送审稿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及采纳意见的说明,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决策送审稿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送审稿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送审稿起草过程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送审稿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不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三)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但需修改送审稿部分内容;

  (四)退回决策送审稿,补充完善草案拟制程序后再送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决策起草部门送交的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送交分管副市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后认为可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提交市长决定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时不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根据具体情况不予审议或者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决策送审稿应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应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共信息网站以及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办公室每年选择重大行政决策项目,进行决策后效果评估。决策执行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决策执行部门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施的;

  (五)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因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应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的拟定、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决策制定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本规定程序,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