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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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五章 开发建设资金
第六章 社会服务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由县级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开发建设任务,将开发区办成以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为主和各项社会事业相应发展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开发区的待遇,其在开发区内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当地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行使当地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授予的经济管理权力。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二)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协调各部门、单位在开发内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定的权限,制定投资办法,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组织建设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服务指导,依法实行监督;
(八)受理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投诉,保护其合法权益;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行使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管理事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指导。管委会应当为分支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中发挥导向作用。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与本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开发建设,鼓励开发和发展以利用外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为主的产业和产品,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不适合本地发展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发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面积,分期开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及空间资源。土地资源不得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开发区的规划人口要与规划的面积相适应。
第十四条 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制定的详细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国有开发经营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开发经营。开发经营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经营机构下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由国家控股的专业经营机构。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授权,负责经营管理开发区内当地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从事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参与房地产经营;
(四)参与开发、投资或者通过合资、合作等形式引进资金、兴办企业;
(五)参与开发区建设资金的筹集、融通;
(六)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审计、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开发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好各项财政收入,建立财政收支预算制度,平衡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资金的来源有: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按规定上缴后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的留成部分;
(三)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有偿使用的收入;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
(五)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七)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收入;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资金的用途是: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
(二)建设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兴办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四)培训、引进开发区所需各类人才;
(五)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挪作他用。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开发建设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章 社会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开发区的社会服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具备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仓储、运输、污水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居住、商业、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娱乐、体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以设立咨询、律师、公证、会计、评估、审计、税务、人才交流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确保员工的基本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和其他经济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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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 〔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国投资者以并购方式进行的投资逐步增多,促进了我国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引导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以下简称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一)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该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3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或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股权。
4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二、并购安全审查内容
(一)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二)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三)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四)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并购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一)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
(二)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研究、协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交易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并购安全审查程序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由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三)联席会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对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并购交易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的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安全审查需要的材料、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关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全,则不再进行特别审查,由联席会议在收到全部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组织对并购交易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联席会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或报请国务院决定。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商务部。
(四)在并购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向商务部申请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
(五)并购安全审查意见由商务部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联席会议应要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五、其他规定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提高工作效率,在扩大对外开放和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同时,推动外资并购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国家安全。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办理项目核准。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国有产权变更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金融机构的安全审查另行规定。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并购,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并购安全审查制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三日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1号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经营、管理果园的有效证明文件(果园土地承包、租赁或者使用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三)果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四)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五)包装厂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者或者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发生改变;

(五)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六)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发生变化;

(二)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三)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或地区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集中组织推荐,获得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有关国家输出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应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学品。

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当按照要求,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果园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四)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五)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六)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七)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八)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考核不合格的果园、包装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或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当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

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注册登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水果应向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

出境水果来自注册登记果园、包装厂的,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来自本辖区以外其他注册果园的,由注册果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水果产地供货证明;来自非注册果园、包装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来源果园、包装厂名称、地址等信息。

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三)“冷冻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二)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三)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四)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