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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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修改为:“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科学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九条,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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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7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枣庄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正确处理政务公开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实施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提速,建立廉洁高效政府,根据有关政务公开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处理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整顿领导班子等。
  对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责令辞去职务、免职、辞退等。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部门是政务公开责任的监督追究机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及所属机构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追究处理相适应。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凡列入政务公开范围的单位,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一)对政务公开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学习、宣传政务公开精神的;????????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本行业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第八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一)对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及部署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工作被动应付的;
  (二)因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的政务公开工作不力造成群众集体越级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不认真办理,或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评比,连续两年在后3名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按上级的部署要求和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计划进行具体布置安排的;
  (二)对本部门、单位、行业的政务公开工作不按规定组织检查、考核的;
  (三)不按上级规定时间提供公开内容、上报政务公开季(月)报表和政务公开信息、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调离工作岗位或者作免职处理。
  (一)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推行政务公开的;
  (二)未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流于形式、走过场的;
  (三)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兑现,敷衍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或对群众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引发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酿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政务公开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务公开工作,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告诫,或者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停职离岗培训,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辞退。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擅自提出额外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四)态度恶劣,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五)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检查监督,或者编造虚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责任人部分履行了职责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移责任的;
  (二)明知错误,仍拒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柬发表建交的联合公报

中国 柬埔寨


中柬发表建交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为了实现双方关于建立外交关系和互换外交使节的共同愿望,决定互派大使并且互设大使馆。

柬埔寨王国首相

诺罗敦·西哈努克亲王殿下:

  我荣幸地接到殿下关于贵国内阁会议于1958年7月17日决定在法律上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通知,对于贵国政府这一友好的决定,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热诚的欢迎。中国政府并且完全同意贵国政府关于我们两国之间建立大使级的正常外交关系的建议。我深信,自从亚非会议以来不断得到新的发展的我们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将由于这一重大步骤而得到进一步地巩固,并从而有利于促进亚非国家的友好合作和维护世界和平的共同事业。

  我谨以毛泽东主席、中国人民和我个人的名义,热烈地祝贺诺罗敦·苏拉马里特国王和王后陛下健康和长寿,祝柬埔寨人民的幸福和柬埔寨王国的繁荣。

  亲王殿下,请接受我对你的最崇高的敬意和最良好的祝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签署)

                       一九五八年七月十九日于北京

外交部:

  转报西哈努克首相今日10时面交叶团长的信如下:

  1958年7月18日,金边


致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总理周恩来阁下

  总理先生:柬埔寨王国政府于1958年7月17日的内阁会议上决定在法律上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我以首相的身份荣幸地和很高兴地请你将王国这法律承认转告你的政府。我并以柬埔寨国王陛下、柬埔寨人民和我个人的名义热烈地祝毛泽东主席先生阁下健康和长寿,祝中国人民幸福和中国友邦的繁荣。

  怀着诚挚和友好的回忆,我请你,总理先生,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签字:诺罗敦·西哈努克


附件

  柬埔寨王国政府荣幸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建立它们两国之间的大使级的正常外交关系。金边,1958年7月18日

  首相诺罗敦·西哈努克签字

  在附件后面有代理外交部长毛茜的签字。余续报。

  驻金边经济代表团 7月18日