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2:31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4月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逐步实现全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督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手段,对于推动政府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落实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政务督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督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程序开展督查工作。

  (二)突出重点。集中力量督查落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年度主要任务、阶段性重点工作和领导同志重要批示。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为政府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四)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整体协作,形成落实合力。

  (五)注重实效。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二章督查重点

  第四条政务督查工作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

  (三)市政府主要工作任务、重大项目的推进落实;

  (四)省政府与市政府、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落实;

  (五)省、市列实事的办理;

  (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综合性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七)上级领导或机关在督查、检查工作时提出的指示要求和办理事项的落实;

  (八)省政府和市委转办的批示件、督办件和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办理落实;

  (九)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

  (十)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会影响大、领导关心关注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事项。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五条政务督查工作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审核、报告、归档等程序进行。具体督查事项可根据工作需要简化程序。

  (一)立项。凡政府决定或领导同志批示督查的事项,由督查部门归类分解,一事一项提出立项意见,列入督查事项,并编号登记。

  (二)交办。督查部门根据督查事项的内容和县(区)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及时将督查事项交具体承办单位办理。交办须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办理要求和办结时限。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须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不宜交给县(区)政府和部门、单位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由督查部门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或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收到督查事项后,须呈主要领导审阅,并按要求和时限积极办理,不得延误。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须主动与协办单位商议共同办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须如实向督查部门反映,由督查部门协调。

  (四)催办。督查通知发出后,督查部门须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要求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催办。对特别紧急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专人跟踪催办,限时办结;对重大督查事项,应组织联合督查组或直接派员催办。

  (五)审核。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理完毕后,须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应及时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是否完成、问题是否解决、结论是否恰当、是否合法合规。对符合办理要求的,提出办结意见报政府分管领导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后报告办理结果。

  (六)报告。督查部门须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报告各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确保督查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对大型综合性督查和情况比较复杂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应全面收集各方的办理意见,汇总整理后形成督查报告,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注结。

  (七)归档。对已办结的督查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由督查部门归档备查。

  第四章督查方法

  第六条督查部门应结合实际,不断改进督查方法,提高督查落实效果。

  (一)综合督查。市、县(区)政府对年度政府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督查,每年至少督查1次,确保年度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定期督查。对政府年度主要工作目标任务,省政府与市政府、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省、市列实事等,按季度进行督查,跟踪落实,定期报告。

  (三)专项督查。对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或单项重点工作,由督查部门立项交办,指定牵头部门开展督查,限期落实。

  (四)联合督查。对涉及面较广或专业性较强的督查事项,由督查部门牵头,抽组相关单位组成联合督查组开展督查,推动工作落实。

  (五)催报督查。对会议议定事项,上级机关转办的批示件、督办件,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等,通过下发督查通知、电话催办等形式,督促承办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六)媒体督查。对一些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督查事项,可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查访,通过舆论监督促进工作落实。

  (七)网络督查。根据需要将督办工作进展情况在网上公开和通报,提高督查的社会关注度和群众参与度,提升督查效率。

  (八)暗访督查。采取暗访调查等方式,对一些落实不力、进展缓慢的督查事项进行抽查,如实反馈情况,督促限期落实。

  第五章工作制度

  第七条督查部门应逐步建立、完善政务督查工作制度,促进督查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一)限时办结制度。督查部门在督查事项立项时,应提出时限要求,明确办结时间,按进度计划实施督查。政府领导同志对督查事项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反馈;政府领导同志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按督查部门确定的时限要求办结反馈;情况复杂、工作量大、不能立即落实的事项,须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计划安排。

  (二)反馈报告制度。承办单位须按办理时限要求,及时向督查部门反馈报告办理情况;督查部门应及时汇总并报告本级政府,对超过时限要求的,应在报告中注明办结时间和延期原因,并在年度部门工作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三)调查研究制度。对政府重大决策的督查,督查部门应深入实际,全面了解贯彻落实情况,加强分析研究,及时掌握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意见建议,为领导再决策服务。

  (四)工作联系制度。建立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联系渠道,加强沟通协调,形成上下衔接紧密、部门协作联动、畅通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市、县(区)督查部门应加强与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了解掌握各行业部门的重点工作,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督查工作。

  (五)保守秘密制度。督查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查事项,须严格保密。

  第六章队伍建设

  第八条政务督查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督查人员组成。市、县(区)政府办公室须配备专职督查人员,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九条政务督查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责任感。

  (二)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各项政策、规定,掌握政务督查方面的规定和程序。

  (三)熟悉基层一线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文字表述能力。

  (四)有严谨细致、求真务实、雷厉风行、锲而不舍的工作作风,能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遵纪守法。

  第十条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应采取在岗学习、短期培训、外出考察、以会代训等方式,加强对政务督查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务督查人员综合素质。

  第七章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政务督查的政策、意见和安排部署,制定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和办法。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市政府督查工作职责的专职机构,承担政务督查的具体任务,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二条各县(区)政府办公室是县(区)政务督查工作的牵头组织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系统的政务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市政府交办的督查事项。

  第十四条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政务督查工作的负责同志为直接责任人,办公室主任(人秘科长)为政务督查联络员。对重要的督查事项,主要负责同志应亲自过问办理情况,必要时亲自带队进行督查。根据工作需要,应安排督查部门负责同志或工作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参与领导同志的检查、调研活动,传阅有关文件和信息。

  第十五条市、县(区)财政应适当列支经费,为政务督查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政务督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中省驻平单位应建立完善政务督查网络平台,不断提高政务督查工作效率。

  第八章考核奖惩

  第十七条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年度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政务督查工作进行考核,重点考核督查事项落实的时效、质量和效果。根据考核结果,分县(区)和市政府部门两个序列排出名次,对排位列前的县(区)和市政府部门授予“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先进单位”称号,予以表彰奖励,对落实不力、反馈不及时的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市政府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纳入市政府系统部门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中省驻平单位每年应对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并适时进行通报奖惩。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条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中省驻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此《办法》中限制公民代理权行使的条款是否有效?

徐英杰 鲁开凌


不久前,一些报刊上刊登了数篇关于公民个人代理的所谓“黑律师”状告司法局的诉讼案,在社会上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最终法院明确了公民能否代理的审查权在人民法院,公民个人代理无须到司法局进行登记。而,就在这“公民个人代理”是否需要到司法局登记的问题争论不休的时刻,某县司法局却出台了《XX县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办法》(简称为《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凡公民受亲属或企事业单位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项的,由当事人与代理人及时持身份证、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出具的关系证明,经县司法局审查属无偿代理的,由县司法局出具有关手续方可出庭。”第10条规定:“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但为获取经济利益而从事法律服务的,县局将会同县法院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X司字(2001)第13号《关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出庭及执业必须出示执业证等有关规定的通知》共同管理。”《办法》中的其他条款则是对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执业问题所作的规定。笔者对《办法》该两条之规定有不同看法,究竟该《办法》中的限制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是否有效呢?公民及案件当事人有无义务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呢?特提出研究,供商榷,以便规范和正确地处理审判实践中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以保证公民的个人代理权。
评析:
当地法院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此《办法》时,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局属于管理地方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制定的此《办法》在本地适用是有效的。
一种观点认为,此《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公民无义务只有在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后才能进行诉讼代理。
笔者认为,对公民代理不应束缚太多,其出庭代理无须受该《办法》约束,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即要求公民及当事人共同到司法局登记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首先,从该《办法》制定的目的看。其称: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制止和查处假律师、假法律工作者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按照制定《办法》的依据之内容看,乃是对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定,并未涉及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故该《办法》对普通公民不应具有约束力,普通公民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时,只要不冒以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名义,即构不成违法。
其次,从《办法》第3条规定看,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没有规定普通公民须无条件接受司法局对其身份等审查的义务,也同样没有赋予司法局的审查权。故,公民受托办理代理事项,无须到司法局接受审查。
再者,从《办法》条10条看。其所适用的《通知》只是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而冒以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名义执业,及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而以个人名义代理的人员的管理,当普通公民即不具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身份的人不以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名义代理诉讼时,就不应受此《通知》的管理。
最后,从公民代理权的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些法律条文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的委托权和公民的受托权。关于对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就审查权的行使主体看,只属于人民法院,至于何种条件才可被许可当代理人,及哪些公民属“其他公民”范畴,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点审查,只需审查委托手续是否齐备、真实、合法,受托人身份是否真实即可。关于代理人收费问题不属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当事人选择了某人为代理人时,其是否付酬,付多少,亦是当事人与代理人合意的结果,此不应受到过多地非法干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是无效的,并希望有关机关在执行该《办法》时,要慎重待之,不要无形地剥夺公民的代理权和限制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以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以防产生侵权行为,同时建议作出此《办法》的司法局对这些不适法条款尽快修正。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文物局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

林场发〔2007〕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文物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文物局:
2007年4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07〕9号),决定自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我国林区广袤,散布其间的众多文物,不仅是国家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也是林业生态文化的重要内容。此次全国文物普查既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基础工作,同时也是我国林业生态文化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切实做好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积极推进我国林业生态文化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高度重视。文物普查是国情国力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国家文化遗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各级林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国发〔2007〕9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开展文物普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落实要求,切实履行自身职责,积极推进文物普查工作。
二、加强领导,密切协作。为加强文物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林业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文物局。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积极争取其相关负责人列为领导小组成员,并争取专人作为联络员参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配合文物普查小组开展好林区内文物的普查工作。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文物普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将林区内具有历史研究和生态教育价值的建筑、设施、史迹等林业行业性质文物,列入普查重点,丰富文物保护类别,充实林业生态文化内涵。
三、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各基层林业单位(包括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苗圃等)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参与文物普查。要积极为文物普查小组提供林区内文物分布的线索,并为在林区内的文物普查提供工作便利条件,确保文物普查无遗漏,普查工作顺利开展。对文物数量较多的林业单位,还应选派专门人员,在当地文物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参加文物普查培训,学习和掌握文物普查的专业知识,参与具体的普查工作。
四、巩固成果,加强保护。对林区的文物普查结束后,文物部门应同时将成果资料提供给文物所在地的林业单位,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名单汇总后,逐级报送至国家林业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基层林业单位要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林区内文物保护成果,积极配合文物部门落实具体的文物保护措施,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并利用多种形式加以展示和宣传,加强林区生态文化建设。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文物局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