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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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督查遵循监督与纠错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督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要求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出示行政执法委托书;
(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行政执法依据;
(四)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和相关材料;
(五)调查取证;
(六)责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对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督查: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报道;
(四)司法机关的建议;
(五)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的建议;
(六)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建议。
第七条 对应当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机构报督查机关批准后,立案督查,并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督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九条 督查人员执行督查职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督查期间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将纠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认为纠正后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报督查机关批准,终止督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督查通知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所隶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审定后,送达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
(三)适用法律不正确或者不适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纠正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二条 《督查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法制机构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和依据;
(五)执行处理决定的期限;
(六)督查机关的名称和作出《督查通知书》的日期。
《督查通知书》应当加盖督查机关的印章。《督查通知书》自送达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之日起生效。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督查通知书》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督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督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督查机关申请复查。督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督查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裁决。复查和
裁决期间,《督查通知书》规定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中发现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议有权机关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被督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提请发证机关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制机构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查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督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督查通知书》规定的督查处理决定,或者不按《督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执行督查处理决定的。
有前款(二)、(三)、(四)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督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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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2〕21号)和国家与自治区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政治任务,作为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举措来抓。
二、再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对年龄偏大且就业困难的对象给予就业援助。
三、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经核实按有关程序发给《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确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三)已按国家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企业内部留职停薪人员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四、鼓励大中型企业、新建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与再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乌海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乌地税发〔2003〕86号)精神,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五、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税收减免手续。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资金不足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除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政策外,可享受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下同)。
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由市、区两级财政筹资,以拓展公益事业岗位做为安置的重要途径之一。被安置的对象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不低于1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治理荒沙、荒地和参与生态建设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1年50%的工资性补贴,并免收有关部门的一切办证费及其它收费。
九、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十、对无固定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灵活就业人员、相对集中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劳动保障业务,接续社会保险手续。
十一、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给予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人200元(领取资格证书的400元),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未经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原则上不予安排就业。
十二、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较多的,并与被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政府给予3年的奖励,奖励金的30%用于奖励法人代表,70%由企业自主支配。即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奖励5万元;安置超过100人不足150人的,奖励8万元;安置150人以上的奖励10万元,企业法人代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十三、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四、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和用工申报制度。各类企业空出岗位要按管理范围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所需人员必须到劳动力市场和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中招聘。企业不执行空岗报告制度私招滥雇的,一经查实,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切实维护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合法权益。
十六、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各级财政要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可调整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不足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十七、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各办事处和镇要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体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2-3名工作人员,要保证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五到位”;各居委会要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实行聘任制,主要从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中公开招聘。
十八、建立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评价和监督机制。要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指标分解到各区、各有关部门,将再就业工作作为各级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工作考核和干部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机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
十九、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再就业工作格局。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劳动保障、计划、经贸、财政、银行、税务、工商、城建、民政、教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保证再就业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到政策和资金落实双到位。继续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在促进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形成各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十、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从6月15日起执行,市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6月1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第三海洋研究所:
现将国家港监局“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各船船员、大队、有关部门,学习《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和《船舶安全检查须知》,充分认识港监部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对于我局进一步做好船舶管理和安全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望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紧落实。
二、在学习的基础上要认真组织力量和所属船舶按照《暂行办法》和《检查须知》规定的检查项目及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准备,首先做好我们的准备工作,于七月上旬前报局调查指挥司。
三、尊重港监,欢迎检查指导。在检查时,各级领导干部和主管部门都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和登记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凡影响安全航行的重大问题,要设法从速解决,如有的暂时条件还不具备,要积极创造条件,订出计划尽快解决。受检后速将检查情况和问题的解决办法报局。

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港务监督、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港航监督广东省航政局、长江航政局、广西交通安全监督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为贯彻交通部(84)交安全字第843号文件精神,确保海上航行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要求,保障海上运输生产安全,现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附件一),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开始试行。
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部门)对船舶在安全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必须作罚款或其他处理时,要掌握适度,达到教育船员,督促船舶保证安全的目的。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以利船舶安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各航运部门要教育广大船员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要积极配合各港监督员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已由上海港务监督寄发各港务监督,各港务监督向船舶所有人或船舶配发时,每本核收工本费十五元。
“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和“复查合格”章式样见附件二,各港务监督可根据式样刻制。

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监督船舶的实际技术状况同证书所载相符合。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由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机构(以下统称港务监督)监督员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上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不包括渔船。

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内容: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航海图书资料等有关文件;
2、航行及操纵设备;
3、信号和通信设备;
4、救生、消防设备;
5、救生、消防演习;
6、其它应急设备;
7、防污染设备;
8、与安全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可在港口锚地或码头进行。监督员提出要检查的项目,船方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要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技术情况。
第六条 监督员在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中,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指派负责船员陪同,并负责有关设备的操作和调试,无特殊情况,陪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或终止检查。
第七条 监督员可对船舶实施全面检查或部分项目的检查,检查项目由港务监督确定。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监督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并加强“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检查记录区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港务监督存查。
第八条 对于在船舶安全检查中的项目,监督员应作出结论,一个项目检查合格后,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九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栏内签注处理意见,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按处理意见的要求,对该项目作出改善。
第十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港务监督应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监督员应在处理意见栏内相应的未合格项目后加盖“复查合格”章。
第十一条 如果在检查中发现船舶的某一未合格项目被指定在某一港口纠正,船舶在抵达指定港口(国外港口除外)后,船长或船舶负责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如果被指定的港口是国外港口,则必须在返回第一个中国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

三、违章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港务监督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失效、过期或证书不齐;
2、船舶主要安全设备短缺或损坏,影响安全航行;
3、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规定的期限纠正船舶缺陷;
4、拒绝或不服从港务监督检查;
5、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6、其它严重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
罚款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区分个人和单位。如属船长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长个人罚款5-50元;如属船舶所有人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舶罚款50-500元。

四、附 则
第十三条 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上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船舶单位向船籍港港务监督申请批量办理,个别船舶也可在抵达港港务监督申请办理。《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使用完后,应申请办理新簿,原簿在船上保存不应少于一年,然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
第十四条 对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下船舶签发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格式,由各港务监督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