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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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调整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关系,以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各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生产经营者,均负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及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就商品或服务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缺陷而受到损害时,要求经济赔偿,赔礼道歉。
(六)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指导。
第七条 消费者当其合法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并与侵害方交涉得不到赔偿时,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依法向司法部门起诉。
第八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因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害的在一年以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三个月以内:
(1)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或出售有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处理商品”的;
(2)因商品或缺陷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3)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第九条 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交易、价格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对消费者负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附有合格证,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方准销售。
(二)经检验不合格的处理商品,仍有使用价值、不潜在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公开标明“处理商品”字样,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准销售。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按规定附有说明书,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等;属国内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规定使用汉字标注说明上述内容。
(四)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
(五)商品或服务性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腐败变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包括曾受有害物质污染而毒效未除的商品。
(三)销售未按规定检验放行的进口商品。
(四)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五)乱涨价格、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买倒卖、非法牟利。
(六)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七)以搭配方式推销商品。
(八)以不下当手段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以欺骗手段诱导消费者误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以须对其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一)出售的商品有内在缺陷或假疵的,除在交易时已当面验明或对此已作声明者外,生产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或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限,负责修理或更换或退货还款。
(二)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时,经购买方告知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目的或特殊用途,并被购买方信任为有可依赖的知识、可以征询以作取舍时,对该商品或服务承担特定的担保责任。
(三)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经营者须依法承担责任。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害人未依照说明书上所载明的期效或方法使用者除外。
第十三条 因储存、运输过程直接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害的,由承储、承运、装卸部门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导同级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消费仲裁组织。该组织负责仲裁消费者的设诉案件。仲裁的机构设置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消费者委员会是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它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引导生产和流通,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投诉,对投诉涉及的当事人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的,移送消费仲裁组织仲裁;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依法处理。
(二)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讼。
(三)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和参与拟定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规章。
(四)开展消费教育、指导,接受消费者的咨询。
(五)组织或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配合查处假伪、冒牌、劣质商品以及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动用社会舆论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情节严重或经劝告不改正的,可公布其字号。
(七)征集消费者意见,向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批评、建议。
(八)参予评选或撤消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不定期公布商品检测结果。
(九)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事项,可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被询问的部门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加强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中之一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证照、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害的,须向受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时,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应责令侵害方向受害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济赔偿按受损失的有形价值计算,采取以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修理、重作、更换;
(二)退货还款,退还服务费;
(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四)赔偿其他损失金。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遭受的损失,由直接销售方负责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他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如生产方曾声明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受害方居住地设有索赔地
点的,则由该生产方直接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四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移送消费仲裁机构仲裁。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日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消费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后,仍有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日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行政处理或仲裁确定赔偿的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向受害方赔偿的,处理机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所谓“消费者”,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集体或个人。
所谓“服务”,指有偿提供的劳务。
所谓“生产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提供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伙人,等等。
所谓“时效”,指受害方请求保护即投诉或起诉的有效时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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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禁止利用宗教名义进行邪教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活动。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团体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该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教务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重建、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管理组织或者负责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负责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管理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和捐赠;管理本场所的财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以及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保护本场所的文物、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做好本场所的防火安全
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确需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补偿或者安置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在进行文物保护、修缮和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拍摄内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藏品的,应当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四条 本省内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培训班。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外地学生,其户口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可以迁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职的,其户口应当予以迁离。
第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讲学以及在本省境内的宗教院校留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宗教团体不得聘请国外宗教界人士担任实质性职务,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国外宗教团体的聘请担任其实质性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涉及宗教内容的采访和电影、电视、录像摄制,必须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三)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损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设施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2011〕1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主要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应当按规定报省土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或者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物价、财政、监察、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征收(用)和平整情况,按以下规定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一)成片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二)单独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实际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和省、市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宗地形式),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土地使用权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40%补交;
  (二)土地使用权人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50%补交。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且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时已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性质,除属于旧城改造项目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外,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属补贴出售、集资统建等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1%补交;
  (二)属商品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2%补交;
  (三)属其他类型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登记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
  (二)1992年1月11日前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三)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批准划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登记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确定;未规定的,出让起始日期按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批准日期起算,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
  第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土地出让价格。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宗地地价及相关产业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出让价格。
  第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地价款,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收取的地价款,应当符合国家、省关于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含划拨改出让、出让后转让,下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者可计容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增容后的平均楼面地价×增容后的可计容建筑面积-增容前的平均楼面地价×增容前的可计容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其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没有规定容积率或者规定不明确,经批准容积率超过2.0的,超过2.0的部分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增收地价款。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购)土地使用权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购)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补交地价款,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第十九条 2006年11月1日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综合用地,根据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者房地产使用功能细化具体用途,并根据具体用途确定土地出让年限;未改变容积率的,地价款按“不退不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按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款,但用于建设村民住宅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公共福利设施的,免交地价款。
  前款规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留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基准地价×5%-原已支付的地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依法转让、出租时,应当按同类用途基准地价的15%计收地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延长后的实际可使用年限不得超过相应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
  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补交地价款=法定最高年限宗地地价÷最高年限×延长年限×80%。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每年按宗地地价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项目用地,每年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总额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无法提供权属依据但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土地,确权时确定为划拨性质的,按现行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的40%补交地价款;确权时确定为出让性质的,按现行同类土地宗地地价的40%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因土地划拨改出让、增加容积率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形应补交的地价款按60%收取。但改造项目属于“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项目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以优惠价格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再转让时,转让人应当按转让时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地价与已缴交地价款的差额补交地价款;但转让后继续作为工业用地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继续享受优惠的,免补交地价款。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用途地价标准的,分别计价。
  同一宗用地因土地划拨改出让、增加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延长使用年限等情况应当补交地价款的,分别计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和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确定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一)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二)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增加容积率不足0.5且增加的可计容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计算补交地价款,改变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
  (四)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计算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征地和土地开发配套并全额负担费用的土地,或者组织出让的土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出让土地收取地价款后,应当按该宗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5%上缴市财政,纳入市级国土资金管理。市人民政府对上缴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定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地价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提供土地使用权后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担。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费用列入土地出让业务费的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地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06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汕府〔2006〕117号)、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的通知》(汕府〔2006〕120号)以及2007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地价确定工作若干意见》(汕府〔2007〕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