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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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被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具有本辖区户籍且在征地时在征地范围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制度。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的原则:坚持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能同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的认定程序,按《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北政发〔2009〕97号)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2012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缴纳15年,缴费基数为缴费年度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以后为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
  (二)2012年12月31日前,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2013年1月1日起逐年缴费,市政府逐年补助,缴费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年限见附表)。
  (三)被征地农民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又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99〕31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可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调整、死亡待遇、个人账户继承、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转移等均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五)2006年8月31日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其参保之月起缴纳前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50%,个人和集体承担50%,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分担比例,由集体组织结合实际确定。
  被征地农民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从其参保之月起个人缴纳前15的基本年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申请,政府给予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时间参保缴费,逾期半年仍不参保缴费,政府不给予补助,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集体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资金来源:
  (一)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安置补助费中缴纳;
  (二)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缴纳;
  (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
  第十条 政府建立养老保险补助预备金制度。市财政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备金专户。新征土地、出让土地,按每亩3万元标准收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土地取得成本,上缴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备金专户,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补助资金出现缺口时,可适当调整收取标准。
  (一)项目业主、用地单位应在缴纳用地报批费用时缴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方可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二)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原工业用地供地价格未征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的,应补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好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将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土地征收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登记材料原件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
  财政部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表后,及时将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个人、集体应缴资金和政府补助资金足额到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和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负责各项基础工作,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平台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测算;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征用情况、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和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养老保险补助预备金的解缴;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测算;财政部门负责按政策规定筹集补助预备金,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城乡低保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及人均耕地面积情况;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调查认定;住建、城管、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北政办〔2008〕167号)同时废止。

  附件: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doc
http://www.beihai.gov.cn/11223/2012_6_1/11223_335184_13385371367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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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发展模式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首先,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其次,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再次,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最后,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简称“继续教育),是专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及时得到更新、补充、扩展和深化,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本职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促进我区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未来。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际、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知识广博与专深相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具要大专以上学历或担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业务骨干。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必需承担继续教育的义务,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的其它必要条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在继续教育工作中,有权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的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在学习期间,应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的学习对象,应各有侧重。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知识,把握其发展动向。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要进行专业技术学习,加强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大专和中专毕业生主要是熟悉本岗位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提高工作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要努力提高外语水平,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内容新、见效快的短期培训为主,坚持因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采取举办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讲座、考察,开展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每5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但在一个周期内,最少要有一次连续脱产10天以上进行较系统的学习。
第十第 凡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或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派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与其订立书面合同,内容可包括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派出单位进行专业技术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必需承担的责任等。如专业不对口或工作条件不具备,征得
派出单位同意或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接受继续教育后亦可调离原单位。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自治区科技干部局负责全区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各地、市、县科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协调、组织和管理工作;各基层单位要设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
员,负责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广西科技人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综合学科的培训。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专业协会、学术团体等,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的,都可以设立培训机构或培训基地。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在广开学路充分调动积极性的基础上,为
了保证教学质量,凡对专业技术人员(含自然科学技术人员和社会科学专业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含有培训基地的和没有培训基地的培训机构,以及兼有继续教育内容的办学单位)、培训基地(含有专职人员的和没有专职人员的)均填写登记表报自治区科技干部局备案。各级各
类培训机构、培训基地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需要跨系统或跨科技地、市、县招收学员的,应在一个月前将办班计划报自治区干部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采用专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一般应由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外,企业单位按照国发【1985】21号文件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
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包干经费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用于继续教育;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将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与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使用和评定、晋长专业技术职务等挂钩;继续教育证书统一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制定实施。
第十六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节,可以分别采用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以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等办法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
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七第 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考核制定,具体由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标准和办法,将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达标程度,作为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基本考核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规定,在继续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我区继续教育深入发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