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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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一切财务会计活动,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合营企业应对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合营企业提供的
情况应负责保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财务会计机构应设在中国境内。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在本企业进行。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备案。接受备案部门如认为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中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
应要求企业修改。
第五条 合营企业必须加强对投入资本、财产、物资的管理,确保企业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增强竞争能力。必须加强对债权债务、专项基金和外汇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合营企业应按规定向合营各方、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构。财政部指定的重点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报财政部一份。
第七条 合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部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合营企业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聘请中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验资。验资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合营各方出资证明书。验资
工作必须在出资后六十天内完成。
第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加强筹办期间的财务管理。合营企业筹办期间,即从合同签订开始至投产营业为止发生的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支出,可列作开办费。开办费在企业投产营业后,分期摊销,每年摊销额不得超过20%。合营企业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
基建期内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不得列作开办费。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和折旧年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合营各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为取得场地使用权,必须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标准及其缴纳办法,按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可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场地使用权已作为中方投资的,合营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注解:国务院一九八六年
十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
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前款规定的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金、医疗福利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房租、物价等各项补贴。以上支出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劳动保险金由合营企业上缴负责本企业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的部门。医疗福利费留在
本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医疗福利费用开支。房租、物价等各项补贴,由合营企业上缴当地财政机关。(注: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
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的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纳税后的利润应首先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按合同规定或由董事会确定。“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合营企业的审批机构
批准,可用于增加本企业资本,扩大生产。“企业发展基金”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增加流动资金,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一部分用于先进生产者奖、创造发明奖以及年终奖等职工的非经常性奖励,一部分拨交本企业工会,用于修建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开支。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按照合营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进行分配。外方合营者按出资比例分得的利润,可依法汇出,也可用于在中国再投资。中国合营者按出资比例分得的利润,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的分配和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清算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财务清算工作。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由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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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7号


1989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留山的管理,维护自留山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留山的绿化,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留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具有所有权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

  第三条凡我省境内的自留山,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

  第五条划定后的自留山,其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山的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使用者。

  第六条划定自留山,必须面积准确、边界清楚,并要树立分界标志。自留山划定后,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自留山使用者自留山使用证书,确定使用权。(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建立自留山档案。

  第七条自留山的使用者对自留山的林木具有所有权。自留山的林木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但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与林木所有权变更有关的手续。

  第八条自留山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实际情况,制定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制定自留山的经营方案。自留山的使用主要按规划和经营方案经营。

  第十条自留山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与其它经济组织联合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

  第十一条自留山的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自留山要以营造用材林和薪炭林为主;生产、生活用材来源充足地区的自留山,可营造经济林。自留山造林,三年内允许在不影响规定的造林密度和树木生长的前提下,间种杂粮和经济作物。

  第十三条对经济条件差,缺乏资金来源的自留山使用者,林业部门要在种苗或造林资金上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自留山植树造林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通过封山已经成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执照;对造林后成活率、保存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责令自留山的使用者限期补植。

  第十五条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自留山挖沙、采石、修塘筑坝、建造房屋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十六条自留山的使用者根据自留山树木生长的需要,可以采取封山育林措施,但必须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同意,并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树木处于幼龄阶段和实行封山育林期间,严禁在自留山放牧和非法从事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因勘察设计、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按《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自留山使用者补偿经济损失。具备条件的地方应按规定为自留山的使用者重新划定自留山。

  第十八条采伐自留山的林木,须有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自留山的林木被采伐后,使用者要在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自留山生产的木材,允许按规定上市议购议销。

  第二十条对模范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的限期内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或将自留山改作它用致使自留山荒芜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

   (二)因间种其它作物影响造林密度和保存率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收取补植费用。补植费用要全部用于自留山使用者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植树造林。

   (三)对侵犯他人自留山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要责令其赔偿自留山使用者的损失。其中毁坏幼树(包括新植苗木)的,按每棵树一至三元赔偿;属于盗伐自留山林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采伐自留山林木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省、市、自治区外贸分公司直属仓库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省、市、自治区外贸分公司直属仓库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提高外贸仓库、冷库的利用率,增加货物吞吐量,加速仓库建设改造,节约苫垫物料资材开支,全面提高仓库的经济效益,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特制定《省、市、自治区外贸分公司直属仓库利润留成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仓库利润留成”)。
一、适用单位
“仓库利润留成”适用于独立核算的、盈利的、财务与省、市、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直接挂钩的仓库(包括冷库、下同)和财务虽不与分公司直接挂钩,但是设在各口岸的仓库。亏损的库不适用,具体试行单位,由分公司确定报经总公司汇总报部备案。
二、留成的比例、提取与分配
留成比例,确定按利润额留成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缴财政。
留成资金由仓库和分公司分别计提,但计提的总比例不得超过净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仓库本身的留成比例,由分公司按照《地县级企业全额利润留成试行办法》进行核定。留成总比例扣除核定仓库本身的留成比例,即为分公司的仓库利润留成比例。例如:
某分公司有三个直属仓库,各仓库实现利润分别为五十、三十、二十万元,共计一百万元。如仓库本身的留成比例分别核定为百分之二十、三十、四十,各仓库应计提的留成资金即分别为十、九、八万元,共计二十七万元。分公司应计提的留成资金,按三个仓库利润总额的净利润乘总比例(百分之六十),减除仓库已提留成资金二十七万元,即为三十三万元。
分公司提取留成资金的分配,上交总公司百分之二十(仓储公司系统上交百分之三十),返还仓库一部分。返还比例由分公司根据仓库业务量大小、财务状况等分别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下余部分留分公司掌握调剂使用。
分公司应提的仓库利润留成资金,可以按季预提(仓库本身留成资金仍按月预提)。预提比例应按核定的比例打八折计算,预提资金数额列入“利润分配”科目,并按季上交和返还。年终按实际数列入决算,经总公司汇总审查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总公司汇总留成总额不得大于各实行利润留成单位净利润的百分之六十。
三、留成资金的使用
仓库本身的留成资金,其使用范围按照部《地县级外贸企业全额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办理,分公司提取的留成资金(包括上交总公司和返还仓库的部分)全部用于仓库建设改造,即购买仓库机械设备,(包括养护用设备)、改造旧库、建设新库,解决建设资金的不足等。一律不得挪作他用。
四、年度终了后,各总公司要逐级汇总上报(仓库利润明细表)(详见附表一)和《仓库利润留成资金使用情况表》(详见附表二)。
五、仓库收费标准,应统一按外贸部颁发的《外贸仓储业务收费办法》规定办理。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起执行。对办法中未尽事宜,由总公司补充规定下达。

附件一:利润(亏损)明细表
编制单位: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以下两位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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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本期金额| 项 目 |本期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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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仓储业务收入 | |三、仓储业务管理费 |
1.仓租收入 | | 1.工 资 |
2.仓租加成收入 | | 2.福利费 |
3.装卸、搬运收入 | | 3.工会经费 |
4.加工、整理收入 | | 4.银行手续费 |
5.汽车运输收入 | | 5.折旧费 |
6.铁路专用线收入 | | 6.修理费 |
7.其他业务收入 | | 7.保险费 |
二、仓储业务支出 | | 8.企业管理费 |
1.工 资 | |四、税 金 |
2.福利费 | |五、其他收支 |
3.工力、机械费支出 | |六、财产损失 |
4.燃、润料支出 | |七、利润(亏损)额 |
5.养路费 | | |
6.修理费 | |补充资料: |
7.铁路专用线支出 | |一、独立核算企业数 |
8.折旧费 | | 1.利润企业数: 个 |
9.大修理提存费 | | 2.亏损企业数: 个亏损额 |
10.水电费 | |二、会计人员数 人 |
11.劳动防护支出 | |三、期末发薪人数 人工资总额 |
12.苫垫物料摊销 | | 其中:正式职工 人工资总额 |
13.低值易耗品摊销 | |四、储存总吨天 |
14.保险费 | |五、综合吨天收入 |
15.职工教育经费 | |六、综合吨天成本 |
16.其他直接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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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仓库利润留成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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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 中
| | | |----------------------------------------------------
项 目|建设性质|金额|面积| 总 公 司 | 省 分 公 司| 仓 库
| | | |----------------|----------------|----------------
| | | |金额|面积或数量|金额|面积或数量|金额|面积或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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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 新 | | | | | | | |
××仓库| 新 | | | | | | | |
××仓库| 新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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