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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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地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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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7号
 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参照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核定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缴清欠缴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费时间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累计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保险金月基数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征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细则下达之日3个月内必须全额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不得为其核批购买小车和其他控购商品。
第三十五条 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位付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第九条 举办者应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举办者收取的场地费、档位费、服务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无法追究参展者责任时,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展销会,应依本规定进行登记,在市区(指市属八区,下同)内举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登记;在县(市)内举办的,由举办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展销会,举办者应在展销前二十天内按本规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展销会准办证》后方准举办。举办者同时应把参展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资料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开办展销会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展销会的理由、名称,展销会期限、地点、内容、形式、负责人;
(二)主办者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依照有关规定,如需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文;
(五)外地来穗举办的,应有当地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联合举办的,应提供承办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展销会主办者或展销地点的变更,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本规定准予登记的展销会,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问题>》的规定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展销会如涉及公安、文化、旅游行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登记或备案擅自举办展销会的,除责令其终止展销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直至吊销《展销会准办证》;
(三)擅自改变主办者或展销地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四)超出展销期限从事展销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展销会准办证》、《进场展销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六)以举办企业内部订货会或交流会为名,但实际向社会展销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