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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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已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伦敦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议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及议定书应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本协议所含义务仅约束缔约双方。
  第一条 协议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议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二)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1. 所得税;
  2. 工资税;
  3. 财产税。
  二、本协议也适用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议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议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英属维尔京群岛”指《维尔京群岛2007年宪章》中规定的维尔京群岛领土;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指财务秘书或者被其书面授权的人或机构;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缔约方有能力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指属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个人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永久居民;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以及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这里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语的含义由双方在议定书中规定;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请求情报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议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议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接到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所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不管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该主管当局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需要该情报。
  三、假如请求方主管当局特别提出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规定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议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获取并依据请求提供以下情报: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的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议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以下情报的义务:
  (一)提供与上市公司、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得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二)提供在索取时已超过有关税收期6年时限的情报;
  (三)提供由与纳税人没有关系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报。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议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被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合理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可能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议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了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且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得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至少14个工作日内,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税务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授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构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税务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议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或
  (三)当情报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 ( 公共秩序 )时。
  二、本协议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与专业法律顾问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进行的沟通;或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进行的沟通。
  (二)进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的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不应以纳税人对情报请求涉及的征税要求有争议而拒绝该情报请求。
  五、如果所请求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能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信息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条款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机密性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作出任何上诉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被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透露给任何其他管辖区域。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议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过度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以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 管理费用
  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费用负担(包括合理的第三方费用和与诉讼或其他有关的外部顾问费用)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一条 限制性措施
  只要协议有效,缔约任一方不得针对缔约另一方的居民或国民使用任何限制性措施。“限制性措施”一语的含义由双方在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二条 语 言
  情报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协议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相互协商。
  三、为了本协议的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形式的争端解决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议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五条 终 止
  一、本协议将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议前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协议将自另一缔约方收到终止通知3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终止效力。
  三、协议终止后,缔约方对依据本协议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生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按照本协议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在本协议上签字为证。  
  本协议于2009年12月7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代表
钱冠林 奥尼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

  为正确解释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对第三条的解释
  交换的情报不能用于《协议》第三条所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条 对第四条的解释
  《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认可的股票交易所”指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股票交易所。
  第三条 对第五条的解释
  根据《协议》第五条,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不应进行撒网捕鱼式请求或要求提供与既定纳税人的纳税事项可能没有关系的情报。
  第四条 对第六条的解释
  《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中“根据其国内法”一语是指,缔约一方为第六条所述目的允许缔约另一方代表进入其境内的程序事宜。
  第五条 对第十条的解释
  一、根据《协议》第十条,双方同意由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少许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归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一)由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从第三方拷贝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人员和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向请求方传送文件产生的合理费用;
  (五)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六)为获得证言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当非日常性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六条 对第十一条的解释
  一、根据《协议》第十一条,“限制性措施”是缔约一方基于缔约另一方没有有效的情报交换,和(或)在其法律法规或行政实践中缺乏透明性,或仅仅因为对方没有或只有名义税收,而对缔约另一方的公民或国民采取的措施。
  二、根据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限制性措施”包括拒绝扣除、抵免或免税,征收税费,或根据第一款缔约一方将缔约另一方列入黑名单。本款并不限制第一款所述的一般意义。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为方便国内税收管理,缔约方可发布自己的管辖权地区名单。
  四、缔约双方承诺使用所有的国内司法和征管手段以确保本《协议》下有效的情报交换。
  五、为第四款所述目的,以下情形将被视为未按《协议》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
  (一)缔约一方未建立相关的管理系统和机制来执行《协议》的规定;
  (二)处理情报请求时过度延误且未通知请求方延误的原因;
  (三)在第七条规定的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形以外拒绝提供请求的信息。
  六、如果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未能按照《协议》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该缔约一方可:
  (一)告知缔约另一方其观点;
  (二)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对话以解决导致有效情报交换失败的问题。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定期会面商讨有效实施《协议》条款的相关问题。
  二、本议定书与《协议》同时生效,并在《协议》有效期内有效。
  三、缔约双方可随时书面修改本议定书。修改后的议定书在双方安排修改事宜的最后一封函件当日生效,或以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生效。
  本议定书于2009年12月7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代表
钱冠林 奥尼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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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筹城乡背景下土地经营承包权法律问题探析
                   ——以农村在外就读学生为视角

  近年来,社会经济和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发现了这样一个群体——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他们从农村走到了城市,在勉强甚至难以支付求学高消费的同时还不得不面对另一个现实,那就是尽管仍旧依赖农村家庭的经济收入供养,却在农村失去了土地。因为户籍关系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跻身于城市没有经济来源的部落,使家庭更贫寒求学更艰难,社会差距更大,这是否应该是新农村建设的题中之义?是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羁绊阻力?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城市市民?农村学生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如何定义?

  一、农村在外就读学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

  首先,在农村土地承包的分配方面,依据权威农户问卷显示均以户籍为标准,即不再就有农村户籍的在外就读学生自然失去土地承包资格。土地承包的收回和发放上主要原因是农村居民的新生和去世,部分地区在学生外出就读时不论户籍是否迁出都收回土地。近年来,土地承包权因受到30年不动政策的影响而停滞不变,本来稳定发展农村的政策带来了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其次,业已毕业的农村学生已经取得经济来源并独立于农村经济关系,这类群体不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而不具备成员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一些地方仍旧维持着“城市人的承包地”导致土地置荒或人地矛盾加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和教育的发展,农村在外就读并定居城市的数量增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9年国家出台关于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政策出台后一直保留的现象更为严重。一些地方因缺乏相应截流措施导致外出就读的农村学生住留城市、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的农村学生仍旧保持乡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至于农村土地荒芜,而承包地用地紧张。进而加剧了农村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人地关系紧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户籍为标准的土地政策使农村在外就读学生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权。这一群体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农村家庭,失地无疑加重了其家庭负担,抑制了农村教育的发展。可见,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失地不仅关系到农村经济、农村教育,还会涉及社会保障和稳定的相关问题。

  二、农村在外就读学生失地原因探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主题确定的标准

  1、户籍

  以户籍为分配标准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资格是普遍的划分方式。土地分配是以户籍为分配标准,不论是合法人口的确认还是退地人口的确认均以人口的户籍为根本依据。这样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大多数在入学时户籍迁出而落户就读院校所在的城市。尽管其已经取得所在城市的户籍但仍依赖农村经济关系求学和生活,是形式意义上的“市民”真正的“农民”。而根据以户籍为分配标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划分方式,将切底地被排除在外。即便是按照当地政府政策,外出上学的学生原则上不直接收回土地,但因为新生人口增多,有相应变动的办法。但《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按照户籍划分。退一步讲,我们把这种划分方式默认为习惯,但当习惯不合时宜时也就不再具有成为“习惯法”的价值。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究竟该怎么定义?多年来,我国农村制度使村民、农民、社员三种身份合为一体,并习惯以户口为确认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定村民是否有土地承包权的依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不统一,是户口决定成员资格,还是同时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并无定论。而“统一组织家庭承包”中确认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家庭中推定有承包权的一员。法律的不严谨、不明确是导致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失地且业已毕业成为实质的城市人口的农村学生在家乡长期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原因。

  (二)现行土地承包政策的瑕疵

  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在于户籍,在户籍迁出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30年不变的政策使其挽回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与此同时,业已毕业的学生也将在30年内一直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进入下一个极端——业已毕业的学生在农村长期拥有承包土地而不去经营,造成了土地荒芜蔓延,农村人地矛盾加剧。

  三、可行模式的构建

  (一)完善农村大学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性分析

  1、法理视角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法定权利,不可被轻易剥夺。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三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是当然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法理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法定的农民享有的依法合理使用国家、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既是财产权就有天然的排他性,不受侵犯和剥夺。

  权利的变动性。土地承包权不同于一般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特殊的用益物权,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物权之排他的属性。农村在外就读学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土地使用权,具备排他性不可轻易变动。

  目的正当性。土地对于农村、农民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生活保障的底线。农村在外就读学生是实质意义上的农民,当然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土地仍旧在其生活和求学中的经济保障之一,合理利用土地的目的正当。即使不是亲自耕种和经营,其经济价值和保障意义不容忽视。

  程序合法性。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是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首先,在经济关系上,农村学生尚未脱离农村经济组织。在外求学是他们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争取发展的需要,但并没有因此而经济独立摆脱农村经济组织。所以当然是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看,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不论是否成年,只要其在求学期间无独立生活的来源便有权利获得监护人或家长的供给,农村子女也不例外。在外就读大学生依旧依附于农村家庭的培养当然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户籍不足以成为判定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

  2、社会发展角度

  农村社会保障方面,农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低生活保障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在外就读的学生实质身份依旧是农民决定了其得到保障的必然性。农村在外就读的大学生在社会上是属于弱势群体。其一,在农村,家庭经济依赖农业支撑,加之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被剥夺或丧失。直接消弱了农村家庭经济收入。其二,在城市,以农村的经济水平适应城市的消费水平。往往一个学年的学费是家庭一年的收入。根据诸多学者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农村在外就读的大学生当然的属于弱势群体。所以,从对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层面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

  农村教育发展方面,保障农村供给学生家庭的土地数量是支持高等教育的重要途径。国家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只能治表而从根本上使重负家庭减负才是本。在拥有数亿计的农村子女中,其受教育程度远远低于城市,维持在初中以下水平的原因不在农民的意识而在经济条件。

  三农问题和新农村建设方面,保证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拥有土地就是保证实质农民的基本权利,是保持社会稳定,支持农村教育和谐的方式。节制脱离农村经济关系的学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解决农村人地矛盾,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集中解决三农问题,构建和谐农村进程,土地应先行。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亟待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尚未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的减刑,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减刑。今后应切实抓紧关于死缓期满依法减刑的工作,务必避免二年期满后,迟迟不依法裁定减刑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