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6:00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
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三、第十条修改为:“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5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8年10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临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新任的校长必须经过岗位职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推迟。
  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在校年龄,可以延长至十八周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在省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由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免收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安排预算指标时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为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农村小学以就近入学为原则,学校设置应当适当集中;农村初中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多的乡(镇)每所初中的规模应当在十二个班级以上。
  盲童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本省的小学、初中按照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和国家或者省审定的义务教育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参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的必需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抓好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乡(镇)财政组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摊派,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省定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文件器材等办学条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检查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检查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切实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试点县市物业管理具体工作措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物业管理遵循市场化经营、社会化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等定级、质价相符、按面积收费,依法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提升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物业管理有关配套政策,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评定和审核审批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物业管理投诉;配合州发改委制定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和检查,整顿规范物业管理市场,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水平;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具体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纠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负责年度物业小区等级评定工作,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社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开展小区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工作。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对居民反映或投诉较多的企业,向社会进行公示。严格企业资质审批和等级管理制度,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评定的初审,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小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在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并做好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工作。处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的纠纷,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等工作。
凡是由单位自管的小区应由单位牵头,县市建设、房管、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指导监督,选择有资质、有实力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并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发改部门依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物业管理等级,批准相应收费标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物业服务各方职责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批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内公共卫生、绿化、安全保卫等日常管理工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做好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治安消防宣传、教育、动员、服务等活动。
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第一时间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辖社区和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区安全防范应急预案报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备案。
第九条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和职责,并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服务工作。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对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做好各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依法提供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社区警务室服务用房;承担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的相关义务,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办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及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新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后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牵头,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共同参与,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定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旧有小区在街道办、社区的指导下,由业主自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违约责任以及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获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积极鼓励小区整合,大力推行物业服务市场化管理,提倡小区物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小区业主可自行管理物业,也可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的居民小区,由业主负责本区域内保洁、安全、绿化等工作。本区域不能自管的,由街道办、社区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宅开盘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开发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社区警务室(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对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提供; 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提供;社区警务室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高不宜超过500平方米。2003年以前的旧有小区,应由县市根据实际情况,拨付一定资金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辖区内社区,规定期限内社区未做出答复的,合同到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交接工作完成后,可撤离物业服务小区。
第二十条 小区区域内地面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道路或其他共用场地属业主共有。小区区域内规划用于地表停车库和地下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其归属权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属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用场地,变更其用途时,需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入所得归业主共有。
第二十一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街道办、社区进行协调交纳,协调不成、仍不交纳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退出被服务小区,若与小区业主达成协议提前解除服务合同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书面形式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后,同时与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相关资料、财产的移交与清算工作,方可退出。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被服务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行为作为不良业绩记入企业信誉档案;若因擅自退出小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物业资质主管部门注销其物业服务资质;未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做出单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决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维修、养护、改造等工作由其供应单位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住宅小区,绿化面积要达到绿委会要求的标准,居民生活用水和绿化用水应分表计量,用于绿化用水的小区绿化水费,按绿化用水标准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小区绿化用水价格。
第二十四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照实际入住小区的住户一户一票。
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材料,到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规定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并经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备案的,由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按规定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第二十五条按照城市规划和住宅小区布局,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新建住宅物业一般以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设施设备相关、共用的物业可以划为一个区域。已建成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一般应与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相适应,自然分割且相对易于统一管理的物业可以划为一个区域。住宅与非住宅结构相连的区域,应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划分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涉及建设、规划、司法、环保、发改委、民政、工商等职能部门,各相关部门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解决小区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利于提升物业管理水平的政策措施,为市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重庆市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具体实施。

利用飞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级作业单位实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或者其他地面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区县(自治县)作业单位实施。

第九条 作业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或者其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

(三)有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不少于2人,火箭发射装置每台作业人员应不少于3人,高射炮每门作业人员应不少于4人。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作业单位资格条件每年进行审验。经审验,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以及水利等大型工程的布局和运行状况,提出具体布设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动的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建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固定站点应当建有符合有关标准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功能齐全、满足作业需求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站点设置警示标志,根据具体情况可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灾情、水情、火情、空气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作业方式、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前后天气实况等如实记录,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一购置。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站点可临时存放作业所需弹药,但应当安排专人管护。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弹药。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弹药登记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作业装备的年检应当与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审验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报废和过期弹、故障弹的销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员或者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或上岗证已过期的,依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不如实记录作业实施情况,或者不按要求上报备案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