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48:47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
(五)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拆迁单位,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拆迁单位,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进行资格初审,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立项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意拆迁立项的,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费用解缴到拆迁单位项目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不超过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不超过110天、1000户以上不超过12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拆迁争议,应在2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发拆迁裁决书。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裁决时间。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
、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拆迁人和协助拆迁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拆迁私有出租以及闲置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拆迁范围地段内居住的,拆迁单位应当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的20日内(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
办理手续的,按不作产权调换处理。所有人无法通知到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可实施房屋拆迁,对出租房屋,按达不成租赁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对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50%计算拆迁补偿金。
第十一条 拆迁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拆迁单位应当分别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确定债务清偿事宜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清偿债务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单位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对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公安、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原住房使用面积是指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和计算规则见本细则附件。
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可安置建筑面积,按1∶1.4折率计算。
第十五条 拆迁三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的,可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下列住宅用房:
(一)已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商品住宅;
(二)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住宅;
(三)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住房,或由被拆迁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购住房中发生买卖纠纷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因此拖延搬迁时间。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或选择直接安置并购买安置住房的,其以折算购房资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十八条 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自选安置被拆迁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由住房出售方出具发票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交易所代开发票(下同)。被拆迁人选购预售商品住宅的,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
后,方可将全部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拆迁单位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直接交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购买安置住房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拆迁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在购房时直接交付给住房出售方,住房出售方应当出具发票。
被拆迁人按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购房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三区按结余资金60%的标准,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被拆迁人住房搬迁完毕后,由拆迁单位直接折算给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前,被拆迁人已购买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的预售商品住宅,至拆迁协议签定之日其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与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约定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支付预售商品住宅房款。还清房款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予以搬迁。如自选住房未能在搬迁期限内交付使用的,被拆迁人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拆迁人不给予过渡补贴费和二次搬家补贴费。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用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
申报临时户口、暂住、计划生育登记,遵守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因未能在搬迁期限内选定住房或要求将原自选安置改作直接安置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指定房源中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三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购买安置住房或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按其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0%,解缴公用部位和共
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被拆迁人确定购买或调产安置住房后,拆迁单位应代拆迁人向安置住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被拆迁人在办理安置住房入住手续时,向当地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汇集后解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维修基金专户。住房公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法》所称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
由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经所有人书面同意,可由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办法》所称私有闲置住房,是指所有人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无常住户口或虽有常住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使用的住房。
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其承租(借住)人不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条件的,拆迁时按私有闲置住房对待,对该承租(借住)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的所有人,不能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对被拆除的公用部位面积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应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落实政策的私有住房用房,对使用人的安置,适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但使用人实行自选安置时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公
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带户发还产权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落实政策的私有住宅用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使用人的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
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
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结算。
(四)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被折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三区不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的其他私有出租(出借)住房,已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租赁双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遇城市房屋拆迁时租赁关系处理未作约定且双方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可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购买直接安置住宅用房,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
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对使用人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
(二)使用人不按第(一)项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作易地直管公有住房安置。
(三)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
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四)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使用面积标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6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筑面
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结算。
(五)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拆迁时,被拆迁人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在依法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对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权纠纷虽已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判决,但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限期归还的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果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按房改综合价、标准价购买并按房改成本价作了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对所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拆迁按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择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作价补偿款,按被拆迁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被拆迁
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应按拆迁时房改成本价和售房政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办妥衔接或补购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作放弃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与直接安置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选安置的使用面积为33平方米或人均11平方米(简称自选安置低限标准);
(二)直接安置的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或人均9平方米(简称直接安置低限标准)。
前款规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出借)私房的所有人或在三区范围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拆迁时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视为居住困难户,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居住困难户选择自选安置的,在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购房资金时,其可安置使用面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对自选购房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折算;
(二)居住困难户选择直接安置的,按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作直管公有住房直接安置。如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安置住房的,其购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原住房使用面积易地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三区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按原住房使用面积再增加10%。
前款直接安置中,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或不作产权调换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但其拆迁原址以外另有的公有住房或已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对所有人作价补偿后,住房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直接安置,直接安置的面积小于直接安置房源住房面积的,使用人应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扩房安置,扩房安置部分住房的产权处理等有关事宜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使用人不扩房安置的,不予直接安置住房,但应根据其原住房使用面积折
算成建筑面积,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5%,由拆迁人发给安置补贴费。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落实政策私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或房改住房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户”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三)租住涉及落实政策私房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落实政策通知单认定的使用人为单位认定。租住其他私房的,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四)私房自住的,一般按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被拆迁人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房可自然分割,各自独立生活,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可按分立户口认定。被拆迁人在本市另有公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的,
不作分户认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六)在房屋拆迁范围内,使用人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及未满18周岁的子女)既租住公房又租住或有自住私房的(含落实政策私房),合并计算原住房使用面积后作一户认定。
第三十四条 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购买安置住房、实行产权调换以及自行出资增加安置面积的被拆迁人,可凭拆迁安置协议,提取其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可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作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房的使用人,如因安置住房套型和房源限制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的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三区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45%,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安置补贴费;如房源许可,使用人要求就近上靠安置的,其就近上靠的使用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含3平方米)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5%购买,超过部分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其购买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安置住房所在地房管部
门与使用人办理安置住房租赁手续时,在《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栏加注个人所有的面积数。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缴住房租金和住房保证金,但需按私房标准缴纳住房维修费。使用人按房改政策购买该套住房时,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购买。
第三十六条 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使用人,一般不予分套安置。使用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按该户可安置使用面积分套安置。分套后各套使用面积之和不足或超过可安置使用面积的处理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使用人自己经营非住宅用房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和支付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按《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使用人非住
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使用人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应对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
的要求,扣除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后再作非住宅用房补偿。不作扣除的,对使用人要求增加住宅用房安置面积的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安置补偿。对使用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对使用人按前款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予发给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
使用人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建造非住宅用房的,不计投资方向调节税;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契税。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三区按市物价局和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使用人得60%、所有人得40%的比例支付。
(二)非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使用人、所有人各得50%的比例支付。
拆迁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公有非住宅出租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用房,其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其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补缴税费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四十条 《办法》所称私有非住宅用房,是指私人原按非住宅用房审批建造或购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列入拆迁时实际作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列入拆迁时停业闲置实际未作非住宅用房使用,或改作住宅用房使用的,可按相应经济补偿金的80%和设施经济补偿的60%予以补偿,但不按《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发经济补贴。
第四十一条 所有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房全部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视作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贴以及设施经济补偿。
所有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部分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的剩
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属单位所有的职工集体宿舍,按照拆迁公有非住宅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和设施经济补偿。被拆迁单位在使用经济补偿金时,可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其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被拆迁人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取得经济补偿的除外。拆迁直管非住宅用房的,该经济补偿按所有人与使用人各得50%的比例分配;拆迁属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
的,该经济补偿支付给所有人。容积率基准值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财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
目。
第四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
第四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作为非公益事业非住宅用房的,不适用《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均不作安置补偿。
前款所列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三区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房、积水地段专项搬迁项目,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实行易地四类及以远地段定点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被拆迁人可安置使用面积的计算、实行自选安置的资金结算和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办法、住房拆迁安置的有关价格和费用等均按《办法》和
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对非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补偿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被拆房屋的重置价格、住宅自选安置的自行车房补贴金额、住宅搬家补贴费标准及有关的补偿费用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拆迁城郊结合部国有土地夹杂部分集体土地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三区下辖的乡镇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安置补偿办法由三区人民政府参照《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住房使用面积认定和计算规则
第一条 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什物间、客厅、厨房、卫生间、阁楼、阳台、房间内走道等,不包括外走道、楼梯、中堂间等公用附属面积及自行车房面积。
第二条 公有住房使用面积按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认定,私有住房使用面积按房管部门的房屋图纸记载面积认定;当事人对记载面积有争议的,按当事人和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实际丈量面积认定。
第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住房面积,不得作为原住房使用面积认定。
第四条 住房使用面积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住房使用面积按房屋室内净面积计算,墙身厚度以下列标准扣除:
墙身厚度 每边扣除(厘米)
1砖半 18
1砖 12
3/4砖 9
1/2砖 6
1/4砖 3
龙骨墙泥满墙 3
墙面有粉刷的,每边加扣2厘米。
(二)木结构住房,墙边有护壁板的量至护壁板,无护壁板的量至墙边。承重木柱全露的,每根扣除0.1平方米;半露的每根扣除0.05平方米。
(三)厨房、卫生间二户以上合用的,其使用面积根据租赁合同记载面积认定。合用(拼用)面积租赁合同未作记载的,由原使用人提出申请,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由当地房管部门)出具房号、分摊面积证明,拆迁单位核对后予以认定。
(四)阁楼(指原铺有承重搁栅、楼板的低矮小楼),高度在2.2米(含)以上部分按水平面积计算使用面积;2.2米以下1.7米(含)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使用面积。
(五)壁橱按其所占的室内净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户内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独用的楼梯洞按其楼梯水平投影面积的六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
(六)独用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敞开式的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三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成套住房一楼无阳台的,视作同幢同户型有阳台设施的住宅用房计算其原住房使用面积及安置使用面积,但其租金计算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晒台(指设有固定楼梯并有女儿墙或栏杆的上人屋面)、院子、天井一律不计算使用面积。
(八)计算长度统一以米为单位,取二位小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一位小数。允许误差,边长不超过±5‰,面积不超过±1%。



1999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修正,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出代理秘书长职务的人选,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附送《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公示情况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须附有关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和了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选联任工作机构进行前款工作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
  选联任工作机构了解有关情况时,可以要求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审议任命前须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特殊原因可以补考。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须到会作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简要的拟任职前发言。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简要的拟任职书面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简要拟任职前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须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辞)去职务的,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的,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半年以后再次提请任命。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一般不再被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公布,并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不得先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主任、局长。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个别确需推迟决定任命的,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不作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己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可根据情况自行调查或者转有关组织、机关调查,对其中重大问题应当将调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三)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四)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论国家赔偿的确认
邵 建 孙 山

  在法制史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它的实施无论是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还是对国家公权力不得滥用的制约上均有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然而,也应看到,国家赔偿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难以排遣的法律问题,其势态令人忧虑。有的是对贯彻宪法、国家赔偿法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明确;也有的是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在作遂;还有的确实是因法律自身不完备所致。总之,赔偿请求人欲获赔偿是件极为不易之事。其核心问题,往往出现在确认这一关键环节上。众所周知,确认是进入实体赔偿的“入门证”,未获此“证”就不能实现赔偿。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无疑证明了,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由于思想利益等方面原因,法律赋予作出确认权的相关部门间确实存在相互推诿、搪塞,甚至拖着不办的现象,致使当事人因确认不能而无法进入赔偿程序。从而,使国家赔偿法立法价值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进而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原则。鉴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研究、切实解决确认在国家赔偿法中这一棘手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对少数讳疾忌医,掩饰错误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寻求建立合理的制约机制。
一、不良确认及其法律冲突
  确认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受承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法关于确认程序的法律规定十分简单、含糊,致使在实务操作中赔偿义务机关避重就轻,围绕着部门利益确认的不良现象应运而生。由此,引发了人们对法律机制合理性的思考。
  (一)不良确认形态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认就是要求国家机关承认自己的错误,而错误则是极不光彩的事,纠正起来需要力量和勇气。然而,因对部门荣誉和利益的考虑,错误的承认成了件难事。于是,某些机关出现了推诿、搪塞、庇护,甚者明知错误而拒不承认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国家机关形象。主要表现为:
  1?不予立案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立案是受理确认的前提条件,请求从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而赔偿义务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立案,使确认人为搁浅。特别是处于侦查、监管期间,对被拘禁人施以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时,侵权机关为销匿证据,故意拖延、压制不予立案。
  2?不予审理
  审理的目的在于确认,一旦确认行为违法,侵权机关就要赔偿,利害关系不言自明,为此,赔偿义务机关对不得不立案的案件,采取不予审理的消极态度,使之无休止地拖下去。鉴于现有确认体制,如果说对赔偿请求,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尚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话,那么有关逾期不予确认,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成了“不治之症”。当事人哭诉无门。
  3?不予承认
  申请确认启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它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公正。客观事物是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非审理不可的案件,有时表现为积极采取对抗的方式确认其行为不违法,使本来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划上一个合法的句号。当事人虽不服向上一级机关申诉,由于上下级监督系体属内部循环,加之特定的隶属关系,往往得不确认则不确认,最终不告了之。
  (二)法律冲突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司法实务检验,国家赔偿法有关确认问题存在着某些技术缺陷,其中表现为:
  1?从监督机制上看
  作为一个科学、完整的法律机制,应由两方面内容构成,即内部监督机制(自律行为)和外部监督机制(他律行为)。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向侵权行为机关请求确认的内部监督机制,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大欠缺。使本来双项监督机制单一化,最终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单一局面。这无异说明,在悔过认错上要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觉悟和良知行事,将严肃的法律问题纳入感情化的认知范畴。有悖于法律监督的强制性原则。也就是,当行为被确认错误时,法律不能期望单一的自我纠正,即完全依赖于系统内部申诉解决。如不能解决,还应设立外部制约机制,由此看来,国家赔偿现有监督机制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
  2?从回避原则上看
  回避法律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使部门和个人不得参与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以确保行政、司法的公正性。然而,国家赔偿法却把本应回避的确认交给了具有利害关系的赔偿义务机关,这不能不说是个错误。且在诉讼学上把赔偿义务机关置于自己审理自己的相对当事人地位,同一案件,同一部门,迥然有别的双重身份势必导致理论上的混乱。
  3?从公正原则上看
  公正原则是法制的核心,法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公正,致利益平衡。不能想象失去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会给社会带来积极意义,表现在国家赔偿法的确认上,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实际上是将赔偿义务机关推向了被告的地位。相形之下,确立了自己否定自己的确认制度,事实上,立法把确认权交给了原作出具体职权的部门,使之在其行为最初就已埋下了不公正的隐患。使赔偿请求人在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向原处理机关讨回公道,这是当事人所不情愿的。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此举必然姑息、掩盖某些违法行为,使之成为责任的避风港,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4?从诉讼效益的原则上看
  效益原则要求人们无论作任何事情都应合理地设定产出与收入的比例关系,以花费最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实现最大限度的利益。表现在国家赔偿法的确认上,固然如此。国家赔偿的确认制度,应汲取诉讼效益原则的合理因素,剪辑繁琐的申诉程序。
二、确认构想
  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合一的法律规范。条文的大部分是对赔偿实体的规定,对赔偿程序的规定次之,其中涉及确认的也只有该法第20条的规定。合理地构架和设计确认这一赔偿前置程序,则成了众矢之的。云云主张之中,笔者倾向于对确认进行立法,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保证国家机关各司其职、避免政出多门,各行其事。
  (一)确认机关的设定
  即指承担确认职权行为违法的主体。鉴于现行法律规定,设定确认机关时,应引进回避机制,改变现有确认体系。即赔偿义务机关因其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作为确认机关。其确认权应赋予其上一级机关。
  (二)实行一次确认制
  即指确认机关只对赔偿请求人首次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进行确认。对确认不服不再硬性规定必须申诉,可通过诉讼解决。这是基于诉讼效益原则的考虑。
  (三)实行司法确认
  即指赔偿请求人对国家机关不予确认或确认不服的,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此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
  确认机关为人民法院时,赔偿请求人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此动意借鉴了监督机制并参循了公正原则。
  (四)司法确认的主管
  即指人民法院哪一个部门行使确认职权。对此问题颇有争议,有人提意由赔委会代行。我们认为该想法不妥,这是因为赔委会既是赔偿受理机关又是确认机关,容易造成权力扩张。故确认事宜应由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统一受理。但以法定程序申请复议的情形除外。这是基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处理结果的一致性考虑的。
  (五)确认的分类
  基于快捷性考虑,建议在对确认进行立法时,应根据实现确认的不同途径进行有效分类,以便当事人尽快进入赔偿程序。
  1?自我确认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认为该行为违法,主动予以纠正的,该决定视为已经依法确认。
  2?诉讼确认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诉讼方式证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情形。1通过的行政诉讼获取了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判决;2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复议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3通过刑事诉讼宣告无罪的判决;4侦查、检察阶段作出的有关证明无罪的决定等。
  3?再审确认
  是指赔偿请求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终获取判定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有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确认的法律效力。
  4?非诉讼确认
  是指因某种原因赔偿请求人没能或无法通过诉讼实现确认,且赔偿义务机关也未依职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主动纠正的情形。该部分是国家赔偿法狭义确认的内容,应下大力气,从内涵和外延上进行规范,其重点通常表现为当事人被拘禁或监禁失去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发生的职权损害行为,如刑讯逼供等。
  (六)确认的提起
  是指谁有权请求确认。我们认为,除本人外,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均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请确认,确认机关不得拒绝。该类规定对被拘禁、监禁的人及时主张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总之,我们期望立法机关在制定国家赔偿确认法时,科学构架,综合评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技术,力求公正、合理。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