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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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
(二)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如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超过规定名额,其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举日并予以公布;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的选举资格,并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年龄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村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准。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村,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的村重复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第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补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具体差额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时规定。
第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通过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均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帮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有选举权的外出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接受一至二人的委托投票。
第十五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统一开票、公开计票。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第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九条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未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少于三人。
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一名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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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居住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持有适时有效的《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

第三条各级民政、建设、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应当关心低保对象的生活,积极帮助低保对象解决困难。

第四条自行负担供热费的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取暖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含30平方米),按实际供热面积,10%供热费由市政府承担,20%由供热单位缓收;其住房取暖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供热费自行负担;对不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期间由市政府按政府承担的10%供热费标准给予取暖补助。

第五条低保对象到市属医院就医时,保证其使用常用药品和廉价药品,同时给予以下照顾:

(一) 免收诊察费、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

(二) 减免20%大型设备检查费;

(三) 减免20%手术费和床位费;

(四)对当年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其数额在24000元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10%给予补助,24000元以上的(含24000元),通过社会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低保对象家庭属于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认证(职工户还应当出具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复核,报市房改办审批后,享受廉租住房补贴金待遇。

第七条低保对象按照现行水价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后,在每年年底前,由自来水公司按每月每户3吨水返还新旧价差水费。

第八条低保对象按照现行生活用电价格购电,每户每月用电量30千瓦时以内的,按30千瓦时给予补助,补助费每季末发放;超过30千瓦时的,超出部分全额自行负担。

第九条低保对象家庭使用管道燃气的,每户每月用量10立方米以下的(含10立方米),按原价格收费;超过10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条低保对象子女持户口和《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在就读公办学校登记,就读小学、初中的,由学校免收杂费;就读高中(包括职业高中)的,由学校减半收取学费、宿费。

第十一条对低保对象子女就读的救助,实行分工、分级管理。市、区、乡(镇)、企业各自承担所管辖学校的救助任务。对无力实行就读救助的市属学校,在每年一次的“爱心助学工程”捐赠款中解决。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对象子女就读救助的管理和协调,各公办学校负责组织实施并认真审核低保对象子女就读补助情况,各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低保对象子女入学。

第十三条下岗失业人员中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低保对象,应当主动到户口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求职证》,并到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低保对象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提供岗位信息,积极创造条件介绍其就业。

第十五条低保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应当持《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名,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汇总后报区劳动保障部门,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培训机构应当免收一次培训费。

第十六条下岗失业人员中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就业,自食其力;对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职业介绍的,取消其低保待遇,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对象救助政策的,由有关单位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公示对低保对象的救助政策,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拒不执行救助政策的有关部门和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对骗取享受低保对象救助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为使公司审批工作逐步规范化,现对今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的审批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审批。各级金融性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全国性专业公司(集团),授权由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组织审批。
二、大型综合性的和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公司(集团),由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新成立的公司不得具(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个别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负责审批设立公司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商有关部门制定审批设立公司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地方性公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审批机关。



199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