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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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京司发[2009]216号


市监狱局、劳教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8]176号)精神,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并经200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首都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初任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不制发人民警察证。严禁超范围发放。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单位名称,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警衔、血型、警号、身份证号,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实行分级管理。
市司法局政治部是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核准、发放及专用皮夹购买、内卡的统一制作等工作;市监狱局、市劳教局政治部负责本系统内发放人民警察证的复核及人民警察证相关信息整理、上报、发放和收回、收缴的备案工作;各基层单位政工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审核、申报、信息录入和维护、照片采集,以及人民警察证的发放、收回、暂时收回、收缴等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每年一次制作、换发人民警察证,每年年底前将换发证件信息资料上报市司法局政治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卡暂不予换发,待确需换发时一并变更。
(一)人民警察在本单位内部岗位调整;
(二)单位内部领导职务交流;
(三)担任领导职务在试用期内。
  第十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按系统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进行备案。不上交人民警察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损坏。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换发,政工部门根据情况,提出换证意见。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本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说明情况,经单位政工部门核实后,本人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警察证换发手续时,一律采取收回旧内卡同时发新内卡。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于每年年底前由基层单位按系统上交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汇总,移交市司法局政治部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证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交回、上缴人民警察证并持有、使用,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个人麻痹大意,缺乏安全责任意识,造成人民警察证丢失,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管理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政治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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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供电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供电能力查定办法

1982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查定供电能力是为了系统地、全面地掌握电力系统的能力、质量和可靠性,查出供电设备利用情况和薄弱环节,以便通过基建、大修、更新改造和设备调剂等措施加以改善,保证电力设备安全、可靠、经济运行,以满足铁路运输生产和生活用电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2条 供电能力系数是用来衡量供电设备满足实际用电的程度,其计算方法如下:
1.发变配电所供电能力系数:
SH
Kn=-- (1)
Sm


式中 SH——设备额定能力(千伏安);
Sm——最大运行负荷(千伏安)。
2.电力线路供电能力系数(电压损失法):
△UH%
Kn=---- (2)
△U%




U1-U2
△U%=-----×100 (3)
U1
式中 △UH%——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
△U%——实际电压损失百分数;
U1——最大负荷时首端电压(千伏);
U2——最大负荷时末端电压(千伏)。
3.电力线路供电能力系数(负荷力矩法):
MH
Kn=-- (4)
Mm
式中 MH——额定负荷力矩(千瓦·公里)
Mm——最大运行负荷力矩(千瓦·公
里)
最大运行负荷可以从运行日志中查出或通过实测得出。
第3条 变配电所和自动闭塞、贯通电线路的可靠性,可根据年停电次数、年停电时间、一次最长停电时间、影响行车列数和变配电所事故率、停电系数等数据,经综合分析进行评定。
第4条 在用电设备容量调查的基础上,以发变配电所为单位计算需要系数,以反映用电设备的利用率。需要系数Kx按下式计算:
最大运行负荷(千瓦)
Kx=---------- (5)
用电设备容量(千瓦)
第5条 自动闭塞变电所调压变压器的供电能力,按向两臂同时供电,并有一臂越所供电的情况查定。
第6条 采用“电压损失法”查定电力线路能力时,其电压损失规定如下:
1.35千伏输电线路自供电变压器二次侧出口至35/10千伏变压器一次端子为5%;
2.10(6)千伏高压电力线路和380/220伏低压电力线路,自供电变压器二次侧出口至用电设备(包括变压器)受电端为5%;
3.自动闭塞电力线路自调压变压器的二次端子至信号变压器一次端子为10%。
第7条 非发变配电气所所在的区段站以下的车站、“T”接供电的混合电源线路、自动闭塞变压器和低压联络线、临时供电设备、备用发电机组、备用变压器、发电车等不查定能力,但统计备用容量,并填入机电力报6和机电力报7,汇总上报。
属于变配电所第二电源的发电机组亦应查定能力。
第8条 查定供电能力和可靠性一般由颁布年度起每三年进行一次。重要变配电所的能力和可靠性每年查定一次。查定时间可在前一年第四季度或当年第一季度中进行。各水电段、供电段应于查定年度四月末前将查定结果分别填报机电力报6、机电力报7、机电力报8、机电力报9、机电力报10、机电力报11和查定总结报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于六月末前将机电力报6、机电力报8、机电力报9和查定总结报铁道部。
第9条 能力查定应充分利用技术履历资料,并结合定期负荷测定进行。非查定年度尚应进行年度能力分析,及时解决能力上存在的问题。
第10条 测定电流和电压时,应使用检验合格的和量程、级别适当的仪表。测量两端电压差时,应使用级别不低于1级的电压表,双方应事先校对计时表,同时测量。
第11条 本办法只适应于运营铁路供电能力的查定,不适用于电气化牵引供电设备能力的查定。

第二章 用电设备容量调查
第12条 调查用电设备的数量、容量和生产规模及其变化情况是查定供电能力的基础,供用电单位必须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13条 用电设备调查,可结合水电段和用电单位修订供用电合同时进行。各用电单位将所属车间或班组的用电设备,按附表1填写一式三份,于查定年度的二月五日前报水电段、供电段。
第14条 职工宿舍和另散用户的用电,由水电段、供电段负责调查和填写用电设备调查表。

第三章 供电能力查定
一、发电所能力查定
第15条 发电所的供电能力为正常运行发电机组的额定出力(千伏安)之和。千瓦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机组额定功率因数。最大运行负荷从上一年度或当年发电所运行日志中查得。最大负荷千瓦值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最大负荷小时的平均功率因数。
第16条 发电所有五台及以下发电机组时,按其中一台为备用机组;有六台及以上发电机组时,按其中二台为备用机组进行查定。仅有二台运用发电机组(无备用机组)的夜间发电所,还应查定其中一台机组故障时对主要负荷的供电能力。
第17条 配套发电机组按发电机额定出力查定能力。当发电机组过于陈旧不能恢复出力时,按试验结果确定能力。非配套机组按其中最小机械出力查定能力。
第18条 发电所主变压器的总容量小于运行发电机组容量之和时,按主变压器容量查定发电所供电能力。
二、变配电所能力查定
第19条 变电所额定供电能力为正常运行主变压器容量(千伏安)之和。
第20条 配电所额定供电能力按受电柜容量最小元件,一般按电流互感器一次额定电流查定,即:
_
SH=√3UH·IH (6)


式中 UH——母线额定电压(千伏)
IH——电流互感器一次额定电流(安)。
两路电源供电的配电所,每一路电源设备按全所负荷查定供电能力。
第21条 最大运行负荷从上一年度或当年运行日志中查得。最大负荷(取小时有功电度数)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最大负荷小时的平均功率因数。
第22条 车间变电所和变压器台有多台高低峰负荷倒换运行的变压器时,根据运行条件确定按变压器最大容量或全容量查定能力。
第23条 车间变电所和变压器台最大运行负荷可在高峰负荷的测定记录中查得,其测定方法为:有电度表者,于高峰负荷时记录二至三小时的小时电度读数,取最大小时千瓦值;无电度表者,于高峰负荷时利用电流表测定最大负荷电流(三相平均值),然后算出该变压器最大运行负荷(千伏安)。从照明变压器二次侧测出的最大稳定电流,即为最大负荷电流;从动力变压器二次侧测出的最大稳定电流(除去瞬间尖峰值)乘以0.9,即为最大负荷电流。电压、电流测试结果记录于附表3、附表4中。
三、电力线路能力查定
第24条 电力线路电压损失测定结果记录于附表3中,其测定方法如下:
1.35千伏、10(6)千伏电源专用线路从运行日志中查出最大负荷时送电端(变电所)母线电压与受电端(配电所)母线电压之差。如无完整记录,可于最大负荷时,同时测定两端母线电压,求出电压差。电源线路与配电线路电压损失百分数之和不大于规定值。
2.两端供电的区间线路和自动闭塞高压线路,按最大负荷力矩运行方式,于最大负荷时,同时测定两端电压,求出电压差。当末端无高压测量设备时,可将变压器二次端子处测得的电压换算为高压,然后求出电压差。
3.单一负荷或多负荷点供电的高压开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测定的母线电压与线路末端变压器二次侧电压换算到一次侧电压之差。
4.单一负荷多负荷点供电的低压开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同一时间测定首端与末端(引入室内总开关柜处)的电压,求出电压差。
5.闭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测定首端与分流点处的电压之差。
6.自动闭塞和区间高压线路以及环状线路,应测定一端供电时的电压损失。越所供电的区间线路的电压损失,按正常情况的两倍计算。
第25条 用电压损失百分数表示的余缺能力换算为负荷力矩(千瓦·公里)时,根据已知条件,可采用下列任意公式计算:
Pm·L(△UH%-△U%)
1.M=-------------- (7)
△U%
_
Pm=√3U1ImCosψ;


式中 L——压器至负荷中心的距离(公里);
Im——最大负荷电流(安);
U1——变压器二次侧电压(千伏)。
2.M=M(△U%=1)·(△UH%-△U%) (8)


式中 M(△U%=1)-电压损失百分数为1时的负
荷力矩(千瓦·公里)(查表1);
△UH%——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
△U%——实际电压损失百分数。
第26条 当测量首末端电压差有困难时,可采用负荷力矩法计算电力线路供电能力。额定负荷力矩根据该线路最大负荷时的平均功率因数(无此数据时,高压取0.8;低压取0.7)、电压等级、导线规格、从表1中查得△U%为1时的负荷力矩,再乘以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即得额定负荷力矩。
若计算直径5毫米铁线的负荷力矩时用表2曲线。
运行最大负荷力矩为从运行日志中查出的最大负荷(千瓦)或实测的最大负荷(千瓦)与线路长度(公里)的乘积。
第27条 用“负荷力矩法”查定多负荷点的供电能力时,先利用表1或表2求出每一段线路的负荷力矩和电压损失百分数,然后求出总负荷力矩和末端电压损失百分数,即:
∑M=M1+M2+……Mn (9)
△U%=△U1%+△U2%+……△Un% (10)


再用公式(2)求出供电能力系数。最后用公式(7)计算电力线路多余或不足能力(千瓦·公里),但此时Pm·L值取公式(9)∑M值。

第四章 可靠性查定
第28条 变配电所电源及自动闭塞、贯通电线路的年停电时间、停电次数、一次最长停电时间和影响行车列数,可从运行日志、调度日志和事故报告中查得,并统计在机电力报9、机电力报10、机电力报11中。年停电次数和年停电时间为全年因事故、检修、限电等所发生的停电次数和停电时间的总和。
第29条 单电源变配电所事故率λ,为全年停电次数,停电系数Kd由下式求出:
Td
K=---- (11)
8760


独立的双电源变配电所事故率λ和停电系数Kd由下式求出:
λ=λ1·Kd2+λ2·Kd1 (12)
Kd=Kd1·Kd2 (13)


式中 Td——全年累计停电时间;
λ1——甲电源事故率,即一年的停电次
数;
λ2——乙电源事故率,即一年的停电次
数;
Kd1——甲电源停电系数;
Kd2——乙电源停电系数。
非独立的双电源变配电所的事故率和停电系数,按其中可靠性较好的单电源计算。
第30条 无变配电所各站的电源可靠性,可根据电力工区或车站日常掌握的停电次数,停电时间或者根据电源性质评定。
(附表、例题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五、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