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6:03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宗教组织。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宗教培训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训人数不得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的,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穆斯林朝觐活动的报名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固定处所的,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扩建寺观教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新建、改建、扩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同一宗教的各宗教团体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民主管理财务,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五)保护本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六)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场所管理制度和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可能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在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持本人身份证件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居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制度,定期将登记册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团体和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省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印制,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散发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工作,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宗教团体收回证书,并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证书无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的活佛、住持,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专职长老。
在宗教活动场所拟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该场所所在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地)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县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县宗教团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宗教教职人员需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双方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双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本宗教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
第三十五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和宣传。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参与境外宗教组织的活动和接受委托、指令。
第三十七条 跨州(市、地)、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三十日前,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活动方案具体可行,能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方式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接受的捐赠款物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自主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二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确需在该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级别,报相应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管理,其收入从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进入旅游景区(点)内本宗教活动场所参与集体宗教活动或者过宗教生活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或者宗教学术会议的;
(二)违反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印制、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商业服务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侵占、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
第五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一)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相应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和《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供水事业,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城建、环保、卫生、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环保、水利、城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实施并与城乡供水水源相适应。城乡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消防用水设施建设。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和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及以外的供水公共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经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公共消火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安装和维修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部门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再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当在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用水的,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因房产移交、转让、兼并等原因需要变更户名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因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主动告知供水企业并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

城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或供水企业提出水表鉴定申请,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水表鉴定,鉴定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供水企业负担,并应补交或者退还误差范围的水费,补交或者退还的水费额,国家、省或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有规定的,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解决。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五条 对供水企业和用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舟山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业务,可向申请人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适当收取工本费的原则核定。
(二)凡经国家批准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奖评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科技奖(包括发明奖、星火奖、科技进步奖和自然科学奖等)评审工作,可向申报单位或个人收取评审费(或申报费),具体收费标准为:省(部)级科技奖初审费,单位每项30元,个人3元;复审费,单位每项40元,个人4元。国家级科技奖初审费,单位每项40元,个人4元;复审费,单位每项60元,个人6元。
国家和省(部)级单位进行的各种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其收费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利用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为社会提供服务,可收取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分析测试收费试行标准》(附件)执行。其他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收费,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四)中国发明协会组织全国发明展览会,可向参展单位和个人按每个项目20元收取报名费(对协会会员减半收取,青少年发明者免收);在全国发明展览会上,除对评选的发明奖获得者发放相应的奖牌一枚以外,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多要的奖牌,可分别按每枚金、银、铜奖牌收取50元、40元、20元的工本费。
各地组织的发明展览会,其报名费和奖牌工本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三、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分析测试收费试行标准
一、无机元素分析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一)样品前处理 |
1.物理方法: |
一般粉碎 一个样品: | 3.00
特殊处理 一个样品: | 5.00
2.固体制样: |
简单制样 一个样品: | 2.00
复杂制样 一个样品: | 6.00
特殊处理 一个样品: | 10.00
2.化学方法: |
灰化法 一个样品: | 3.00
酸溶法 一个样品: | 3.00
碱熔法 一个样品: | 5.00
特殊处理 一个样品: | 15.00
3.分离富集: |
简单处理 一个样品: | 3.00
复杂处理 一个样品: | 10.00
特殊处理 一个样品: | 30.00
--------------------------------------------------------------------------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二)样品测定 |
A.按单个样品中的单个元素收费 |
1.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火焰法 一个元素: | 3.00
氢化物法 一个元素: | 4.00
无火焰法 一个元素: | 6.00
2.极谱法 一个元素: | 5.00
3.光度法 一个元素: | 4.00
4.化学法 一个元素: | 6.00
5.单道ICP法 一个元素: | 10.00
6.单道X--荧光光谱法 一个元素: | 20.00
7.原子荧光法 一个元素: | 4.00
B.按样品数收费 |
1.发射光谱法: |
普通 一个样品: | (5+N).00
激光 一个样品: |(10+N).00
光电直读 一个样品: |(15+N).00
ICP(多道) 一个样品: |(20+N).00
2.多道X--荧光光谱法: 一个样品: |(30+N).00
|N:一个样品中所要
| 分析的元素数。
说明: |
1.大于20个样品按表中价格收费;小于20个样品 |
则按下式计算实际收费金额。 |
Y=(∨20/∨n).A |
其中:A:表中所列金额 |
Y:实际收费金额 |
2.特殊样品、需特殊处理的样品或没有现成分析方 |
法的任务等,可根据具体情况双方面议。 |
--------------------------------------------------------------------------
地貌分析
形貌分析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透射电子显微镜 |
(200KV以下包括分析型电镜) |
*样品制备: |
粉末样品(分散、Au投影) 一个样品 | 15.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10.00
|
二次复型(三个网) 一个样品 | 20.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15.00
有指定位置值时 | 100%加价
|
#超薄切片(三个网) |
高分子及生物材料(包 |
括包埋不包括脱水处理) 一个样品 | 20.00
需冷冻时 一个样品 | 另加10.00
需染色时 一个样品 | 另加10.00
催化剂 一个样品 | 50.00
#双喷电解腐蚀 一个样品 | 5.00
#离子减薄 60分钟 | 5.00
*双测: |
图象、选区衍射 |
(标准样品台) 60分钟(包括装取样时 | 80.00
间) |
每增加30分钟 |
(不足30分以30分计) | 另加25.00
X光能谱分析 一小时 | 另加20.00
能量损失谱分析 一小时 | 另加20.00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摄影 |
透射电子图象 一张底片 | 2.00
扫描电子图象 一张底片(120底片) | 1.00
成分分析谱拷贝 一张底片 | 1.00
扫描电子显微镜及电子探针 |
*样品制备 |
粉末样品 |
(分散、导电处理) 一个样品 | 15.00
离子刻蚀(常规) 一个样品 | 10.00
蒸镀导电膜 |
(C--Ag C--Au Au) 一个样品 | 10.00
*观测: |
二次电子,背散射电子象 60分钟内(包括装取样时| 60.00
间)增加30分钟 |
(不足30分钟以30分钟计)| 另加20.00
使用特殊附件 | 另议
波谱或能谱成分分析 60分钟 | 另加20.00
*摄影 |
120胶片 一张底片 | 1.00
一次成像片 一张照片 | 6.00
谱图拷贝 一张拷贝 | 1.00
光学显微镜 |
金相制样 一个样品 | 30.00
--------------------------------------------------------------------------
三、有机及结构分析
有机及结构分析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液相色谱分析 |
*试样处理 浓缩或萃取 一个样品 | 40.00
*条件试验 (常规) |
有参考谱 一种条件 | 200.00
无参考谱 | 另议
*测试 |
#定性分析 |
(一柱,一溶剂比,常规) 一个样品 | 60.00
同类样品 每增加一个 | 30.00
#定量分析 |
(一柱,一溶剂比,常规) |
定量曲线绘制 三个组份以内 | 25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另加80.00
标准样品费 | 另议
测定(常规) 一个样 三组份之内 | 8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15.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70.00
梯度淋洗 | 另加25%
其它检测器 | 另加25%
说明:常规指使用UV检测器和非梯度淋洗。 |
气相色谱分析 |
*条件试验(常规) |
有参考谱 |
填充柱 一种条件 | 100.00
毛细柱 一种条件 | 150.00
无参考谱 | 另议
需用特殊柱及特殊检测器 | 另议
*测定 |
#定性分析(常规,用标 |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准物参照定性) 一个样 三组份之内 | 4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10.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按50%收费
#定量分析(常规) 标准样品费 | 另议
定量曲线绘制或校正因 |
子测定(一点法) 三个组份之内 | 20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另加40.00
测定 一个样 三个组份之内 | 80.00
每增加一个组份 | 另加20.00
每增加一个同类样品 | 按50%收费
说明:常规指用热导或氢焰检测器 |
色质联用分析 |
*色谱条件试验 | 同气相色谱分析
*测试(一次质谱图) |
#直接进样 |
低分辨,EI源 一个样品 | 50.00
其它源 | 加收30.00
高分辨,EI源 一个样品 | 150.00
其它源 | 加收30.00
#色谱进样 |
低分辨 一个样品 |(100+10h).00
检索谱 每个峰 | 另加5.00
高分辨 一个样品 |(250+25h).00
|h~做质谱图峰个数
其它情况 | 另议
核磁共振谱分析 |
*试样处理 |
溶剂试验 一个样品 | 20.00
氘代试剂消耗 |按实耗150%收费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测试 |
#氢谱(吸收,积分,常规) |
永磁、电磁 一个样品 | 30.00
超导 一个样品 | 40.00
400MHz 一个样品 | 60.00
#碳谱 |
电磁 |
累加60分钟 一个样品 | 60.00
每增加30分钟 | 另加15.00
超导 |
累加60分钟 一个样品 | 80.00
每增加30分钟 | 另加20.00
400MHz |
累加60分钟 一个样品 | 120.00
每增加30分钟 | 另加30.00
#其它谱 | 另议
#其它处理,变温,去偶等 | 另议
红外分光光度计分析 |
1.光栅红外 |
*试样浓度调整 一种样品 | 40.00
*定性分析 |
定性谱(常规) 一个样品 | 20.00
对于同类批量样品 第六个样品起,每个| 10.00
样品 |
*定量分析 |
标准曲线绘制或计算因子确定 |
三个组份以内 | 90.00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每增加一个组份 | 另加30.00
样品测定 一个样品 | 30.00
2.富立叶红外 |
*试样浓度调整 一种样品 | 100.00
*定性谱 |
常规谱 一个样品 | 30.00
弱吸收、低通量样品 一个样品 | 60.00
全反射测膜样品 一个样品 | 90.00
光声法测粉粒样品 一个样品 | 90.00
*差谱 一个样品 | 另加60.00
*检索 一个样品 | 另加20.00
紫外分光光度分析 |
*试样处理 |
试样溶剂选择 一个样品 | 20.00
试样浓度调整 一个样品 | 20.00
*测试 |
#定性谱(常规) |
透射法 |
UV~NIR 一个样品 | 18.00
UV~VIS或VIS~NIR 一个样品 | 12.00
反射法 |
UV~NIR 一个样品 | 20.00
UV~VIS或VIS~NIR 一个样品 | 14.00
#定量分析(常规) |
定量曲线绘制 一个组份 | 60.00
定量测试 一个样,一个组份 | 10.00
积分球测试 | 另议
*谱处理 |
微分谱 每张 | 10.00
--------------------------------------------------------------------------
续表
--------------------------------------------------------------------------
分 析 测 试 项 目 | 单 价(元)
------------------------------------------------------|------------------
峰检索 | 2.00
荧光分光光度分析 |
*试样处理 |
试样溶剂选择 一个样品 | 20.00
试样浓度调整 一个样品 | 20.00
*测试 |
#定性谱(常规) 一个样品 | 25.00
每增加一个样品 | 另加15.00
激发波长选择 一种样品 | 30.00
#定量分析(常规) |
定量曲线绘制 一个组份 | 80.00
定量测试 一个样,一个组份 | 15.00
氨基酸分析 |
常规分析 一个样品 | 40.00
X射线衍射分析 |
*样品处理 一个样品 | 10.00
*测试 |
粉末法 一个样品 | 40.00
单晶法 一个样品 | 60.00
机时收费 60分钟 | 100.00
*数据处理 | 另议
表面分析 |
机时收费 |
(SIMS,XPS,AES) 60分钟 | 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