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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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本市市区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也可以在本市郊县农村中招用。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确实无法在本市解决的,经上海市劳动局批准后,可以到外地招用。不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录
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合营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四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本市市区招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市区户口;从本市郊县农村招用的职工,户口关系不变;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户口不迁移。
第五条 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用职工时,可以自行招收,也可以请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委托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在闵行和虹桥等新区设立分公司,为新区内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培训职工等事宜。
第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同外资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如需要试用的,一般可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确定。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由企业行政同企业工会或
职工个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职工有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女职工在妊娠
、产休假期间,不得辞退。
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新合同的,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退职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退职金。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企业辞退的职工,除应发退职外
,合营企业应酌情加发相当本人三到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作安排,由上海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企业商请辞职。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可准予辞职。但在本合同期内,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合营企业批准职工辞职,只发退职金,不发补偿金。计算此项退职金时,不包括本合同期内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一般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至少应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递增。如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也可经与企
业工会协商,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月向上海市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养老金保险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承担在职职工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用,病伤假超过企业规定期限后的生活费,因病、伤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家属的医疗费。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而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也应由合营企业承担。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各项费用,合营企业也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凡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的,合营企业应分别按月向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健康保险费,和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的安全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各项保险费标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支付的实际情况,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必要的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凡设在本市的合营企业均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上海市财政局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三十元,房租补贴平均每人每月三十元。
随着国家对职工价格补贴形式的变动,合营企业缴纳国家对职工的补贴费用须作相应调整,由上海市劳动局每年核定通报一次。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建造或购买职工住房的,可按中国职工居住企业自建自购住房的人数(不包括住单身宿舍职工),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设在新区的合营企业所必需的职工单身宿舍和家属住房一时不能完全自行解决的,可由企业负责向新区的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合营企业负责向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企业职工家属的住房后,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七条 中国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经常性福利开支,如食堂、托儿所、交通补贴、探亲旅费等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按实际支付。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对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报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管理并商同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以及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予以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由企业自定。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令。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并接受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
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或工作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上海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任何一方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劳动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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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权实施许可的季节性特点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子),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种子的,应当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如果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极易产生纠纷。作者利用一个实际案例,谈谈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对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季节性特点产生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案例简介。大豆品种中黄13系授权品种。A公司经品种权人书面同意,领取了注明生产中黄13种子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品种权人于2009年5月20日销售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4000kg给A公司;品种权独占被许可人B公司出具授权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授权证书》,许可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良种”。B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又许可C、D、E、F公司对中黄13享有生产经营维权的权利。C、D、E公司转许可F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黄13品种权的行为行使诉权。2011年5月,F公司在市场上购买了一袋印制种子生产商为A公司和利用不干胶粘贴品种名称“中黄13”的大豆包装种子,后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刊登说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
1 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1.1自然规律决定,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的内容不同,两者不可能同时进行。处于生产季节的种子,不能进行经营;处于经营季节的,不能进行生产;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决定的。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是由自然规律决定的;是基本的农业常识。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重复使用其授权品种的种子的,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1.1.1 种子生产的季节性特点。
依据NY/T1293-2007规定,6月是中黄13等大豆种子的“种植”季节。中黄13的生育期,夏播105~108天、春播130~135天。6月夏播“种植”的中黄13大豆完成105~108天生育期后的10月中旬, 5月春播“种植”的中黄13大豆完成130~135天生育期后的10月,进入中黄13大豆种子的“采收”季节。10月“采收”的中黄13大豆的种子,11月进入中黄13大豆种子的“晾晒或者烘干”季节。
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是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在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只能从事中黄13大豆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活动;对于未完成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中黄13大豆种子,不可能从事对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处于生产季节的种子,不能经营。
1.1.2 种子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2010年夏播或春播的中黄13大豆种子,2010年秋季是完成“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的季节。对2010年秋季“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是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活动的季节。
对2010年春、夏、秋季生产的大豆种子,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只能在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 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是2010年度生产的大豆种子的经营季节。由于尚未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不可能进行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所以种子经营季节不可能进行种子生产。
1.1.3 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既不能同时进行,又不能顺序倒置。
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是种子生产。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是种子经营。由于对未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不可能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所以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有先后顺序,种子生产在先种子经营在后。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之间,既不能同时进行,又不能顺序倒置。
1.2 A公司有权在2010年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大豆的种子。
A公司依据品种权人出具的同意函,申请领取了包含中黄13在内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A公司又经B公司许可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良种。A公司既然获得了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许可,就有权在2010年度大豆种子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大豆的种子。
1.3 A公司有权在2010年度经营季节销售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中黄13大豆的种子。
根据NY/T1293-2007,品种权人售给A公司中黄13大豆原种4000kg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可种53hm2大豆,生产162160kg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根据中黄13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依据育种者权利用尽原则,A公司对经品种权人提供原种、B公司许可在2010年6月中旬播种、2010年10月初收获的162160kg中黄13大豆种子,享有所有权。既然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范围明确包括“经营”,任何人都无权剥夺A公司经营2010年度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的权利。经许可生产的种子系合法财产,不能销毁或灭活;基于物尽其用的原则,应保护A公司的物权处分权,许可A公司以销售的方式经营2010年度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
1.4 A公司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种子,符合许可范围。
中黄13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范围,是授权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许可范围既然包括“经营”,A公司在2010年度的经营季节“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就符合授权人授权的本意。
1.5 A公司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种子,从农业常识上看就应当受到保护。
2010年6月中旬才可播种的大豆,到2010年7月30日充其量也只能长成豆苗,不可能完成“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等全部种子生产活动;更不可能完成“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活动。如果因为品种权人授权A公司的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就机械的认为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就是侵权,显然不符合大豆种子生产、经营的自然规律和农业常识。
品种权人既已许可A公司享有中黄13种子的生产、经营权,A公司就享有中黄13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和“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的全部权利。授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权的效力,自然延及到对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大豆种子销售结束,只有这样,才符合自然规律和农业常识。
因为经许可在2010年6月种植的大豆到2010年7月30日只能长成大豆苗,其后生长的大豆苗和收获的种子都属于授权生产大豆种子的中间产物和最终产物,都属于合法财产,如果按侵权物予以铲除、销毁,品种权人的授权就是侵权!如此处理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避免资源浪费的原则”。
2 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案件的处理。
2.1案例中的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相矛盾。
案例中的许可期限是2010年7月30日。案例中的许可范围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2010年度大豆种子“生产”季节的期限是2010年10月。2010年度大豆种子“经营”季节的期限是2011年6月。在案例中的许可期限内,既不能实施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又不能实施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经营。显然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作者认为,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以公平原则平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2.1.1案例中的许可期限有两个,即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7月30日。
经品种权人书面同意,A公司领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中黄13种子的生产有效期限是2010年8月17日。B公司以《授权证书》方式许可A公司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有效期限是2010年7月30日。按照许可期限的字面意思,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或者2010年8月17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的行为就属侵权;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也属侵权。
2.1.2 案例中的许可范围有两个,即生产和经营。
品种权人以《同意函》的方式,B公司以《授权证书》的方式,授权A公司的权利范围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A公司“生产”中黄13大豆和“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都没有超出品种权人授权的“生产”、“经营”的范围。
2.1.3 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
按照许可期限,A公司在2010年8月17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的行为就属侵权;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也属侵权。按照许可范围,A公司有权“生产”、“经营”中黄13的种子;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相矛盾。在授权期限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7月30日,既不能完成2010年度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又不能完成2010年度大豆种子的经营季节,许可期限与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
2.2 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A公司投资数十万元获得品种权人长期的一再的许可生产、经营授权品种中黄13大豆的种子,投资数万元从品种权人处购买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4000kg,投资大量人力物力生产53hm2中黄13大豆,经过一个生产季节100多天的精心栽培管理收获了162160kg中黄13大豆种子。如果认定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和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的行为属于侵权,将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果真如此,品种权人的授权就是精心设计的陷阱,就是故意侵犯A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品种权人名为许可生产、经营,实为侵害A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如果得到支持,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3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品种权人许可A公司推广中黄13品种、经营中黄13种子,即向A公司提供繁殖中黄13大田用种的原种种子,又书面同意A公司领取注明品种名称中黄13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A公司经许可于2010年6月播种的大豆在2010年7月30日或2010年8月17日尚未进入收获季节,如果此时不许A公司生产、经营中黄13的大豆种子,显然不符合A公司签订许可合同的目的,不能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作者武合讲联系方式: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2239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邮编274000;邮箱:whj148@yahoo.com.cn,电话:13605306590。

关于印发科研条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研条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十二五”是我国科研条件建设和发展的关键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任务部署,切实提升科研条件的支撑保障能力,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科研条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现将该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科研条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654.htm


                             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