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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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7号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1月21日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岸线管理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实施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报批工作。省、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第五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并与海洋功能区划、当地城乡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使用的港口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将核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意见、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工作,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专家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发展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省港口管理部门领取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
对港口深水岸线使用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位置、范围、长度、用途;
(四)岸线使用期限;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使用期限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第十七条 利用港口规划区域内岸线建设的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批准使用期限按相关海域、土地使用及码头主体设计规范等因素确定。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港口岸线使用情况信息,并在相关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拟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港口岸线建设、经营集装箱和杂货码头,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建设项目,同时占用土地和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后,应当按批准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
(三)未取得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审批或者核准港口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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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内务部

复函
云南省人事局:
一、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但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1963年2月1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综〔 2005 〕 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
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协调会议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会务工作,不断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牡政发〔 2005 〕 1 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由两位以上副市长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排序在前的副市长主持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如确有必要,部门有关业务科室人员随同本部门领导参会。

第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第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根据议题内容按,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会同议题汇报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和会议主持人要求做好会议通知、会场落实、会议签到、会议录音、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等项会务工作。

第四条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会议内容、参加人员及需参加人员周知的有关事宜。会议签到要写明参加人员姓名、单位、职务及联系电话。会议记录要做到全面、详实、准确。

第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研究、讨论、协调事项需以书面形式汇报的,汇报单位会前要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内容应做到重点突出、内容简洁、文字精练。

第六条 参会人员在会议召开 5 分钟前到达会场,因故不能参会的,要及时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七条 参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严禁在会中交谈与会议无关的内容,会议期间通讯工具一律关闭,不许随意离开会场和提前退出会场。

第八条 会议期间需部门发表意见时,参会人员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发言,不发言的视为没有意见。

第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会议主持人视需要决定是否形成会议纪要。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会议记录人按照会议主持人要求形成会议纪要初稿。不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会议记录人形成书面备忘。

第十条 会议纪要应做到语言精练、表述准确、条理清晰、格式规范。

第十一条 会议纪要印发程序:记录人根据会议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初稿—→议题汇报部门负责人审核—→议题汇报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把关—→市政府办公室主管主任审核—→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审核纪要格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市长、市长审核或签发—→市政府常务秘书室编号—→议题汇报部门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印发—→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存档。

第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议定内容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由专门委员会最后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方面内容需市长会前同意或会后批准;涉及有关法律、法规事项,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研究、讨论、协调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议定需跟踪督办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会议召开,一般性的研究、部署、汇报工作或属于部门决策范畴的,不以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形式进行协调和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