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魏红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4:49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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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魏红亮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

魏红亮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为确保到2010年在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就有必要对"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将国企改革提到了及其重要的议事日程,明确提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并"力争到本世纪末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为国企改革指明了方向。近三年来,在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国企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困扰改革的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有关公司制的改革缺乏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和引导,亟待解决。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正是在国企改革的攻坚阶段召开的,主要研究了国企改革问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困扰国企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论述,尤其是对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几个主要环节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继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十五大报告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论述之后,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为国企进行公司制改革提供了政策和理论上的重要依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必将极大地加速国企改革的步伐并产生深远影响。
二、对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认识
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性规范中对"法人"的规定和解释很多,但还没有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有必要对其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1、法人治理结构是针对公司制而言的
公司制改革需要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①。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使交易更简洁、更迅速、更有效率,其意义显示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就是要使其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真正地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义,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构建真正适应市场的治理结构。
《决定》和现行法律确定了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内容。首先,《决定》认为"股权多元化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就指明《决定》不鼓励国企股权单一或"一股独大",反之就是,《决定》提倡国企改革实行多元化股权。按照现行法律,国企股权多元化之后就不再是《企业法》意义上的公司,而且由于国企中不可能仅仅只有自然人出资人,也就不可能是《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公司,而只能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决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进一步论述中,着力强调了"三会"与经理层的职责,以及"三会"、经理层和有关组织的关系,这也是《公司法》所特有的内容。当然一些内容《公司法》还没有完全明确的规定,但相信随着经济形势的迅速变化,《公司法》会做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改革的需要并为改革提供比较完备的法律保障。
2、法人治理结构理论是现代企业制度理论的延深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有关国企改革的文件多有使用"现代企业制度"一词,而且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也在不断地加深和提高,十五届四中全会就国企改革做出了重大《决定》,《决定》对现代企业制度做了详细论述并作为《决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第五部分"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并明确提出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观点,这本身就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延深和细化,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国企改革"十六字方针"②、"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还是"着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最终的落脚点无非是企业的资产和效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国民经济的增长。要保障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改进和加强管理,充分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按照规范的公司制运作,建立符合现代企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疑是防止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后绩效起色不大甚至下滑的良方。
三、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
法人治理结构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种体系,总的内容是指要明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有效运转和有效制衡的关系。
1、维护股东权利,保证出资人对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落实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责,建立完善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国家通过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确保国家出资人和代表人的权能到位;确保股东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通过董事会对经理层行使监督权。
2、明确董事会职责,确保董事会忠实于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严格议事程序,确保公司最高决策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为保障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董事会中应有相当数量的外部董事;公司党委负责人和职工代表依法进入董事会,以防止公司出现多个决策中心;建立董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董事代表股东利益;保证董事会行使公司经营战略决定权、对经营活动和经理层的监督权。
3、保证监事会对公司财务、董事和经理层的监督。改变目前公司监事会易受董事会和"一把手"控制以及监督力度不够的现状,保障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监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出任;保障监事会对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和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四、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应注意解决的二个问题
1、
对企业人员防止"干部(官员)化管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制衡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人的管理和控制而实现的,然而由于国企领导人(这些人往往又是本企业改制后的高层人员)受多年干部管理思想的影响,对公司人事制度改革缺乏新意,对于公司人员的管理往往是沿用计划经济下企业干部管理的老一套,一人身兼数职或公司管理人员能上不能下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是新老三会③并存,多头领导,造成公司决策系统失灵;二是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经理层人员高度重合,造成监督机制失灵;三是导致公司员工贡献与报酬不对等,造成公司执行系统失灵或效率下降。如果不注意解决这一问题,就很难保证公司的绩效和股东的权益。因此要积极防止公司人员"干部(官员)化管理",一是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层次分明的人事管理制度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人员选拔、激励、约束机制;二是"双向进入"④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2、
积极解决"政出多门"问题。由于国企改制后,在企业层次上谁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不是很清楚,"所有者缺位"问题依然存在,所有者职能分散于多个政府部门,例如对于中央管理的企业,改革归经贸委、资产财务归财政部、投资归国家计委、人事归人事部和企工委、外事归外交部、劳资归劳动保障部、监管归稽查特派员公署,业务归所属行业部委等等,造成国企改制为公司后既有"股东"又没有"股东"的状况,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局面,权利与责任很不对称。对于企业来说,行政干预不但没有减少,甚至有所增加;对于国家来说,没有人真正对企业的盈亏负责,特别是企业运营状况不佳时。因此为使国企改革加速前进,必须解决政出多门的问题,建立国有资产代表机构和出资人代表制度。


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
②指"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③"新三会"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老三会"指党委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
④"双向进入"指党委负责人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工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可依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

单位:中国水利投资公司(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2条2号,100053)
电话:010-63587009 E-mail: weihl@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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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站车广告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站车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车站和列车(以下简称站车)广告业务的管理工作,引导站车广告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以及铁路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2条 铁路站车广告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广告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是铁路企业拓宽经营的重要方式,大有作为,要大力发展。因此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严格执行维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做到加强领导,积极开拓,合法经营,严格管理,健康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
第3条 铁路站车广告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车站、车务段、担当旅客列车的客运(列车)段依法取得《广告经营执照》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经营。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自行利用站车设施经营广告业务。
铁路站车广告业务工作同时接受站车客、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4条 经营铁路广告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专业人员,挂牌经营。从事站车广告业务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钻研业务知识和经营方法,廉洁奉公,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5条 经正式发布的站车广告应视为铁路经营生产的组成部分,涉及铁路站车以外的其他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时,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工作。
第6条 发布的站车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宣传政策。
在铁路站车发布外商广告,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有关涉外规定。
第7条 铁路站车广告可利用有线广播、挂牌、招贴、灯箱、橱窗、闭路电视、电子显示屏(牌)、报刊、出版物等多种媒介和形式发布。但涉及下列区域或形式时,不能发布广告:
(一)铁路客、货各种票据(站台票除外);
(二)客、货车厢外部及客车方向标志牌;
(三)站车设施上直接涂写(站区围墙、栅栏除外);
(四)当地政策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五)客、货列车车次、名称;
(六)其他影响行车安全、运输组织、环境保护的区域或形式。
第8条 铁路站车广告的制作和设置,要突出“简洁、美观、安全”的原则,与站容车貌及服务工作相协调。不得挤占规定的铁路图形标志、业务揭示、安全宣传等内容或位置,也不是因广告宣传而减少或淡化站车应有的服务功能。
第9条 利用客运站车发布的招贴、挂牌等固定形式的广告由铁路经营广告的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要明确责任人,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发现破损、陈旧、脱色的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保证使用正常、效果良好。
第10条 利用铁路客运站车发布的招贴、挂牌等固定形式的广告是铁路企业的公共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取拆卸、撕毁、涂损等破坏广告的行为。违者铁路广告经营部门或单位有权利用法律的或行政的手段,追究责任,索赔损失。
第11条 由于站车广告设置不牢固,危及安全,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广告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任,赔偿损失,触及刑法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铁路客运站车广告的经营部门或单位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时,应与客户或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法律与经济责任,并认真履行合同规定,同时要相应建立广告客户业务档案,业务档案保管期为合同中止后的一年,以备查询。
第13条 凡违章设置发布客运站车广告的,铁路有关主管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章部门或单位批评、警告、限期拆除、停业广告以至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吊销广告经营执照等处理。
第14条 客运站车广告的经营部门或单位必须合法经营,不得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实物以抵偿广告费用,也不得采取竟相降价、多付“代理费”、“手续费”以及附加其他违反铁路规定的优惠条件办法争揽广告。
第15条 客运站车广告发布后,根据广告合同的规定,广告客户或代理者可以到站车检查合同履行情况,站车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为其提供必要条件,但进站、乘车时,不得违反铁路的各项规定。
第16条 铁路站车广告业务一律纳入多种经营系统管理,并严格执行部有关多种经营的规定,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17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试行)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与体改法规司共同负责解释。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

秦前红*


近来媒体关于“性骚扰”事件的报道可谓连篇累牍,沸沸扬扬。先有关于北京首起“性骚扰”案的聚焦,接着传来武汉“性骚扰”案原告一审胜诉的消息。社会大众的眼球很快就被吸引到了这种事件上,相关人士暗自兴奋不已。
“性骚扰”在我国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这样一个话语表述也是“洋务运动”的结果。它大抵用来描述这样一种社会现象:与女性特别相关的、与女性私生活安宁权相关的、与女性身体权或性尊严相关的。“性骚扰”的实质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言语或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挑逗、侮辱或猥亵的情形。当然,逻辑意义男人也可能被“性骚扰”,但在当今这个男权强势社会里,它还不构成一个值得法律关注的普遍问题。
“性骚扰”问题的突显与下列因素相勾连:1)工业时代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使人与人的距离缩短,冲突增多;2)社会经济发展,传媒在逐利动机的支配下,热衷于报道和炒作个人私隐问题,追求轰动效应;3)法治时代下的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增强,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诉求欲望更加强烈;4)某些个人为了功利化的目的,不惜以名誉换名声。
“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调制方式通常有三种:第一,宪法的保护方式。宪法确认和体现包括性安宁和性尊严在内的人格权和支配身体自由的人身权,以防止受到以政府和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的损害;第二,刑法的保护方式。刑法禁止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人格的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民法的保护方式。民法对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侵犯人格和人身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的侵权责任。
对“性骚扰”问题的处理手段通常可化约为财产补偿的办法。因为,如果要侵害人公开说明、赔礼道歉只能越描越黑,加重受害人的“不名誉”;也不能允许受害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让受害人去反“骚扰”一下侵害人;更不可能让受害人去怒掴侵害人几个耳光,或者去掉侵害者的某个身体部件,以解受害人心中之怒气,如果这样制度本身就不文明了。但权利或尊严是一个体现了个人主观价值判断和内心感受的东西,举例说,同样一个猥亵动作,会使某个人觉得受到了极大侮辱,恨不得将受侮处象古代传说的那样切去以正清白,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她会觉得无所谓,或者有所谓也很快可以用“恶狗咬了”一类的理由迅速缓解自己的不快。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在规定财产补偿时,便在“漫天要价”或“得不偿失”之间确定了一个中性补偿标准。
关于“性骚扰”问题,在法律上有太多的困惑,如何适当地规定“骚扰”的范围或程度,都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比如说,对某人讲一句“荤话”或做几次“流氓”动作算不算“性骚扰”?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进行挑逗或搂抱,是否属于“性骚扰”;医生借看病之名,对病人进行过分的拿捏,也是“性骚扰”吗?在尊重个人的权利和生活空间的同时,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共交往空间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在男女授受不亲的时代或者在动辄上纲为“男女作风”问题的时期,似乎没有“性骚扰”的烦恼,但那样的社会我们谁也不喜欢。因此,我们不能对法律作泛道德主义的安排,或持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浪漫主义观念,而应培育和生成适合时代要求的男女道德律。
“性骚扰”事件的受害者通常被欺于“暗室”。孤男寡女之间的是是非非,要在法庭上找一个说法,不靠证据是不行的。因此,当那些“被侮辱或被伤害的人”准备去打官司时,我们不禁要追问一句:你有证据吗?

*秦前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