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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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可以划定为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农业环境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内兴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坏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饲养畜禽或者积造有机肥料,开展农作物秸秆等副产物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病、虫、鼠、杂草等灾害的综合防治技术,保护和利用天敌资源,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载体传播,做好本地区病、虫、杂草等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
使用后的农用塑料薄膜等有害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四条 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经当地有监测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养殖水体新开排污口。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保证下游最近取水点符合农田灌溉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水库、洼淀和天然养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库等处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所用水源水质、土壤和农产品的质量,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使用对农业生产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烟装置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防止对农业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林地、草地、养殖水体、渔港水域和规划用于农业的土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林地资源、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建设各种防护林。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合理开发与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草地生产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况,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开垦草地种植农作物或者营造片林,须经县级以上草地管理部门论证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严禁销售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发霉变质的饲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业生物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组织制定方案,重点治理。所需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定期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养的农业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产品品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适宜的农业环境内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产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组织监测认定,监测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并处被污染农产品收获量总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处以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使用农用塑料薄膜未及时回收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回收,回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并处以每吨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排污口应予封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农业环境和农业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破坏,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渔政渔港监督部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农作物产品、林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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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外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包括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可以由其总行或者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管理总部授权的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授权银行”)对境内所有分支行实施结售汇周转头寸集中平盘,统一管理。

二、授权分行在提出结售汇业务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其总行同意实行结售汇业务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的授权函。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三)该外资银行对结售汇业务头寸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四)该授权分行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席位证明。

(五)该外资银行各分支行经所在地外汇局盖章的结售汇业务的合规性证明(包括结售汇头寸管理、相关统计数据的报送等方面)。

三、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外资银行授权分行实行结售汇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授权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资格备案。

四、授权分行申请结售汇周转总头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申请表(见附件)。

(二)该外资银行在中国内地分支行的机构数量;各分行的本外币营运资金额;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该分行已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书面证明文件。

(三)该外资银行各辖内分支行前6个月内每日的结汇、售汇数据,包括结售汇的日均差额、单笔最高结汇或售汇金额、单日最高结汇和售汇金额等(异地分支行上述数据须经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盖章确认)。

五、授权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定外资银行结售汇周转总头寸。获得非美元币种做市商资格授权分行的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由授权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六、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的核定办法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执行,即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授权外资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国境内20%以内的外汇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作为周转资金。

七、对于实行结售汇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的外资银行,其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授权分行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管理,授权分行应将获得的结售汇周转总头寸在辖内各分支行进行分配,并将具体分配及调整情况及时抄送各分支行所在地外汇局。

八、授权分行在授权范围内管理该外资银行其他分支行的结售汇日头寸,其他分支行结售汇头寸超出规定范围的,授权分行应督促其他分支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九、授权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每日应依据银行报送的前一日结售汇电子信息(包括前一工作日发生的代客、自营、系统内以及通过外汇交易中心的交易情况),对结售汇总头寸进行核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照《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的有关规定,对辖内外资银行授权分行的结售汇周转总头寸进行管理。

十、授权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监管银行每日上报的总头寸额,发现超范围将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核定结售汇周转总头寸时应实地走访授权分行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结售汇业务头寸集中管理模式的支持情况。

十一、对未实行结售汇头寸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按现行规定进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管理和核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区内各中心支局及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099。

附件:银行结售汇周转总头寸申请表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这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证据意识,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证据意识要求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解决争端。同时,证据意识也是一种本能,是人们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自动养成收集、保存、运用证据的习惯。

一、理性认知证据,树立科学证据观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意识则决定着人们对于证据基本问题的态度。首先,应当对“证据是什么”有一个正确的认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这种载体既可能是物质的,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物质的,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关于证据的真假问题,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认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想象、臆测和捏造的产物。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所谓“不属实者非证据”。但实践表明,当事人和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都是纯客观的真材实料,如虚假的供述、伪造的文书等,甚至有时候被法官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可能被证明是假的。鉴于人的思维的非至上性,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是相对的,我们无法否定证据具有相对真实性的一面。

二、培养证据意识,提高诉讼自助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意识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尤其对于自诉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即使非属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待侦查人员取证时,犯罪现场可能已被破坏,证据可能被毁灭而无法再取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防御状态,属于辩护一方,因而也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除了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外,还要特别注意收集、保管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证据。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是涉嫌刑讯逼供时,有权提出控告,但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遭到刑讯逼供,但往往因缺乏证据而不了了之。

对于律师来说,证据意识是一种重要的职业素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或者取证等方式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近年来的诉讼实践表明,很多律师因担心“被伪证”而怠于调查取证。虽然保全了自己,但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辩护制度。证据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履行责任的重要根据,作为法律职业者,律师应当尽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但在调查取证时也要注意自我保护。如在向证人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或者让证人在证言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并表明询问已征得证人同意。

证据意识也是公安司法人员的安身立命之本。作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公安司法人员不仅要对证据知识和证据规则有较深刻的理解和认识,而且要能够准确熟练地运用证据;除了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外,还要注意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性。这不仅是正确惩罚犯罪的需要,也是自我保护的需要。如前几年在推行“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又称“三项制度”)实验时,侦查人员在开始的时候普遍有抵触心理,但实施一段时间后,逐渐接受并非常欢迎这种做法了。究其原因,“三项制度”的实施为侦查人员文明办案起到了见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并正式确立了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错案追究制日益严格的今天,对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证据意识、避免被错误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三、转变侦查观念,严防非法取证行为

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也是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程序。培养和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侦查人员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

一是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坚持口供本位,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侦查思维往往“由供到证”,即先从口供入手,然后再根据口供去找其他证据。由于过于看重口供的作用,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时有发生。侦查人员应该转变观念,将侦查工作的重心转移到口供以外的证据尤其是物证上来,不断减少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通过物证和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

二是从重视证据客观性向重视证据合法性转变。侦查活动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认识活动,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的客观规律去发现和收集证据外,还要受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也就是说,在实体真实性和程序正当性之间,我们应当承认并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作为案件事实的探求者,侦查人员首先应当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搜查等,避免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三是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在公安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这一提法很有指导性,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也是适用的。为此,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工作思路,以证据为本,由过去侦查“抓人破案”转向用证据去证明犯罪事实上来。

四、加强证据审查,提升公诉和监督水平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强化证据意识,就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用证据说话,对于每一项指控,都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切实履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此外,公诉人还要正确认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注意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

诉讼监督也要用证据说话。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些新规定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的证据审查意识。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取证的审查与核实,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再如,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方式,来予以核实。有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提出纠正意见就会更有效力,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才会更有效果。

五、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其核心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强化证据对于认定事实的基础地位。刑事诉讼关涉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主观擅断,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法官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努力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彻底将“神判”丢弃,证据裁判原则成了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拍脑袋”断案、按照长官意志断案等违反理性的认定事实方式仍然存在。要防止法官恣意擅断,就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司法的纯洁性。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证据质证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案件质量的试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适当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尺度,也是检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把证明标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刑事证明是相对的,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有罪,如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疑罪从无的“铁则”,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