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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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农村行政村域内不同规模的村民聚居点和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综合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在村镇规划中应尽量避开或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指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保、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庄、集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庄、集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保、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给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保、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郊区、平原、丘陵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在山区的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应当地特点。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开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申请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批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配备适当比例地形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在开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且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虽经批准延期但超过延期时限的,原批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承担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
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办理质监手续。其它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检查制度,由批准开工建设的机关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凡经批准开工的村镇建设项目。无论是否委托了质量监督,均须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由批准开工的机关组织,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参加。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村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砍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一条 村镇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村镇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定权限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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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受灾群众冬春生活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执行情况等督促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受灾群众冬春生活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执行情况等督促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改善民生的政策措施,按国务院要求,民政部将联合有关部委,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结合进行受灾困难群众生活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受灾地方民房恢复重建工作的督促检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督查的目的与内容

这次督查的目的,一是掌握农村低保工作实情,督促各地建立和完善农村低保制度,确保低保金发放到户;二是掌握各地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和倒塌民房恢复重建工作进展情况,切实安排好冬春期间受灾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三是摸清各地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推进各地实现“应保尽保”和“按标施保”。重点督查以下内容:

(一)农村低保和农村五保制度建设。督查各地县级以上政府是否已经出台农村低保、农村五保的规章制度或政策文件,以及具体规定是否与国务院有关法规、文件的要求一致。

(二)农村低保和农村五保的保障对象、保障水平及资金落实情况。掌握各地农村低保已保对象数量及构成、应保对象数量及需求,对照排查摸底数据督查各地农村五保“应保尽保”情况,了解农村低保、五保对象申请审批程序,能否做到公开公正;掌握农村低保标准、农村五保标准(含分散与集中供养)以及补助(供养)水平,督查实际保障效果,督查农村医疗救助等配套救助政策的落实情况;督查农村低保资金投入、划拨和发放情况,督查各地是否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五保供养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督查各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建设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农村低保、五保能力建设情况。了解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乡镇、村组在实施农村低保、五保工作上的人员、经费、办公条件等情况,督查能否做到“有人办事、有钱办事”。

(四)倒塌民房恢复重建和冬春期间受灾群众生活安排。督查各地倒塌民房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已建成房屋的入住情况,今年无法重建房屋的倒房户的安置情况,中央冬春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的拨付进度,地方各级冬春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的配套数量,以及冬春期间受灾困难群众生活安排情况。

(五)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了解各地在救灾救济、农村低保和农村五保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所采取的有效应对措施,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由于2008年元旦、春节将要来临,这次督查工作要与“两节”期间走访慰问优抚对象以及受灾困难群众、低保户、五保户工作结合进行。

二、督查的方式与时间

本次督查采取地方自查与上级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督查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扎实有效地开展督查工作。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民政部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组成多个督查工作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进行抽查。

督查要深入基层、进村入户,采取查看政府制度文件、查验资金划拨和发放凭证、查阅对象审批档案和花名册、走访受灾群众家庭等方式,逐项清查核实,全面掌握当地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资金到位情况。上级抽查要充分利用城乡低保管理信息系统、民政统计台账等平台,随机选取督查点和督查对象,了解各地工作实情。在全面督查的同时,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要认真细致地填报统计表格(样表附后)。

此次督查的时间安排在2007年12月初至2008年1月,地方自查要在12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对督查中掌握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形成书面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的要求,于年底之前上报国务院,并抄送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做好统计表格的收集、汇总工作,于2008年1月10日前报民政部。

中央部委督查工作组将于2008年1月对各地进行抽查,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三、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对农村低保制度落实情况、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灾区群众生活安排情况、民房恢复重建情况进行全面督查,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实际行动,是落实农村五保条例和全国建立农村低保制度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拟订本地督查方案,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

(二)精心组织,务求实效。此次督查工作涉及面广,各地民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加强协调,全面部署。要对照督查内容,深入细致地开展督查,做到摸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督查工作开始前,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督查的主要内容和安排,赢得社会的关心,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边查边纠,推进工作。各地要以这次督查为契机,掌握农村低保、五保工作和受灾困难群众生活安排情况,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了解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认真分析原因,研究提出整改方案,切实推动上述工作健康发展,落实到位。对于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督促解决;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注意发现培养典型,总结推广经验,为规范完善有关制度奠定基础。



民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表1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低保制度落实情况填报表

表2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填报表

表3 市(地、州、盟)民政部门填报表

表4 县(市、区)民政部门填报表

表5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表
表1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低保制度落实情况填报表(续)
地区 资金落实情况(万元) 工作力量
上级补助资金 当年地方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 专职工作人员数(人) 兼职工作人员(人) 工作经费(元/年) 办公电脑(台)
其中:公务员编制 事业编制


河北省
省本级
石家庄市
市本级
桥东区
桥西区
新华区
裕华区
长安区
晋州市
市本级

唐山市
市本级
丰润区
滦县
滦南县

全省合计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表2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五保条例执行情况填报表
地区 制度建设 五保对象(人) 已公布的平均供养标准(元/年) 供养资金(万元) 2007年实际人均发放供养金(元/人)
是否已出台五保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集中供养人数 集中供养 分散供养 当年上级补助资金 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集中供养对象 分散供养对象
老年 残疾 未成年

河北省
省本级
石家庄市
市本级
桥东区
桥西区
新华区
裕华区
长安区
晋州市
市本级

唐山市
市本级
丰润区
滦县
滦南县

全省合计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表3 市(地、州、盟)民政部门填报表
省(区\市) 市(州\盟)农村低保、五保工作情况填报表
一、农村低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制度建设 低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是否已出台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低保标准(元/年.人) 平均补差水平(元/月.人)
其中:老年 残疾 重病 其他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资金落实(万元) 工作力量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全市(州\盟)实际支出资金 专职工作人员数 兼职工作人员(人) 专项工作经费(元/年) 办公电脑(台)
其中:公务员 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备注:(1)本表填写全地州汇总情况.(2)栏目4+5+6+7大于或等于栏目3。(3)栏目13-16所填工作人员数,指地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政府中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4)栏目17\18填写地市、县级民政部门及各乡镇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和办公电脑数量之和.

二、农村五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制度建设 五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是否已出台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集中供养对象人数 集中供养平均标准(元/年.人) 分散供养平均标准(元/年.人)
其中:老年 残疾 未成年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保障水平 供养资金落实(万元)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2007年集中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2007年分散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全市(州\盟)实际支出资金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 机构床位数(张) 工作人员数(人)
其中: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填报项目 “霞光计划”实施情况
项目数量(个) 投资总额(万元) 建设规模(所有项目建设总床位数)
其中:新建 改建 扩建 其中:上级补助 地方彩票公益金 地方财政投入
栏目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内容
备注:(1)本表填写全地市州汇总情况。(2)栏目4+5+6大于或等于栏目3。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表4 县(市、区)民政部门填报表
省(区\市) 州(盟\市) 县(市\区) 农村低保、五保工作情况填报表
一、农村低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制度建设 低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是否已出台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低保标准(元/年.人) 平均补差水平(元/月.人)
其中:老年 残疾 重病 其他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资金落实(万元) 工作力量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全县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资金 全县工作人员数(人) 兼职工作人员(人) 专项工作经费(元/年) 办公电脑(台)
其中:公务员 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备注:(1)本表填写全县汇总情况。(2)栏目4+5+6+7大于或等于栏目3。(3)栏目11所填预算安排,含县、乡两级财政预算安排数。(4)栏目14-16所填工作人员数,指县级民政部门和全县各乡(镇\街道)政府中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4)栏目17\18填写县级民政部门及各乡镇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和办公电脑数量之和。

二、农村五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制度建设 五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是否已出台配套文件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集中供养对象人数 集中供养平均标准(元/年.人) 分散供养平均标准(元/年.人)
其中:老年 残疾 未成年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保障水平 供养资金(万元)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2007年集中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2007年分散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全县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资金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 机构床位数(张) 工作人员数(人)
其中: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填报项目 “霞光计划”实施情况
项目数量(个) 投资总额(万元) 建设规模(所有项目建设总床位数)
其中:新建 改建 扩建 其中:上级补助 地方彩票公益金 地方财政投入
栏目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内容
备注:(1)本表填写全县汇总情况。(2)栏目4+5+6大于或等于栏目3。(3)栏目13所填预算安排,含县、乡两级财政预算安排数。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表5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表
省(区\市) 州(盟\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农村低保、五保工作情况填报表
一、农村低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基本情况 低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农业人口数(人)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低保标准(元/年.人) 平均补差水平(元/月.人)
其中:老年 残疾 重病 其他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资金落实(万元) 工作力量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资金 专职工作人员数 兼职工作人员(人) 专项工作经费(元/年) 办公电脑(台)
其中:公务员 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备注:(1)栏目4+5+6+7大于或等于栏目3。(2)实行乡财县管,低保资金统一由县财政安排的地区,可不填栏目10-12。(3)栏目13-16所填工作人员数,指乡(镇\街道)政府中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工作情况
填报项目 基本情况 五保对象(人) 保障水平
农民2006年人均纯收入(元) 应保人数 已保人数 集中供养对象人数 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元/年.人) 公布的分散供养标准(元/年.人)
其中:老年 残疾 未成年
栏目 1 2 3 4 5 6 7 8 9
内容
填报项目 保障水平 供养资金(万元)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2007年集中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2007年分散供养对象实际领取供养金(元/人) 当年上级下拨补助资金 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2007年实际支出资金数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 机构床位数(张) 工作人员数(人)
其中:事业编制
栏目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内容
填报项目 “霞光计划”实施情况
项目数量(个) 投资总额(万元) 建设规模(所有项目建设总床位数)
其中:新建 改建 扩建 其中:上级补助 社会捐助 单位自筹
栏目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内容
备注:(1)栏目4+5+6大于或等于栏目3。(2)实行乡财县管,五保资金统一由县财政安排的地区,可不填栏目12-13。(3)栏目19-27所填霞光计划情况,指近霞光计划实施以来由各级民政部门主要利用彩票公益金组织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设施建设项目。

填报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确定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推销物品、办班等形式变相收费和强行摊派。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区域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收费文件,应当由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物价、财政部门,或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执行。
第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统一编印成册。收费手册应当载明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收费。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培训考核发证由物价部门具体组织。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
《收费员证》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定期换发。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办理《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后,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对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登记制度。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前,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批准文件、收费单位、收费人等逐项如实填入《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交企业持有,一年一换。
第十二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分工管辖职责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收费收据。
在固定收费场所必须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之一的,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或者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五条 对违法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控告。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强行摊派、强行提供有偿服务的;
(五)转借、转让或伪造、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七)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第十七条 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